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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停字第 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慶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堂(董事) 聲 請 人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09年6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245號函之行政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245號函之行 政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 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 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 ,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 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 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此,關於停止執行 的聲請,須具備:⒈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可預期將 產生損害。⒉損害難以回復。⒊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 院處理,難以防免。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⒌ 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停止執行 的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慶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澄公司)申經相對人許可 聘僱越南籍聲請人NGUYEN VAN HAI(下稱N君,並與慶澄公 司合稱聲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民國11 0年7月9日止。N君於109年4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嗣相對人109年6月 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24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N君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慶澄公司之聘僱許可, 慶澄公司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N君辦理出國手續;若N君之 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 且N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109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7627號訴願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處分之事實所依據的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現由N君提起上 訴中,尚未判決確定,且原處分未審酌N君並不符合就業服 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其合法性顯有 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並 有急迫情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N君因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我國法令,情節 重大的要件,經審酌屬實,相對人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外國人N君的聘僱許 可,並令N君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 ㈡基於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處分,將使外國人未經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即生喪失工作權及須立即出國,依目前國際間 COVID-19疫情艱鉅情形,恐生其來臺工作之難以回復損害且 急迫情事,而暫停原處分的執行,對本國勞工工作機會權益 並無妨礙,本件尚無為公益而有繼續執行限令N君出國的必 要。 四、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 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經查: ㈠慶澄公司申經相對人許可聘僱越南籍N君,從事製造業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7月9日止。N君於109年4月18日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相對人於是依就業 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外國 人N君的聘僱許可,並令N君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出國,且不得 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以109 年6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012799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 分至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 日止,嗣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亦以109年9月23日 勞動發管字第1090516594號函通知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 下稱109年9月23日函)。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21-26頁)、相對人109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45-46頁) 可查,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相對人業以109年9月23日函表明 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堪認N君現處在隨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被強制出國的處境,而有急迫情事。又慶澄公司申請聘僱N 君從事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7月9日止, 則原處分一執行,N君強制出境後,縱原處分的本案救濟程 序進行,隨聘僱期間經過,N君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損 害而難以回復。又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 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可知,並非外 國人一有違反我國法令的行為,即當然符合廢止其聘僱許可 的要件,尚須判斷外國人違反我國法令的行為是否已達「情 節重大」的程度。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保護法益的侵害程度等為判斷,並應考量情節重大與廢止 聘僱許可之關聯性及比例原則。依訴願決定所載,N君係於1 09年4月18日下午飲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遭警攔查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系爭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本院卷第23頁),固可認N君符 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中華民國法令」的要 件,但如何進一步構成「情節重大」的要件,相對人於原處 分的審酌理由僅有「N君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 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 更已違反本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 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但 就N君酒後駕車行為所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財 產安全的危害程度,以及違法次數、情節輕重等,尚有未明 ,是否與廢止聘僱許可具有關聯性並符合比例原則,亦有待 本案訴訟加以確認,是聲請人據此爭執,尚非全然無由。此 外,原處分如停止執行,N君僅是繼續在臺從事原經相對人 許可的製造業工作,且N君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應無 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 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