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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被 上訴 人 可成應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映吟(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之稅 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及「確認CA//05/456/00954進 口報單第3項其關稅應依被上訴人之申報稅額核定」部分均廢棄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依財變更為 陳長庚,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上訴人報運進 口貨物1批(報單第CA/05/456/00954號)(下稱系爭報單) ,申報稅則號別第9031.90.90號「其他第9031節所屬物品之 零件及附件」,稅率0%,經電腦篩選以免審免驗(C1)方式 通關放行。經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將報單第1、2項貨物改 列稅則號別第9001.10.00號「光纖、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 ,稅率0%,第3項「原申報貨名:LENSES FOR AUTOMATIC OPTICALINSPECTION INSTRUMENTS」(下稱系爭貨物)改列 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運輸 工具進口日之稅率5%課徵,並以105年10月6日北業一補徵字 第10500019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補徵稅款。被上訴人 對於原處分關於系爭貨物改列之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CA//05/456/009 54進口報單第3項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均撤 銷。並確認CA// 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其關稅應依被 上訴人之申報稅額核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報單第3項原依被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第9031.90 .90號,先行徵稅驗放,經上訴人事後審查結果,按稅則 號別第9002.90.90號核定,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 內通知補稅。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所 揭示之「先放後核」制度,其所為之先行徵稅驗放,僅具 有暫時核定之性質,原判決認為系爭貨物之通關方式為「 先核後審」,於貨物放行時已為核定,顯有法規用不當 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原處分 關於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既經 撤銷,即發生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件補稅處分已在關 稅法第18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作成,則在全部行政爭訟沒 有結束前,均無核課期間是否屆至之問題,原判決卻依行 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將原處分關於系爭貨物之稅 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均撤銷,顯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敘明系爭貨物之稅率及稅額係依據其歸類之稅 則而定,換言之,係先有核定之稅則號別,之後才有相對 應之稅率及稅額,惟判決主文將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稅 率及稅額核定撤銷,依被上訴人申報稅則號別所對應之稅 額核定,卻又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須重新作成新的變更 處分即稅則號別第9013.80.90號,以取代原核定稅則號別 第9002.90.90號之處分,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本案補稅處分通知業經上訴人於該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為 之,縱原核定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復經原判決撤銷 而溯及失效,亦與「逾期未通知補稅」之情形不同,原判 決以原核定既經撤銷,逕依被上訴人申報稅額核定,錯誤 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敘明不採正確稅率、 稅額核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稱「……本件報單第3項原依被上訴人申報之稅則 號別第9031.90.90號,先行徵稅驗放,經上訴人事後審查 結果,按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核定,並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補稅。前揭『先放後核』制度所為之 先行徵稅驗放,僅具有暫時核定之性質,上訴人於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依審查結果辦理補稅即取代原先之 暫時核定,原判決(第8頁)認為系爭貨物於貨物放行時 已為核定,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 係於「陸、本院之判斷:」下,「一、」論述本件為「先 核後審」,其文字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5 判決意旨,主要為說明本件「……觀諸本件被告係就系爭 貨物依原告自行申報之稅則號別核定稅額,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並通知原告補繳稅款,為先核後審方式 ,是本件自屬於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先核後審方式 ……」,其與上訴人所稱之「原依被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 別第9031.90.90號,『先』行徵稅驗『放』,經上訴人事 『後』審查結果,按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核』定, 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補稅。」,其文義相 同,並無二致,充其量僅為用字上之差異,原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二)上訴意旨略為我國稅捐法治並無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因此 「司法實務作業若認為訟爭稅捐核課處分上有調查裁量之 必要而需撤銷者,僅撤至復查決定,而保留初核處分,以 維租稅公平」,並引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據,認為「本件補稅處分已在關稅法第18條規定之核 課期間內作成,則在全部行政爭訟沒有結束前,均無核課 期間是否屆至之問題,原判決卻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 段規定,將原處分關於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 之核定部分均撤銷,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 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其為 貨物稅事件,適用稅捐稽徵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 136號判決為據)則為地價稅事件,與本件為進口貨物稅 則號別核定事件,應適用關稅法,尚有不同。且該判決意 旨係為「……又因我國法制無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德國租 稅通則第171條參照),而7年裁罰時效期間又過於短暫。 因此實務作業上,若裁罰處分尚有調查裁量之必要而需撤 銷者,僅撤至『復查決定』,而保留初核處分,以維租稅 公平。……」,其為「裁罰處分」,與「核定處分」尚有 不同;其次,判決意旨係「若裁罰處分尚有調查裁量之必 要而需撤銷者」,與本件係於訴訟審理中,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之稅則分類再函請稅則法制組釋復結果,將系爭貨物 改列稅號別第9013.80.90號「他光學用具及儀器,本章未 列名者」,原處分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第9002.90.90 號係屬有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判決書第8頁陸、二 、以下),自無「尚有調查裁量之必要」的情形,顯著不 同。本件既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所涉 法、事實均有所不同,上訴意旨稱「……本件補稅處分已 在關稅法第18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作成,則在全部行政爭 訟沒有結束前,均無核課期間是否屆至之問題……」,其 依據為何?又,「將原處分關於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稅 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均撤銷」為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 第9002.90.90號係屬有誤的結果,並不是根據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前段之結果,原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情事。 (三)上訴意旨稱判決主文將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 核定撤銷,依被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對應之稅額核定, 卻又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需重新做成新的變更處分即稅 則號別第9013.80.90號,以取代原核定稅則號別第9002.9 0.90號,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判決 書第10頁,三、以下論述。直言之,原判決將系爭貨物之 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核定撤銷後,上訴人仍得再為稅則 稅號之核定處分,只是稅額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財政 部100年3月14日函釋「視為業經核定」(即依被上訴人之 原申報),故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稱原核定經原判決撤銷而溯及失效,與「逾期未 通知補稅」之情形不同,且未敘明不採正確稅率、稅額核 定之理由,錯誤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原判決撤銷原核定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118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規定,上訴人通知補稅即失其效力 ,上訴人在其6個月期間內再無其他通知,自然就是「逾 期未通知補稅」,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上訴人所稱 「不採正確稅率、稅額核定」或指「依被上訴人申報之稅 則號別對應之稅額核定」所言,然原判決已如前述說明本 件應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函釋之 適用,並據以定本件關稅稅額,自然也沒有理由不備的情 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 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 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 定。(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 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 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 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將系爭貨 物之稅則號別變更為第9013.80.90號等情(見原審卷第15 2頁),惟此變更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行 政處分更正;而係屬於原處分就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稅 率及稅額之核定有誤而有違法之情事,則自應將原處分就 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予以撤銷 。則不論係至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 明變更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9013.80.90號,或係至上 訴人事後另重新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9013.80.90 號,惟均顯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應於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6個月」之法定核課期間。故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系爭貨物之關稅 於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應認僅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自行申報系爭貨物之關 稅稅額之部分,應視為業經核定;至於系爭貨物之正確稅 則號別為何,則係屬上訴人得另行改列之問題。從而,原 處分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係經判決撤 銷,即等同自始不存在,上訴人須重新作成新的變更處分 即稅則號別第9013.80.90號,以取代取原核定稅則號別第 9002.90.90號之處分。上訴人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再將上開已經撤銷而不存在之核定處分再 予轉換之餘地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1.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觀其立(修)法意旨,係由 於對外貿易成長迅速,進口物資不斷增加,海關如仍照往 例,採用逐批驗估後稅放,報關案件勢必造成積壓情事, 為改善上述現象,經自62年1月起採用『先放後核』辦法 ,即進口貨物先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 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審查,如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 則號別,發生『短徵或溢徵稅款』者,由海關分別通知納 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又因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 進口之貨物,均須經事後審查『核定』,為使先放後核之 案件早日確定是否應行補退,明訂海關事後審定期限為『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以縮短海關事後審查之期 間,如應『補稅」應於限期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即不 得追補。且因稅則號別除關係進口貨物之適用稅率而影響 關稅稅額外,尚涉及貨品之輸出入規定,並應與前揭關稅 法第96條第4項關於海關針對不得進口之貨物責令限期辦 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規定合併 整體觀察,當可推知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於『逾(貨物 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期視為核定』之規定,應屬『關 稅』之核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僅及於『關稅稅額』 ,而不及於稅則號別之改列,否則不啻使關稅法第96條第 4項規定形同具文,有違立法者之本意。」(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適用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關稅視為業經核定」之前提,必先以 海關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未為核課處分,始足 當之。 2.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先核定稅額,並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並補退稅款,為先核後審之方式;與同 法條第2項規定,係准納稅義務人繳納相當保證金,先行 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並核定稅額,為先放後核之方式有 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上訴人係就系爭貨物依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之稅則 號別核定稅額,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並通知被 上訴人補繳稅款,為先核後審方式,是本件自屬於關稅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先核後審方式。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 認定貨物放行時已為核定,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惟本案系爭報單之放行日期為105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 129頁),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將報單第1、2項貨物改 列稅則號別第9001.10.00號「光纖、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 」,稅率0%,第3項(即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 LENSES FOR AUTOMATIC OPTICALINSPECTION INSTRUMENTS 」改列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 ,按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稅率5%課徵,並以原處分通知補徵 稅款,並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0 頁)。從而,上訴人已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 ,發現被上訴人稅則號別申報錯誤,並作成補稅處分,自 無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補稅 處分通知業經上訴人於該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為之,縱原 核定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復經原判決撤銷而溯及失 效,亦與『逾期未通知補稅』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原核 定既經撤銷,逕依被上訴人申報稅額核定,錯誤適用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敘明不採正確稅率、稅額核定 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尚非無據。 4.次按「核課處分、復查決定至訴願決定,在性質上同屬 『行政處分』之一種。納稅義務人對海關核課處分不服, 經復查、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如認海關之 復查決定為違法,予以撤銷,本可進而審查海關之核課處 分是否違法,如已確定違法核課之稅額者,亦可就該違法 核課部分之稅額併予撤銷。如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尚有不 明確或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之稅額,為確保核課處分在核 課期間內作成,故核課處分原則上應被保留,以免將核課 處分遽予撤銷將造成重行核課時因而逾越核課期間,致有 違稅捐稽徵之公平。是以,實務上於此情形均僅撤銷至復 查決定,令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重為復查決定,而不另 就原告請求撤銷核課處分部分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45年判字第7號判例、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98年度裁 字第2231號裁定參照)。本件經查系爭貨物經上訴人於救 濟期間重新審核結果,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108年4月 23日(108)北關字0024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 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歸列稅則號別第9013.80.90號 ,稅率5%,其應補徵之關稅稅額與原核定相同,足徵上訴 人僅自認原處分稅則號別有誤,另行改列稅則號別,但仍 維持原處分關稅稅額之核定,並非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而 重新作成新的變更處分,以取代原處分。從而,上訴人雖 以108年4月23日(108)北關字0024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 及解答函將原處分之稅則號別改列,但就「上訴人於法定 核課期間內已為關稅稅額核定」之事實,尚不生影響。易 言之,本件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仍於行政訴訟程序爭執中 ,為確保核課處分在核課期間內作成,並維護稅捐機關核 課時效利益及兼顧稅則號別實質之正確性,應認「上訴人 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已為關稅稅額之核定」。至上訴人已自 認原處分稅則號別有誤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應予糾 正,但仍為「復查駁回」、「訴願駁回」之決定,非無 違誤,自應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上訴人就原處 分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正確改列,另為適法之決定。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已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作成, 自無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視為業經核定」之適用,原判決 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且 事涉本件核課期間,是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關於CA//05/456 /00954進口報單第3項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 撤銷,並確認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其關稅應依 被上訴人之申報稅額核定」之部分,確有違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然原處 分已經上訴人自認應予改列稅則號別第9013.80.90號之部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予以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