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誼合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秋勤(董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號
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派員至上訴人工
廠(地址:新北市○○區○道里00○0號)稽查,查獲上訴人
之商品「澄之心洗手乳」(製造日期:2018.5.11),未完整
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用
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外包裝標籤刊載「澄麟
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00-000000-00」(屬
太昇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號),
而非實際製造商建蕎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蕎公司),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另商
品「SUNFLOWER洗手乳」(製造日期:2018.5.11),未完整
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用
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外包裝標籤刊載「雲享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享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00
-000000-00」(屬佳羽國際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號),而非
實際製造商建蕎公司,亦併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案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2項化粧品標籤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107年5月2日修正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
,其條文並分別自108年7月1日、11月9日及110年7月1日施
行)第6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被上訴人
109年2月2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0285456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合計2萬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作成
訴願決
定駁回,
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澄之心洗手乳」及「SUNFLOWER洗手乳」
為上訴人公司待處理商品,依被上訴人提供照片所示,上開
二商品都置放於邊角最裡面,因廠區很小,無所謂回收區或
成品區,故上開二商品就會放在最不影響動線的區域。又後
者商品是雲享公司的品牌,該公司已於106年間倒閉,為之
前的備庫存,因客戶都已倒閉,故要販售給誰?被上訴人唯
獨未查雲享公司,合理懷疑瀆職。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
解釋,販賣既遂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上開二商品
無販售之實,自不能處罰上訴人。上訴人以為本件是違反商
品標示法,只要更正正確的標示方式,商品不要再流通於市
面上,就已結案,況上開二商品均在上訴人倉庫內。「澄之
心洗手乳」在上訴人於105年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時,
便遭查封,那款貼紙未再使用,只為辨識而貼,且內容物是
液狀,非洗手乳。再者,本件是在廠內發現上開二商品不合
規定,為何不能用督導的方式給予機會改正,非要
裁罰等語
。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一)經核原判決已依上訴人遭查獲之「SUNFLOWER洗手乳」外包
裝照片、「澄之心洗手乳」外觀包裝照片、本件查獲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衛福部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第三類、衛
福部109年10月19日衛授食字第1090030297號復函,認定上
訴人遭查獲之上開二商品符合化粧品定義及種類範圍,屬化
粧品管理;復依上訴人公司員工蕭秋玲確認無誤後簽名其上
之衛生局107年7月2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同日藥物(化
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紙箱上發現封箱膠帶
、上訴人委託建蕎公司之代工委託製造合約書第2、3、5、8
條之記載,認定「澄之心洗手乳」之陳設處所及保管情形為
置於廠區成品出貨區,且上開二商品係上訴人提供標籤讓建
蕎公司貼標,建蕎公司出貨予上訴人時,已是成品,無須再
加工,復已裝箱,應非待處理、待貼標籤之狀態。上訴人
所
稱:其遭查獲之洗手乳並不規範在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其
遭查獲裝箱之產品,只要是供區隔辨識,才會裝箱成疊,否
認係屬供出貨之成品等節,皆屬難採。則被上訴人審認所屬
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所查獲上開二
商品標籤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
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處1萬元罰鍰,合計2萬元
。據此,可認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情事。
(二)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
核屬司法院大法官針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條第1至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之
行為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已完成而為之解釋,然本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並無銷售賣出之行為要件,而係化粧品之標籤未
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規定刊載法定相關事項行為而違反,兩
者要件並不相涉,亦與上開二商品被查獲時位在何處或雲享
公司於本件查獲時之實際營運狀況均屬無涉。又上訴人於
105年間遭查獲時之商品,依衛生局105年3月21日、106年8
月1日、107年7月20日及11月2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化
粧品標示稽查工作日誌表、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封存文件、物品、設備清單及現場稽查照片等件以觀(本
院卷第89-110頁,原審卷第157-177頁),105年間上訴人遭
查獲之同前二商品名稱之商品製造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10日
及105年2月1日,來源為上訴人自行製造,且該等商品均被
貼封條加以封存,直至107年7月20日本件稽查時均未解封;
然107年7月20日本件稽查當時所查獲之上開二商品,製造日
期則均為107年5月11日,且均尚
未被貼封條,來源均為建蕎
公司,顯見本件遭查獲之上開二商品與105年間遭查獲之產
品並非同一或同批。再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無經勸導無
效、限期未改善,或已造成實際損害始得處罰等規定,則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
前揭行為有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8條
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
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
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於原
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