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久大機械鑿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進(董事)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代 表 人 劉振宇(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宜蘭縣政府於民0000000000000縣○○鄉○○段○○
○○號,查獲聲請人進行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
工程,新北市政府
爰依水利法第60之5條第1項第2款,以109
年12月25日新北府水政字第1092484202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聲請人甲等地下水鑿井營業許可。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尚
未收到該處分,其對聲請人應不生效力,且該處分作成尚有
爭議,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尚有標案參予
投標,而水利
局逕自採用
前開違法之處分,公告聲請人無法參予投標,顯
然對聲請
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倘若日後確認該
行政處分違法
,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公司營運將受重大影響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請求「聲請人得暫時參加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
」等語。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具備假處分
暫時
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一)
按「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
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者,
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
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
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即(1)公法上法律關
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
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人對
上開要件應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
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
旨
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
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
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
公
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為
綜合判斷;而
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
法循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302條及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
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
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性
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
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聲請人係請求「聲請人得暫時參加109年12月28日
之投標案」,促使聲請人得持
系爭營業許可繼續參予投
標,其聲請繳費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13點36分(見本
院卷第9頁),但其於本院109年12月28日15點22分電話
紀錄稱「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下午2點半開始,已
經結束)已經被廢標」(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本院
為准駁前,已經不可能再定「聲請人得持系爭營業許可
繼續參予投標」之暫時狀態,聲請人聲請「得暫時參加
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之假處分已無實益,自難准
許。惟就「相對人109年12月28日投標案所為之廢標處
分是否合法」,聲請人
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訟爭,
自不
待言。
2、又聲請人是否僅以「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為其經
營之重大內容?不能投標如何對其經營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均未釋明,且依其聲請,於一定
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然聲請人
就其「於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之可能」,亦無釋明,其
泛言「若不能參加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有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云云,尚不足採。是聲請人逕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
不符,應裁定
予以駁回。另就其聲明第一項聲請
停止執
行部份,另以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之,
附
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