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禹銍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委由
訴外人強泰船
務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德國Heraeus公司產製之INGOT
QUARTZ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AW/06/085/E1849號
第2項、第AW/07/085/E0409號、第AW/07/085/E0514號,以
下分別稱報單A、B、C之貨物,並合稱
系爭貨物),原申報
稅則號別均為第7001.00.00號「碎玻璃及玻璃塊」,稅率「
FREE」。經被上訴人實施電腦審核,最初核列以文件審核(
C2)方式通關,
嗣就報單A之貨物改以貨物查驗(C3M)方式
通關,且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上訴人就系爭貨
物繳納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142,045元後,先行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被上訴人
嗣經審查後,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
號別第7020.00.19號「其他工業或科學用玻璃器」,稅率10
%,經以
上開保證金
抵充後,於107年4月20日通知上訴人補
徵稅費53,660元、98,622元、103,481元,共計255,763元(
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
7年9月28日基普五字第107101296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
定)駁回,提起
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再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本院查:
㈠
按「關稅之
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
序制定公布之。」關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稅
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
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
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
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
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
準則一所規定。
㈡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為「玻璃及玻璃器」,第7001節為
「碎玻璃及玻璃塊(Cullet and other waste and scrap
of glass;glass in the mass)」,其下稅則號別第7001.0
0.00號為「碎玻璃及玻璃塊(Cullet and other waste and
scrap of glass; glass in the mass)」,第1欄稅率「免
稅Free」;第7020節為「其他玻璃製品(Other articles
of glass)」,其下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為「其他工業
或科學用玻璃器(Other glassware for industrial or
scientific use)」,第1欄稅率為「10%」。再按HS註解第
70章章註5規定:「本分類內
所稱『玻璃』包括熔凝石英及
其他熔化矽石。」該註解對第7001節「碎玻璃及玻璃塊」之
詮釋如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A)製造玻璃時產生的各
種廢、碎玻璃(包括從熔爐濺出後經回收之廢玻璃);亦包
括破碎之玻璃製品。廢玻璃常具有銳利之邊
緣。(B)玻璃(
包括「釉彩」玻璃)塊料(即基本為規則的塊狀),沒有專
門的固定用途。……」對第7020節「其他玻璃製品」則為以
下之詮釋:「(第1項)本節包括未列入本章其他各節或不
屬於本節其他各章之玻璃製品(包括製品之玻璃零件)。(
第2項)本節所列製品,即使結合玻璃以外之材料製成,如
保留玻璃物品之主要性質者仍包括在內。本節包括下列各項
:⑴工業用品,諸如皮革上釉用之壺、碗、圓筒或圓盤;安
全保護器,及其他儀器;油脂杯;護線板;觀察洞及計量器
;S形管;
旋管;腐蝕性物品用排水溝(通常以熔化矽石或
熔化石英製成)、鹽酸用吸收桶及滴流柱等。⑵農藝(桶、
槽等)及園藝(鐘形玻璃罩等)用具。⑶供商店招牌及商店
櫥窗用之字母、數字、符號、標誌以及類似圖案,不論是否
帶有印刷圖畫及文字(但第7006,7009或7014節,或9405節
,有發光設備者除外)。⑷保溫瓶或其他型式真空保溫器皿
用的玻璃膽,但第9617節膽之具有外殼或其他種類之保護殼
(全部或部分)使之成為保溫瓶或其他真空保溫器皿除外。
玻璃膽通常用普通玻璃製成,或以低膨脹係數之玻璃製成。
一般都近似圓筒形,且有雙層壁,其內部則塗以銀或金。雙
層壁間之空氣經抽成真空後,該雙層壁即予密封。本節僅包
括玻璃膽,它們可以是製成品或半製成品,不論是否帶有塞
蓋,也不論塞蓋是否已安裝。⑸雜項物品(諸如:漁網用浮
標、門之圓柄或柄、水槽鏈等;水彩顏料之調色盤;鳥籠之
附屬品(飼料及飲料槽等);商店用展示瓶;第7017節除外
之滴管、酒精燈;鋼琴及家具用腳護套;已製成之玻璃馬賽
克磚鑲板及其他裝飾圖案,不論已裝框
與否;救生圈及救生
帶。……」觀諸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始自第7001節之碎玻
璃及玻璃塊,其後依序為第7002節未加工之玻璃球、棒或管
;第7003節未加工之鑄製及軋製成片或成形玻璃;第7004節
未加工之拉製或吹製之片狀玻璃;第7005節未加工之浮式平
板玻璃及表面經研磨或拋光之平板玻璃;第7006節經彎曲、
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而未鑲框或裝配其
他材料之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第7007節強化或膠
合之安全玻璃;第7008節複層之絕緣玻璃;第7009節玻璃鏡
;第7010節供運輸或包裝貨物用之玻璃製大瓶、細頸瓶、壺
、小藥瓶、安瓿及其他容器、保藏用玻璃大瓶、玻璃製塞或
蓋;第7011節供製電燈泡、陰極射線管或類似品用之無配件
開口中空玻璃(包括泡及管)及玻璃零件(按:7012刪除)
;第7013節供餐桌、廚房、盥洗室、辦公室、室內裝飾或類
似用途之玻璃器;第7014節未經光學加工之信號用玻璃器及
光學玻璃元件;第7015節鐘錶玻璃及類似之玻璃、供製造上
述玻璃用之空心球形玻璃及其切片;第7016節供建築或工程
用之舖面用玻璃塊、磚、片、瓦及其他壓製或模造之玻璃製
品、供作馬賽克磚及類似裝飾用途之玻璃立方體及其他玻璃
小製品、花飾鉛條窗玻璃及其類似品、多孔或泡沫玻璃;第
7017節實驗室、衛生或醫療用之玻璃器;第7018節玻璃珠、
仿珍珠、仿寶石、仿半寶石及類似之玻璃小製品及其製成品
、玻璃假眼、燈工方法製作之玻璃塑像及其他玻璃裝飾品、
玻璃顆粒;第7019節玻璃纖維(包括玻璃絨)及其製品(例
如:玻璃紗、纖維織物);末以第7020節之其他玻璃製品作
結,即該章稅則之編碼及分類,係依貨物之加工程度,按原
材料、未加工產品、半成品、完成品之順序為之,另
參照前
揭HS註解對第7001節「玻璃塊」之詮釋,可知稅則號別第70
01節中之玻璃塊料,應係指未經加工、且無專門與固定用途
之成塊玻璃而言。
㈢原判決以:稅則號別第7001節至第7019節
乃依貨物之加工程
度由低至高排列之規定,第7020節則為無法歸類之玻璃之防
漏規定;從而,第7001節玻璃「塊料」,應指未經加工者。
又第7020節之其他玻璃製品,既包括製品之玻璃「零件」,
依文義解釋,顯然不限於成品;HS註解對第7020節之節註第
2項後段所列貨物雖多為成品,然係屬
例示,不得進而推論
第1項規定之貨物專指成品,否則將致第7020節規定之防漏
目的全然落空,故依
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亦應認第7020節
之其他玻璃製品,不限於成品。系爭貨物係使用多個熱成型
步驟所製成高黏度、低氣泡含量及高均勻性之熔融石英產品
,主要用於半導體產業,為半成品石英製品,進口後廠商即
可依客戶要求加工成石英製品,故顯非沒有專門的固定用途
,且業經高度之加工流程,上訴人申報為稅則號別第7001.0
0.00號「碎玻璃及玻璃塊」,應有誤解。又系爭貨物業經高
度加工,且外觀特徵顯非球形,亦非細長直條之棒形或管形
,與稅則號別第7002節未加工之玻璃球、棒或管,亦不相符
,復無從歸列於稅則號別第7020節以外各節之貨物,則被上
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為稅則號別第7020節其他玻璃製品,並改
列為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其他工業或科學用玻璃器」
,即屬
適法,
固非無見。
惟查:
⒈系爭貨物為高黏度之石英錠,係以電熔方式製造,即將石英
砂倒入金屬坩堝之垂直熔化器頂部,而熔化器由各種電加熱
元件包圍,且熔化器內部保持中性或弱還原氣氛以防止二氧
化矽與難熔金屬產生反應,加熱後之熔融石英由坩堝底部流
出,並被塑型為具有各種尺寸之產品,進口後廠商可依客戶
要求加工成石英製品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系爭貨物
係以非屬稅則號別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之石英砂(稅則
號別為第2505節)為原料,經以電熔法熔化,再冷卻凝固,
始成為HS註解第70章章註5所稱應歸類為「玻璃」之熔凝石
英產品;卷附系爭貨物製造商即德國Heraeus公司之網頁資
料,雖敘及如同系爭貨物之高黏度電熔石英錠,是利用多個
熱成型步驟加工而成(參見
原處分卷1第77頁),惟上述熱
成型步驟,既係在石英砂熔融而凝固為玻璃以前所進行,應
屬系爭貨物製造過程之一部分,不能認為係對系爭貨物進行
加工。則原判決援引該網頁資料,認為系爭貨物係使用多個
熱成型步驟製成之熔融石英產品,故業經高度之加工流程,
不符HS註解第7001節「碎玻璃及玻璃塊」之要件,乃將系爭
貨物之製程誤認為加工過程,與
論理法則有違。又上訴人於
原審即主張:系爭貨物係以製造商產出之圓錠型石英原形
態
樣進口,故屬未加工之玻璃塊料等語,此項攻擊方法是否可
採,攸關系爭貨物得否歸列為稅則號別第7001節,惟原判決
恝置不論,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查,同經原判決援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德國Heraeus公司產
品型錄所載:「HSQ 300 is similar to HSQ 100 with
purity values that often exceed the specifications
for high purity materials set forth by major
semiconductor OEM's.」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第88頁),
其意應為:HSQ 300(按即系爭貨物之型號)與型號HSQ 100
之貨物相似,其純度值經常超越主要半導體代工生產廠商對
於高純度材料規定之規格,該段文字並無任何關於系爭貨物
主要用於半導體產業之敘述;且依原處分卷1第79頁之「賀
利氏石英玻璃和熔融石英產品組合材料等級」所載,系爭貨
物(HSQ 300)可應用於半導體、太陽能與工業,似非僅限
於半導體產業。則原判決另認系爭貨物主要用於半導體產業
,故顯非沒有專門的固定用途,不符HS註解第7001節玻璃塊
之要件,核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
證據法則。
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別第7001節之玻璃
塊料,而將被上訴人核定改列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其
他工業或科學用玻璃器」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予以維持,既
有
前開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尚非無據。又原審判決後,財政部於110年3月11日發布台財
關字第1101006236號令(下稱財政部110年令):「一、進
口後須依據需求再進行加工為各種不同產品之未加工玻璃塊
,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0
01.00.00號。二、本令發布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有本令
適用。」經核該令釋對稅則號別第7001節之玻璃塊所作解釋
,與HS註解及稅則號別第70章之規範體系均無不合,依司法
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
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
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
當
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
行政處分已確定
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對於發布前尚未確定之本件,得予
適用。系爭貨物於進口後可依客戶要求加工為石英製品,固
為原判決所認定,惟是否係上訴人依製造商產製之原本態樣
進口,屬未加工之玻璃塊,而得依上開令釋歸列稅則號別第
7001.00.00號,則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故本院無法自為
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