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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停字第 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弘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 年8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49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 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藥事法第69條、第91條第2項規定之裁 罰金額實在過高(最低為60萬元起),且原處分所認定之裁 罰基礎事實,以及所適用之法規,均尚有查明之處:相對人 未釐清依藥事法所謂之「藥物」於適用於本案,到底是機器 或者為自然元素(氫、氧等等)有違法宣傳療效,或另屬藥 物廣告問題。且聲請人就廣告內容及相關資料,僅僅給內部 會員知悉而已,並未對外公開宣稱該產物有療效,行為應屬 預備階段而已。又聲請人為第一次受罰,且就本案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所謂的自然元素(氫、氧氣等 )供人使用,根本不會使人體受到傷害,而於裁罰事實尚待 釐清之前,應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又相對人發函命聲請人 應於7日內應一次繳納60萬元,實在過高而且過為倉促,聲 請人於今年5、6月間因公司經營困難,有分別向銀行申貸紓 困貸款,是公司有如此高額負債尚待清償,故若突然受此高 額裁罰之行政執行,將令聲請人之公司難以為繼,業已提起 訴願併同申請停止執行,惟遭駁回其申請,故向本院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60萬元罰鍰,本質上屬財產上之 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揆 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之 「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若遭執行,聲請人尚有 高額負債尚待清償,將致經營困難倒閉乙節,聲請人僅提出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借款契約書等,並未提出其他 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 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 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 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