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崇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英傑(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查獲其販
售之「齒速白FastWhiteTM專業級居家牙齒美白系統」化粧
品,許
可證字號:衛署粧輸字第016510號(下稱
系爭產品)
,產品外盒標示「4~7天」、「享有強效級美白方式」及「
100%最新一代牙齒美白程序」等語,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6月12日FDA器字第1080012145號函所提供含
藥化粧品許可證及仿單標籤黏貼表
核定之「7天」、「享有
相同美白方式」及「美白程序」不符。經被上訴人依違反行
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0條,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
108年6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6278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新臺幣3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108年度簡字第3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
略以:原處分上所
列之名稱有誤,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要求更正為
「齒速白FastWhiteTM快速居家牙齒美白系統」,以符
法律
上責任歸屬及原處分之有效性;系爭產品於102、104及105
年3次經被上訴人抽查,都沒有因外盒標示與原核准內容不
符之處而遭
裁罰,且系爭產品外包裝自102年就未做過任何
更改,被上訴人不應推翻其先前之抽查結果等語。經核,原
判決
業已論明上訴人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衛署粧輸字第0165
10號」許可證之產品名稱,共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產品,經核准名稱雖是「齒速白FastWhiteTM快速居家牙齒
美白系統」,
惟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所查獲系爭產品其外
包裝名稱記載「齒速白FastWhiteTM專業級居家牙齒美白系
統」,被上訴人將其記載於原處分上,並無
違誤,不妨礙上
訴人理解其違規事實,亦不影響其遭裁罰之效力;以及如
行
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
獲得利益之情形,並非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
信賴,自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2、104及10
5年查驗系爭產品,因調查資料不足未裁處,縱上訴人主張
系爭產品前未有查核標示不符
等情屬實,只要本件違法行為
尚在持續進行中,即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0條之行為
尚未終了,自始不受任何法律保障,則被上訴人依法裁罰,
自無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問題等語。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
,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