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被上訴人 李俊豪
劉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李俊豪以己為要保人,向
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
型保險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投資境外基金(該境外基金公
司及投資標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此於民國104年間
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配息,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6,839,827元(下稱系爭配息)。
嗣被上訴人劉依婷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配偶被上訴人李俊豪之系爭
配息,經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
核定海外所得為6,839,688元
,加計綜合所得淨額1,478,483元,合計個人基本所得額為
8,318,171元,應補稅額199,756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以0.4
倍
罰鍰79,902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上訴
人於107年9月7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33736號復查決
定書追減罰鍰15,981元,變更核定為63,921元,並駁回其餘
復查。被上訴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原判
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與答辯
,均如原審判決
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略以:
(一)依規定被上訴人劉依婷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其
與配偶李俊豪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即
無庸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被上訴人李俊豪以系爭
保單所投資之投資標的,因尚無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既
無財產交易所得,無須就該部分計算個人所得;至投資標的
之投資收益,則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行為時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
惟本件富邦人壽未於系爭保單契約另外約定給付要保人投
資收益之數額,亦未區分所獲配息是否包含「投資標的之本
金」及「投資收益之利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投資人
之「基金配息」,可能包括「本金」及「利息」,必須依
渠
等所
揭露之配息組成項目表,始能確認配息內之「本金」及
「可分配淨利益(即利息)」數額;而該等基金公司投資標
的記載「本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配
息來源可能為本金」、「本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各投資標的各月份「本金÷配息」比率及「可分配淨利率÷
配息」比率,係指可分配淨利益(即利息)、本金占每單位
配息之比例,經計算本金、利息數額分別為1,780,536.84元
、5,059,290.17元,且該利息所得為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入個人之
基本所得額。
(二)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劉依
婷為
納稅義務人,經上訴人核定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者之各類
所得淨額為440,064元,不含各類所得分開計稅部分之所得
淨額為1,038,419元,合計共1,478,483元(計算式:440,06
4+1,038,419=1,478,483),有劉依婷104年度申報核定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可參,
兩造就此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加
計
前開屬於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
5,059,290.17元,合計共6,537,773.17元(計算式:1,478,
483+5,059,290.17=6,537,773.17),因該數額在670萬元
以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劉依婷自無庸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
稅。上訴人命補稅、
裁罰,均有
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資
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海外利息所得係以投資境外基金單位數,依約定配息率
按月計算給付,此依約定比率給付之收益,核其性質係屬利
息所得,
核屬被上訴人李俊豪104年度獲配保單連結投資境
外基金產生之利息所得,即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利
息所得。惟原判決未究明與釐清事實真相,逕予認定境外基
金配息應依可分配淨利益(即利息)、本金占每單位配息之
比例計算之利息數額始得認定為利息所得,計算被上訴人李
俊豪就投資標的所獲得之本金、利息數額,即遽然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
顯有不
適用或適用不當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認定事實無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本件基金配息主要來源有「可分配淨利益」及「基金公司認
定之本金」,在「可分配淨利益」這部分,主要來源有基金
公司投資股票產生的股息,或是投資債券所產生債息;「基
金公司認定之本金」部分,除投資人原始投入之資金外,還
包含了「前期未分配收益」及「資本利得」;需特別注意的
是,配息是否來自本金並不會影響投資人之基金配息,即持
有境外基金
期間,不管配息是否來自本金,每個月仍會獲得
依約定比率給付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利息所得,核屬投資
境外基金產生之利息所得,即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
利息所得。然原判決率斷誤認,基金配息有來自本金之情形
時,即應排除配息中屬本金之部分,僅以可分配淨利益認定
為利息所得,惟此計算基礎下,於前述情形將發生某甲確實
獲基金配息,卻因配息來源為本金應予排除,而造成無所得
之矛盾及不合理結果,逕率斷誤認非屬稅法規定應課稅之利
息所得,顯然違反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可知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
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
事實審
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
義務,以確定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
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
行政機關如就
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
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
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
舉證責任分配
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
時,始生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
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
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
(二)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再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一、……十、依第
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之個
人。(第2項)前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
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
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單位,未達新
臺幣10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
所
稱消費者物價指數,
準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第5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
納所得稅。」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
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
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
元者,免予計入。」第13條規定:「(第1項)個人之基本
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
後,按20%計算之金額。……(第3項)第1項規定之扣除金
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另
財政部103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8580號公告:「公
告104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
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
除之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二、104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
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四、104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
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
,按20%計算之金額。」可知,於104年度,個人之綜合所得
淨額加計海外免納所得稅所得後之基本所得額,如超過670
萬元者應行申報,並於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基本稅額
。
(三)綜合所得稅所稱「所得」係純資產的增加;「利息所得」依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利息指公債
、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分配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故可理解為使
用金錢之代價;另依財政部答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及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所提「境外金融商品之孳息,其所得類別為何
?」、「證券商計算投資人境外基金之配息時,如無法區分
配息來源,可否全部歸屬利息所得?說明:「境外基金之配
息應依所得來源分別認定,亦即其配息如係源自基金獲配之
股利,則為投資人之營利所得,如係源自基金獲配之利息,
則為投資人之利息所得;惟如境外基金已無法區分配息之來
源,應將其配息全部按利息所得課稅。」(原審卷1第308頁
之「財政部就各商業同業公會所詢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
額疑義之說明」)。可知,如以購買投資型保單方式投資國
外金融商品基金,除獲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外,概可認係利
息所得,而海外利息所得即為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依上
述利息所得之概念,不論是「源自本金」所孳生、或「分派
投資之利益」均屬之;惟如係退還本金,因不涉資產的增加
,故非所得,更非利息所得。以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因系爭
保單所獲配系爭配息,該配息不論「源自本金」或「投資獲
益」均為非中華民國來源利息所得,應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僅於所獲配息係「取回本金」時始不計入。
(四)經查,原審判決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工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
業活動行為規範」,認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投資人之「
基金配息」,可能包括「本金」及「利息」,必須依渠等所
揭露之配息組成項目表,始能確認配息內之「本金」及「可
分配淨利益(即利息)」數額;復依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施羅德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
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513
至515、535至537頁、卷(二)第277至279、297至301、309至
311頁),而認
上揭公司所發之配息包括「本金」及「可分
配淨利益」,並進而認定富邦人壽所給予被上訴人李俊豪之
配息,未區分「投資標的之本金」及「投資收益之利息」,
如加以區分,將「本金」部分去除,則利息僅有5,059,290.
17元,加計境內所得淨額1,478,483元後合計共6,537,773.1
7元,並因該數額在670萬元以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劉依婷無庸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五)惟如上所述,配息不論「源自本金」或「投資獲益」均為非
中華民國來源利息所得,應併計入基本所得額;僅於所獲配
息係「取回本金」時始不計入。原審判決之認定,將所謂「
本金」部分一概認定為係「取回本金」,惟依摩根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施羅
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其所述「本
金」究指「配息源自本金」或「取回本金」語意不明,究為
何指?反映於被上訴人李俊豪取得之配息時,該部分配息是
因「取回本金」而來,抑或「源自本金」而來?並未全然明
確,此攸關本件被上訴人李俊豪就
前揭投資標的所獲得非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數額之認定結果是否正確,
乃有由原審就此
再予追究查明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尚屬未盡
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雖上訴論旨固非全然可採,然原判決既仍違背
法令,上訴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