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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全字第 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久大機械鑿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進(董事)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代 表 人 劉振宇(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宜蘭縣政府於民0000000000000縣○○鄉○○段○○ ○○號,查獲聲請人進行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 工程,新北市政府爰依水利法第60之5條第1項第2款,以109 年12月25日新北府水政字第1092484202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聲請人甲等地下水鑿井營業許可。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尚 未收到該處分,其對聲請人應不生效力,且該處分作成尚有 爭議,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尚有標案參予投標,而水利 局逕自採用前開違法之處分,公告聲請人無法參予投標,顯 然對聲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倘若日後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 ,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公司營運將受重大影響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請求「聲請人得暫時參加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 」等語。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具備假處分暫時 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 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 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即(1)公法上法律關 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 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要件應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 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 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 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 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為 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 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 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 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 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聲請人係請求「聲請人得暫時參加109年12月28日 之投標案」,促使聲請人得持系爭營業許可繼續參予投 標,其聲請繳費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13點36分(見本 院卷第9頁),但其於本院109年12月28日15點22分電話 紀錄稱「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下午2點半開始,已 經結束)已經被廢標」(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本院 為准駁前,已經不可能再定「聲請人得持系爭營業許可 繼續參予投標」之暫時狀態,聲請人聲請「得暫時參加 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之假處分已無實益,自難准 許。惟就「相對人109年12月28日投標案所為之廢標處 分是否合法」,聲請人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訟爭,自不 待言。 2、又聲請人是否僅以「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為其經 營之重大內容?不能投標如何對其經營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均未釋明,且依其聲請,於一定 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然聲請人 就其「於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之可能」,亦無釋明,其 泛言「若不能參加109年12月28日之投標案」,有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云云,尚不足採。是聲請人逕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 不符,應裁定予以駁回。另就其聲明第一項聲請停止執 行部份,另以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之,附 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