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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禹銍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委由訴外人強泰船 務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德國Heraeus公司產製之INGOT QUARTZ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AW/06/085/E1849號 第2項、第AW/07/085/E0409號、第AW/07/085/E0514號,以 下分別稱報單A、B、C之貨物,並合稱系爭貨物),原申報 稅則號別均為第7001.00.00號「碎玻璃及玻璃塊」,稅率「 FREE」。經被上訴人實施電腦審核,最初核列以文件審核( C2)方式通關,就報單A之貨物改以貨物查驗(C3M)方式 通關,且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上訴人就系爭貨 物繳納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142,045元後,先行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被上訴人嗣經審查後,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 號別第7020.00.19號「其他工業或科學用玻璃器」,稅率10 %,經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於107年4月20日通知上訴人補 徵稅費53,660元、98,622元、103,481元,共計255,763元( 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 7年9月28日基普五字第107101296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 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再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查: ㈠「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 序制定公布之。」關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稅 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 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 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 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 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 準則一所規定。 ㈡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為「玻璃及玻璃器」,第7001節為 「碎玻璃及玻璃塊(Cullet and other waste and scrap of glass;glass in the mass)」,其下稅則號別第7001.0 0.00號為「碎玻璃及玻璃塊(Cullet and other waste and scrap of glass; glass in the mass)」,第1欄稅率「免 稅Free」;第7020節為「其他玻璃製品(Other articles of glass)」,其下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為「其他工業 或科學用玻璃器(Other glassware for industrial or scientific use)」,第1欄稅率為「10%」。再按HS註解第 70章章註5規定:「本分類內所稱『玻璃』包括熔凝石英及 其他熔化矽石。」該註解對第7001節「碎玻璃及玻璃塊」之 詮釋如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A)製造玻璃時產生的各 種廢、碎玻璃(包括從熔爐濺出後經回收之廢玻璃);亦包 括破碎之玻璃製品。廢玻璃常具有銳利之邊。(B)玻璃( 包括「釉彩」玻璃)塊料(即基本為規則的塊狀),沒有專 門的固定用途。……」對第7020節「其他玻璃製品」則為以 下之詮釋:「(第1項)本節包括未列入本章其他各節或不 屬於本節其他各章之玻璃製品(包括製品之玻璃零件)。( 第2項)本節所列製品,即使結合玻璃以外之材料製成,如 保留玻璃物品之主要性質者仍包括在內。本節包括下列各項 :⑴工業用品,諸如皮革上釉用之壺、碗、圓筒或圓盤;安 全保護器,及其他儀器;油脂杯;護線板;觀察洞及計量器 ;S形管;管;腐蝕性物品用排水溝(通常以熔化矽石或 熔化石英製成)、鹽酸用吸收桶及滴流柱等。⑵農藝(桶、 槽等)及園藝(鐘形玻璃罩等)用具。⑶供商店招牌及商店 櫥窗用之字母、數字、符號、標誌以及類似圖案,不論是否 帶有印刷圖畫及文字(但第7006,7009或7014節,或9405節 ,有發光設備者除外)。⑷保溫瓶或其他型式真空保溫器皿 用的玻璃膽,但第9617節膽之具有外殼或其他種類之保護殼 (全部或部分)使之成為保溫瓶或其他真空保溫器皿除外。 玻璃膽通常用普通玻璃製成,或以低膨脹係數之玻璃製成。 一般都近似圓筒形,且有雙層壁,其內部則塗以銀或金。雙 層壁間之空氣經抽成真空後,該雙層壁即予密封。本節僅包 括玻璃膽,它們可以是製成品或半製成品,不論是否帶有塞 蓋,也不論塞蓋是否已安裝。⑸雜項物品(諸如:漁網用浮 標、門之圓柄或柄、水槽鏈等;水彩顏料之調色盤;鳥籠之 附屬品(飼料及飲料槽等);商店用展示瓶;第7017節除外 之滴管、酒精燈;鋼琴及家具用腳護套;已製成之玻璃馬賽 克磚鑲板及其他裝飾圖案,不論已裝框與否;救生圈及救生 帶。……」觀諸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始自第7001節之碎玻 璃及玻璃塊,其後依序為第7002節未加工之玻璃球、棒或管 ;第7003節未加工之鑄製及軋製成片或成形玻璃;第7004節 未加工之拉製或吹製之片狀玻璃;第7005節未加工之浮式平 板玻璃及表面經研磨或拋光之平板玻璃;第7006節經彎曲、 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而未鑲框或裝配其 他材料之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第7007節強化或膠 合之安全玻璃;第7008節複層之絕緣玻璃;第7009節玻璃鏡 ;第7010節供運輸或包裝貨物用之玻璃製大瓶、細頸瓶、壺 、小藥瓶、安瓿及其他容器、保藏用玻璃大瓶、玻璃製塞或 蓋;第7011節供製電燈泡、陰極射線管或類似品用之無配件 開口中空玻璃(包括泡及管)及玻璃零件(按:7012刪除) ;第7013節供餐桌、廚房、盥洗室、辦公室、室內裝飾或類 似用途之玻璃器;第7014節未經光學加工之信號用玻璃器及 光學玻璃元件;第7015節鐘錶玻璃及類似之玻璃、供製造上 述玻璃用之空心球形玻璃及其切片;第7016節供建築或工程 用之舖面用玻璃塊、磚、片、瓦及其他壓製或模造之玻璃製 品、供作馬賽克磚及類似裝飾用途之玻璃立方體及其他玻璃 小製品、花飾鉛條窗玻璃及其類似品、多孔或泡沫玻璃;第 7017節實驗室、衛生或醫療用之玻璃器;第7018節玻璃珠、 仿珍珠、仿寶石、仿半寶石及類似之玻璃小製品及其製成品 、玻璃假眼、燈工方法製作之玻璃塑像及其他玻璃裝飾品、 玻璃顆粒;第7019節玻璃纖維(包括玻璃絨)及其製品(例 如:玻璃紗、纖維織物);末以第7020節之其他玻璃製品作 結,即該章稅則之編碼及分類,係依貨物之加工程度,按原 材料、未加工產品、半成品、完成品之順序為之,另參照前 揭HS註解對第7001節「玻璃塊」之詮釋,可知稅則號別第70 01節中之玻璃塊料,應係指未經加工、且無專門與固定用途 之成塊玻璃而言。 ㈢原判決以:稅則號別第7001節至第7019節依貨物之加工程 度由低至高排列之規定,第7020節則為無法歸類之玻璃之防 漏規定;從而,第7001節玻璃「塊料」,應指未經加工者。 又第7020節之其他玻璃製品,既包括製品之玻璃「零件」, 依文義解釋,顯然不限於成品;HS註解對第7020節之節註第 2項後段所列貨物雖多為成品,然係屬例示,不得進而推論 第1項規定之貨物專指成品,否則將致第7020節規定之防漏 目的全然落空,故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亦應認第7020節 之其他玻璃製品,不限於成品。系爭貨物係使用多個熱成型 步驟所製成高黏度、低氣泡含量及高均勻性之熔融石英產品 ,主要用於半導體產業,為半成品石英製品,進口後廠商即 可依客戶要求加工成石英製品,故顯非沒有專門的固定用途 ,且業經高度之加工流程,上訴人申報為稅則號別第7001.0 0.00號「碎玻璃及玻璃塊」,應有誤解。又系爭貨物業經高 度加工,且外觀特徵顯非球形,亦非細長直條之棒形或管形 ,與稅則號別第7002節未加工之玻璃球、棒或管,亦不相符 ,復無從歸列於稅則號別第7020節以外各節之貨物,則被上 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為稅則號別第7020節其他玻璃製品,並改 列為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其他工業或科學用玻璃器」 ,即屬法,固非無見查: ⒈系爭貨物為高黏度之石英錠,係以電熔方式製造,即將石英 砂倒入金屬坩堝之垂直熔化器頂部,而熔化器由各種電加熱 元件包圍,且熔化器內部保持中性或弱還原氣氛以防止二氧 化矽與難熔金屬產生反應,加熱後之熔融石英由坩堝底部流 出,並被塑型為具有各種尺寸之產品,進口後廠商可依客戶 要求加工成石英製品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系爭貨物 係以非屬稅則號別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之石英砂(稅則 號別為第2505節)為原料,經以電熔法熔化,再冷卻凝固, 始成為HS註解第70章章註5所稱應歸類為「玻璃」之熔凝石 英產品;卷附系爭貨物製造商即德國Heraeus公司之網頁資 料,雖敘及如同系爭貨物之高黏度電熔石英錠,是利用多個 熱成型步驟加工而成(參見原處分卷1第77頁),惟上述熱 成型步驟,既係在石英砂熔融而凝固為玻璃以前所進行,應 屬系爭貨物製造過程之一部分,不能認為係對系爭貨物進行 加工。則原判決援引該網頁資料,認為系爭貨物係使用多個 熱成型步驟製成之熔融石英產品,故業經高度之加工流程, 不符HS註解第7001節「碎玻璃及玻璃塊」之要件,乃將系爭 貨物之製程誤認為加工過程,與論理法則有違。又上訴人於 原審即主張:系爭貨物係以製造商產出之圓錠型石英原形態 樣進口,故屬未加工之玻璃塊料等語,此項攻擊方法是否可 採,攸關系爭貨物得否歸列為稅則號別第7001節,惟原判決 恝置不論,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查,同經原判決援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德國Heraeus公司產 品型錄所載:「HSQ 300 is similar to HSQ 100 with purity values that often exceed the specifications for high purity materials set forth by major semiconductor OEM's.」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第88頁), 其意應為:HSQ 300(按即系爭貨物之型號)與型號HSQ 100 之貨物相似,其純度值經常超越主要半導體代工生產廠商對 於高純度材料規定之規格,該段文字並無任何關於系爭貨物 主要用於半導體產業之敘述;且依原處分卷1第79頁之「賀 利氏石英玻璃和熔融石英產品組合材料等級」所載,系爭貨 物(HSQ 300)可應用於半導體、太陽能與工業,似非僅限 於半導體產業。則原判決另認系爭貨物主要用於半導體產業 ,故顯非沒有專門的固定用途,不符HS註解第7001節玻璃塊 之要件,核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別第7001節之玻璃 塊料,而將被上訴人核定改列稅則號別第7020.00.19號「其 他工業或科學用玻璃器」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既 有前開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尚非無據。又原審判決後,財政部於110年3月11日發布台財 關字第1101006236號令(下稱財政部110年令):「一、進 口後須依據需求再進行加工為各種不同產品之未加工玻璃塊 ,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0 01.00.00號。二、本令發布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有本令 適用。」經核該令釋對稅則號別第7001節之玻璃塊所作解釋 ,與HS註解及稅則號別第70章之規範體系均無不合,依司法 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行政法規所為之釋 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 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 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對於發布前尚未確定之本件,得予 適用。系爭貨物於進口後可依客戶要求加工為石英製品,固 為原判決所認定,惟是否係上訴人依製造商產製之原本態樣 進口,屬未加工之玻璃塊,而得依上開令釋歸列稅則號別第 7001.00.00號,則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故本院無法自為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