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被上訴人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隆(董事)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公告招標辦理之「臺
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採購案,因被上訴
人未得標,上訴人即發還被上訴人押標金新臺幣38萬元。
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行為
當時實際負責人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與其他營造廠商協
議圍標,而犯有政府採購法之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刑
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因此認被上訴人
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事,
乃以10
4年9月8日一工挖字第10400695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
押標金38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4年9
月22日一工挖字第1040072057號函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乃
提起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年10月24日工程
訴字第10500336760號函所檢送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188號判決
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
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其
請求權自刑事一
審判決宣判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已逾5年時效,因而
撤銷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
予以駁回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
本院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乃係指「刑事一審判決公告」
一節,
惟查刑事一審判決公告
日期為何,並未經
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提出,自不生漏
未斟酌之情事;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刑事一審判決宣判日為
追繳
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與判決何時公
布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以109年度
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
猶
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僅以形式上認定刑事一審判決係何時
公告之證據,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
,即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而
不予斟酌,然實務上就採購案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時點並無統一之見解,就此重要事實自有再予確認之必要,
則原判決即有
違誤。又本件上訴人於機關內部進行
行政調查
後,已懷疑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多家營造公司涉嫌圍標,惟
上訴人先前並未懷疑被上訴人涉嫌圍標,刑事一審判決宣判
後,僅認定被上訴人有圍標嫌疑而已,上訴人
嗣後亦提起上
訴,故於本件之情形,自應等待刑事二審判決宣判日開始起
算,方較合理,則原處分尚未
罹於時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關於追繳押標
金請求權時效不應自刑事一審宣判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而
應往後起算之論述,並對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