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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銳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 查局北機站)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 至101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三 裕公司)及華碩王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王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45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261,520元 ,營業稅113,082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113,082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發單補徵100、101年度稅額113,082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2.5倍之罰鍰282,70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依上訴 人代表人於調查局北機站之陳述,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自 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約三分之一之營業額並非真實交 易,卻無從證明究竟是哪一部份為不實交易,原判決竟對邱 秀珍於刑事案件調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恝置不論,偏採 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亦未克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足 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依邱秀珍於檢察官 訊問筆錄,可證上訴人向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進貨係以「 寄倉」方式為之,亦即上訴人與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係依 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故邱秀珍 才會於發票開立當日在出貨單上簽收,以證明三裕公司、華 碩王公司已交付貨品,詎原判決竟以出貨單之日期與發票日 期一致,逕認本件並無寄倉之情形存在,並認定邱秀珍之檢 察官訊問筆錄並不可信,其認事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01年6月間無進貨事 實,製作不實之資金流程,以掩飾渠等間無交易之事實,取 具三裕公司及華碩王公司開立記載銷售額、營業稅額均不實 之系爭發票45紙作為進項憑證,上訴人雖主張有進貨事實, 又訴外人林柔希、邱秀珍於調查局北機站之供述未經交互詰 問,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及邱秀珍之供述應以檢察官之 訊問筆錄為準等情,然其並未提出可供勾稽之相關帳簿憑證 ,且林柔希、邱秀珍於調查局北機站之供述不但互核一致, 亦有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帳戶明細資料、札記摘錄影本可 資佐證其供述為真實,故縱未經交互詰問,惟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當可各自認定事實,故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另觀諸上訴人提出的三裕公司、華碩王出貨單,其上均 有邱秀珍簽立之「邱」,若上訴人向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 進貨方式為寄倉,代表先開發票再出貨,出貨單日期理應在 在發票日期後,然上揭出貨單之日期均與發票日期一致,顯 然本件並無寄倉之情形存在,邱秀珍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並不 可信。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以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作成補 稅處分,核無不合,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11頁)。而 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 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