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弘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
年8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49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
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藥事法第69條、第91條第2項規定之
裁
罰金額實在過高(最低為60萬元起),且原處分所認定之裁
罰基礎事實,以及所
適用之法規,均尚有查明之處:相對人
未釐清依藥事法所謂之「藥物」於適用於本案,到底是機器
或者為自然元素(氫、氧等等)有違法
宣傳療效,或另屬藥
物廣告問題。且聲請人就廣告內容及相關資料,僅僅給內部
會員知悉而已,並未對外公開宣稱該產物有療效,行為應屬
預備階段而已。又聲請人為第一次受罰,且就本案
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即所謂的自然元素(氫、氧氣等
)供人使用,根本不會使人體受到傷害,而於裁罰事實尚待
釐清之前,應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又相對人發函命聲請人
應於7日內應一次繳納60萬元,實在過高而且過為倉促,聲
請人於今年5、6月間因公司經營困難,有分別向銀行申貸紓
困貸款,是公司有如此高額負債尚待清償,故若突然受此高
額裁罰之
行政執行,將令聲請人之公司難以為繼,
業已提起
訴願併同申請停止執行,
惟遭駁回其申請,故向本院
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60萬元
罰鍰,本質上屬財產上之
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揆
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所稱之
「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若遭執行,聲請人尚有
高額負債尚待清償,將致經營困難倒閉乙節,聲請人僅提出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借款契約書等,並未提出其他
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
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核
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
事項之爭執,
猶待審酌
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方得認定,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