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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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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救字第 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 的人民,排除其因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 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 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 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 。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 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 ,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 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 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有 民國108年12月18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聲請 人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證。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無 固定資產之事實,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二) 再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聲 判字第283號刑事裁定被告顏俊新之住址為新北市○○區○ ○路○○號4樓,即非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地院之「 司法管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將本案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司法管轄區」, 此檢察官及法官之過失,故聲請回復原狀,應不訴願 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決定應為未合法。(三)108年12 月24日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調閱聲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無不合,准許聲請 人訴訟救助,應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實無資力再 支出該訴訟費用之事實。(四)又本案訴訟之物證齊全,非 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零以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新臺幣( 下同)29,330元之資料,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是有財 產稅籍的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而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也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 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 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表示聲請人各該年 度全然無收入,自難僅以上開清單,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認其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至聲請人以臺北地院 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臺北地院於受理時就該案斯時聲 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 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 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另聲請人主張因檢察官及法 官過失,致司法管轄區錯誤,應回復原狀,故訴願決定未合 法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