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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誼合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秋勤(董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派員至上訴人工 廠(地址:新北市○○區○道里00○0號)稽查,查獲上訴人 之商品「澄之心洗手乳」(製造日期:2018.5.11),未完整 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用 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外包裝標籤刊載「澄麟 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00-000000-00」(屬 太昇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號),而非實際製造商建蕎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蕎公司),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另商 品「SUNFLOWER洗手乳」(製造日期:2018.5.11),未完整 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用 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外包裝標籤刊載「雲享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享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00 -000000-00」(屬佳羽國際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號),而非 實際製造商建蕎公司,亦併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案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2項化粧品標籤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107年5月2日修正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 ,其條文並分別自108年7月1日、11月9日及110年7月1日施 行)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被上訴人 109年2月2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0285456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合計2萬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作成訴願決 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澄之心洗手乳」及「SUNFLOWER洗手乳」 為上訴人公司待處理商品,依被上訴人提供照片所示,上開 二商品都置放於邊角最裡面,因廠區很小,無所謂回收區或 成品區,故上開二商品就會放在最不影響動線的區域。又後 者商品是雲享公司的品牌,該公司已於106年間倒閉,為之 前的備庫存,因客戶都已倒閉,故要販售給誰?被上訴人唯 獨未查雲享公司,合理懷疑瀆職。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 解釋,販賣既遂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上開二商品 無販售之實,自不能處罰上訴人。上訴人以為本件是違反商 品標示法,只要更正正確的標示方式,商品不要再流通於市 面上,就已結案,況上開二商品均在上訴人倉庫內。「澄之 心洗手乳」在上訴人於105年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時, 便遭查封,那款貼紙未再使用,只為辨識而貼,且內容物是 液狀,非洗手乳。再者,本件是在廠內發現上開二商品不合 規定,為何不能用督導的方式給予機會改正,非要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一)經核原判決已依上訴人遭查獲之「SUNFLOWER洗手乳」外包 裝照片、「澄之心洗手乳」外觀包裝照片、本件查獲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衛福部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第三類、衛 福部109年10月19日衛授食字第1090030297號復函,認定上 訴人遭查獲之上開二商品符合化粧品定義及種類範圍,屬化 粧品管理;復依上訴人公司員工蕭秋玲確認無誤後簽名其上 之衛生局107年7月2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同日藥物(化 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紙箱上發現封箱膠帶 、上訴人委託建蕎公司之代工委託製造合約書第2、3、5、8 條之記載,認定「澄之心洗手乳」之陳設處所及保管情形為 置於廠區成品出貨區,且上開二商品係上訴人提供標籤讓建 蕎公司貼標,建蕎公司出貨予上訴人時,已是成品,無須再 加工,復已裝箱,應非待處理、待貼標籤之狀態。上訴人所 稱:其遭查獲之洗手乳並不規範在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其 遭查獲裝箱之產品,只要是供區隔辨識,才會裝箱成疊,否 認係屬供出貨之成品等節,皆屬難採。則被上訴人審認所屬 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所查獲上開二 商品標籤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 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處1萬元罰鍰,合計2萬元 。據此,可認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情事。 (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核屬司法院大法官針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條第1至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之 行為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已完成而為之解釋,然本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並無銷售賣出之行為要件,而係化粧品之標籤未 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刊載法定相關事項行為而違反,兩 者要件並不相涉,亦與上開二商品被查獲時位在何處或雲享 公司於本件查獲時之實際營運狀況均屬無涉。又上訴人於 105年間遭查獲時之商品,依衛生局105年3月21日、106年8 月1日、107年7月20日及11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化 粧品標示稽查工作日誌表、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封存文件、物品、設備清單及現場稽查照片等件以觀(本 院卷第89-110頁,原審卷第157-177頁),105年間上訴人遭 查獲之同前二商品名稱之商品製造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10日 及105年2月1日,來源為上訴人自行製造,且該等商品均被 貼封條加以封存,直至107年7月20日本件稽查時均未解封; 然107年7月20日本件稽查當時所查獲之上開二商品,製造日 期則均為107年5月11日,且均尚未被貼封條,來源均為建蕎 公司,顯見本件遭查獲之上開二商品與105年間遭查獲之產 品並非同一或同批。再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無經勸導無 效、限期未改善,或已造成實際損害始得處罰等規定,則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行為有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8條 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 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 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