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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被上訴人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隆(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公告招標辦理之「臺 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採購案,因被上訴 人未得標,上訴人即發還被上訴人押標金新臺幣38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行為 當時實際負責人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與其他營造廠商協 議圍標,而犯有政府採購法之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刑 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因此認被上訴人 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事,以10 4年9月8日一工挖字第10400695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 押標金38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4年9 月22日一工挖字第1040072057號函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乃 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年10月24日工程 訴字第10500336760號函所檢送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18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 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其請求權自刑事一 審判決宣判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已逾5年時效,因而撤銷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予以駁回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以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乃係指「刑事一審判決公告」一節查刑事一審判決公告 日期為何,並未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提出,自不生漏 未斟酌之情事;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刑事一審判決宣判日為 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與判決何時公 布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以109年度 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 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形式上認定刑事一審判決係何時 公告之證據,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即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而 不予斟酌,然實務上就採購案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時點並無統一之見解,就此重要事實自有再予確認之必要, 則原判決即有違誤。又本件上訴人於機關內部進行行政調查 後,已懷疑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多家營造公司涉嫌圍標,惟 上訴人先前並未懷疑被上訴人涉嫌圍標,刑事一審判決宣判 後,僅認定被上訴人有圍標嫌疑而已,上訴人嗣後亦提起上 訴,故於本件之情形,自應等待刑事二審判決宣判日開始起 算,方較合理,則原處分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關於追繳押標 金請求權時效不應自刑事一審宣判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而 應往後起算之論述,並對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