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震宇(董事)住新北市○○區○○路○○○巷○○弄9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送達代收人 蘇怡心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一)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265,000元、營業成本6,076,600
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13,279元,經被上訴人初查
依申報數
核定;
嗣依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
統一發票銷售額共6,265,000元,另無進貨事實取具虛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6,076,600元,
乃重行
核定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均為0元、其他收入501,200元及全
年所得額326,079元,應補徵稅額55,433元。上訴人申請復
查,經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931
3號復查決定駁回。(二)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1,784,130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
得額78,88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78,907元;
嗣依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
共21,284,130元,另無進貨事實取具虛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500,000元(應
屬本期而上訴人開立於102年度統一發票金額)、其他收入1
,702,730元及全年所得額1,682,137元,應補徵稅額285,963
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8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80009292號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85,000元(
應補徵稅額變更為271,513元)。(三)10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1,636,173元、其他收入
0元及全年所得額60,96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
;嗣依通報資料,先後查得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
銷售額共22,136,173元,另無進貨事實取具虛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0元、其
他收入1,770,894元及全年所得額1,614,975元,應補徵稅額
274,545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9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9219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
分別提起
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一)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得引用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下稱78年6月24日函)釋
按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計算之推計方法,核計上訴人因虛開統一發票所獲之收益,
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違背
實質課稅原則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即適用財政部78年6月24日
函釋及86
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不能違反「實質課稅
原則」,且需「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方得適用推算法。
原判決既已記載:「……
被告因此認為原告100至10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收入,從而
予以調整減除
,核定營業收入為0元,應無
違誤……」,即原判決及被上
訴人已實質認定
系爭3年度營業收入為0,依實質課稅原則,
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以課稅之稅基,自應不得核課。且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51號案亦以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規定為查核依據,認上訴人之
負責人無逃漏稅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稱不起訴處分
書不影響被上訴人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算其他收入,
顯無視
上開規定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二)原審認定因
上訴人未提供帳冊查核,故被上訴人得引用財政部78年6月2
4日函釋以推計方式核計上訴人因虛開統一發票所獲之收益
之見解,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記載:「……然經
本院傳訊被告承辦原告
營業稅查核之人員王純純,經其當庭
提出原告接受營業稅查核時提出之100年5月至102年12月銷
項發票存根聯、部分分類帳(見本院卷二),然本院卷二所
示之帳冊資料完全無法證明原告虛開統一發票究
竟獲益若干
。……被告既已為相當之調查,而原告則未盡相關之
協力義
務,致被告無法查得確實收益資料,故依法按推計方式課稅
,並依
上揭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所示按原告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金額8%計算之推計方法,核計原告因虛開統一發票所
獲之收益,應有所據……」等語,而稱本件係「上訴人已提
出帳冊,而被上訴人無法認定收益」(此與刑事認定結果相
同),並非「未提出帳冊,無法認定收益」。故依該證人證
詞,上訴人既已提出帳冊核對,就不是「未提出帳冊」,原
審再因此引用被上訴人得適用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之說
法,已顯然互相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
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
,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
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該函釋係
因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
認定,稅捐機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
認定,是為補充性規定,
俾為所屬機關執行之依據,與立
法意旨無違;究其內容,無非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
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
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
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類)屬
「同業利潤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
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
法課徵所得稅時,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
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
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涉及推計所得
,並無違
租稅法律主義或
法律保留原則。再者,上開函釋
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係
參酌前臺灣省
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實務處理意見,及
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是類案件及法院判決所發現之業界利
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足信該8%之收益標準,尚符於
事實,可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01號
裁定
、100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
參照)。茲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論營
利事業其營業項目為何,縱係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如獲
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在非營業收入(例如本件虛開統一發票收益)之情形
,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得直接
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
實報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
是以非
營業收入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應為法
之所許。簡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
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以
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以維
租稅
公平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所
肯認,亦無
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品研有限公司等7家公
司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判
決復已敘明上訴人虛開銷貨發票予無關之品研有限公司等
7家公司,供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衡諸經驗法則,自無不
收取相當代價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虛開發票均未獲利
云
云,已與常情有違,無法憑採
等情在案,並無不合。據此
,即已確定上訴人之漏稅違章事實為真正,至其漏稅額之
認定,被上訴人固有查明其虛開統一發票收益之義務,
惟
稽之上訴人因此所產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負皆
由上訴人負擔,而核課稅捐處分案件基於資訊不對稱以及
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及協力義務在先之客觀情況,如稽徵
機關已盡調查審認之義務,上訴人
猶未盡申報及協力義務
,致被上訴人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之情況下,應容許被上
訴人推計課徵其「所得額」。準此,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
按上訴人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核增其他收
入
一節,自屬
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引用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所示按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金額8%計算之推計方法,核計上訴人因虛開統一發票
所獲之收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等規定,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尚難憑
採。
(三)又原判決固認上訴人於100年間至102年間沒有交易事實,
卻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予他人,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10
0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虛報營業收入,
而予以調整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為0元,應無違誤等情在
案。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8%標準核增其他收入,此與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為0
元,並無相悖,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已實質認
定系爭3年度營業收入為0,依實質課稅原則,並無營利事
業所得稅得以課稅之稅基,自應不得核課云云,亦有誤會
。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陳,亦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等違背法令情事,經核均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爭執稅額合計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40萬元,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上訴人
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且已就該訴訟有
所聲明及陳述,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
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即已補正,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
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