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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被上訴人  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訴外人李姿 瑩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碼 :第CX/05/775/Z6603、Z6614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775Z6603、775Z6614,下稱系爭貨物),並補 具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供核。因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上訴人以李姿瑩為受處 分人裁罰在案,李姿瑩不服,主張其未委託被上訴人報運貨 物進口,申經上訴人復查,撤銷對李姿瑩之裁罰處分。上訴 人乃審認被上訴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為時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11日以106年第00000000號02 及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一)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法律效 果均規定有「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較輕微處分,然就罰鍰 之規定,母法即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係規定「處新 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則係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據此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重於行為時母法之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有關罰鍰 之最低額係6千元。 (二)經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僅係規定「海關得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 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未見有何海關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各種不 同之具體情形,依慎重、細緻的方法,分門別類地規定各 種輕重程度不同之行政罰,本已難謂係上訴人所稱之裁量 基準。縱依上訴人所稱報關業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惡 性較大,有特別加重最低罰鍰額度自1萬元起算處罰之必 要,則其自應將行為時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中規定 較為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予以排除而不予列入 ,始謂允。 (三)上訴人至原審言詞辯論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違章次數情 節,直至109年4月30日上訴人始以行政訴訟陳報狀提出「 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報表」,且報表列印時間均為109年4月 16日,顯然非為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納為裁量之因素, 上訴人稱原處分裁量時有考量被上訴人違規多次,顯不可 採。上訴人僅形式上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將罰鍰 處分之最低額度自1萬元起算,另方面卻仍命海關須就較 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進行裁量,而實質上擅置 母法(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法律效果居於上開兩 種處分其間之「6千元以上9,999元以下」罰鍰處分於不顧 ,此時自應評價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違反上開母 法規定之邏輯。是上訴人於本件進行中雖已行使裁量權, 然而其方式錯誤,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誤將罰鍰 1萬元認係最輕法律效果之行政罰)之瑕疵。即上訴人僅 依據行為時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原處分關於法律效 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量 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情事。且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 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 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之授權意旨有所不符,上訴人依據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為裁量,亦有裁量錯誤,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予維持,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 (一)「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事實審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 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 、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本於客觀之論理與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藉此避免行政法院恣意採擇證據及認定事實,以防 臆測或率斷之弊。 (二)又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 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行為時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 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 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 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同 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 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其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按每筆 報單各裁處罰鍰1萬元,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有原 處分在卷可考。原處分除引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外,均一併援引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為其法 令依據,且所處罰鍰1萬元,亦在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 原判決固認上訴人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 量依據,有裁量怠惰的違法,並論以上訴人至原審言詞辯 論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違章次數情節,直至109年4月30 日上訴人始以行政訴訟陳報狀提出「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報 表」,且報表列印時間均為109年4月16日,顯然非為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已納為裁量之因素,上訴人稱原處分裁量 時有考量被上訴人違規多次,顯不可採等語。依卷附資 料所示,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上訴 人如何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裁罰額度之裁 量依據一節,已表明「原告曾有多次違規紀錄,再考量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涉及刑事之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會影 響國家稅捐資料之正確,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會使 被冒用人遭受追查之困擾,所以違章情節比較大,故予以 裁罰1萬元」(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 30日具狀陳報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8年止,5年內已有 多達50次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違章紀錄,並檢附違規紀 錄清表及處分書影本50份供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131頁 )。則上訴人指稱其「雖未將本案裁量過程詳載於原處分 卷內,惟作成原處分時,實已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並以上 訴人機關內部系統查詢被上訴人多次違規紀錄後,於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之裁罰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裁處10,000元,案經原審於109年4月15日庭,命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違規紀錄,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6日列印 並陳報……」,似非全屬無憑。原判決未斟酌卷內全部訴 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逕以上開違規紀錄列印日期在原處分日期之後,即認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以上訴人違章次數作為裁量基準,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關於 「上訴人是否確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 裁量」及「其裁量有無瑕疵」之重要事實尚有未明,待原 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之,本院無從自行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