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上訴人 楊翔宇
上列
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接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
(下同)108年5月30日函示查獲被上訴人委由捷豐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
遞貨物一批(進口報單第CE/08/OH4/S8073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H4S8073),原申報貨名為
「Props/配飾」,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SMOK nord kit
」之電子煙(下稱
系爭物品)查其使用方式形同菸品,
核屬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以108年6月27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081142744號裁處書,裁處
被上訴人
罰鍰1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
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80023504號
決定駁回,被上訴人
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原審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認定「被上訴人輸
入之SMOK nord kit電子煙不該當菸品形狀或類似菸品形狀
」「被上訴人輸入之電子煙非屬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
何物品,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立法目的」,
惟核其理由
,實有違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調查證據不完備,及
認事用
法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
(一)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輸入之系爭物品不該當菸品形狀或類
似菸品形狀,無非導因於其未詳加探究該規範之目的在避
免未成年人接觸與菸品形狀有關之物品,致使產生混淆促
進真實菸品之使用。亦即,原審既然已查明系爭物品外觀
形狀明顯為長方體形,與一般菸品使用吸食方式相同,則
系爭物品自然會對未成年人產生混淆促進真實菸品之使用
。然原審法院
竟純以長方形體即判斷被上訴人未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似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依法條文義言,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者
乃菸品形狀之
「任何物品」,
立法者似無特別限縮其他任何物品範圍之
意,縱依該條
立法理由:「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六
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之菸
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
。」至多僅可推知系爭物品除需於外觀具有「菸品形狀」
外,尚需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
品之混淆」之要件,
而非僅限於糖果、點心、玩具。而菸
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六條原文「Prohibiting the
manufacture and sale of sweets, snacks, toys or
any other objects in the form of tobacco products
which appeal to minors.」亦無從得見有相關或
予以限
制之意旨。
申言之,原判決將本條規範目的依目的性限縮
解釋限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
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之特性
,已足以調整或緩和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範稍嫌過廣之疑
慮,原判決竟再將該「其他任何物品」又限縮於類似糖果
、點心、玩具等「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
食用之物品,始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性質
」之解釋,顯已違背
上開規範之文義解釋與立法目的,且
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
退萬步言,縱認原判決
採上開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見解無誤,原判決亦未予調查或
釋明為何該霧化器線圈非「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
(事實上以目前電子煙在校園氾濫程度,實
難謂未成年人
不易取得),是此處更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
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
按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明示其要件為類似菸品形狀之
物品,
上訴狀已表明系爭物品並不符合該要件。又上訴狀
提及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
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並非本法明文所載據以限制人民
自由之要件。該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該法指涉過廣,將所有
形似菸品之物皆納入管制,自不應將之解釋為違反上開規
定之要件,反之,僅係將無關之日常用品排除於該法之外
。原判決非如上訴狀
所稱排除所有其他物品,將之限制於
糖果、點心、玩具,反之原判決反覆提及所有其他物品,
足可認原判決並無排除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所有物品之意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是否易於取得系爭物品,
非本法規範之要件,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無
理由,原判決亦說明此係屬立法機關之職權,非司法與行
政權所能干涉。
(二)本件相關
行政程序存在諸多瑕疵,自最初訴願之時,
主管
機關衛福部應依訴願法規定於去年(108年)10月中旬前
作成決定,或提出合法理由並告知被上訴人延長訴願作成
時間,惟訴願決定遲至12月初始作成,
期間從未主動行文
或致電被上訴人告知時間延長及理由,並至12月才將訴願
決定書寄予被上訴人。而後,被上訴人一審勝訴,上訴人
竟於三月底向執行署提出
強制執行申請,是否妥適,不言
而明。又,原判決於今年(109年)2月24日作成,上訴人
卻拖至3月20日方提出上訴且未繳納
裁判費,至4月初新北
地院
裁定要求上訴人於五日內繳交裁判費,然於4月中被
上訴人電詢新北地院,書記官卻表示因行政作業耗時,尚
無收據,直到4月底才有裁判費收據。上訴人蓄意以行政
流程拖延司法程序,已損害民眾權益,請貴院明斷。
(三)被上訴人近日透過私人管道得知,上訴人機關人員因認被
上訴人造成其業務增加,私下放話要讓被上訴人生活困擾
,意圖利用行政資源作為報復工具,如此誇張之瀆職行為
,
司法機關不應縱容之。惟被上訴人不願出示相關證據,
造成無關
第三人資料洩漏為其帶來困擾,故本項僅作為補
充說明,貴院不需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明確證據。為此答辯
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系爭物品為電子煙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認定依系
爭物品外包裝標示產品名稱「SMOK電子煙」,具有吸嘴供吸
食、開關按鈕類似點煙設計、3ml煙油儲存空間、霧化用線
圈(二枚霧化芯,用以霧化出煙)
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採
證照片及評測說明為據(詳原審卷第163至179頁),而依上
訴人上開認定及所提出系爭物品之採證照片及評測說明以觀
,系爭物品外觀形狀明顯為長方體形,非上訴人所指呈現「
長扁圓柱體」(詳原審卷第163、167頁)的電子煙(係由霧
化芯、吸嘴組裝而成,且於添加煙油,加熱吸食產生煙霧始
能使用),與傳統紙煙或雪茄的外觀,且體積大小、重量、
形狀、顏色等均不相同或類似,亦與傳統紙菸或雪茄的外形
大相逕庭,此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詳原審判決書第9至
10頁);進而敘明系爭物品核非屬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
定「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的要件,此為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詳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經查:
(一)原審判決已詳述系爭物品外觀形狀與傳統紙煙或雪茄的外
觀等不相同或類似,且電子煙食吸食方式與傳統紙煙吸食
亦不相同(系爭物品電子煙由霧化芯、吸嘴組裝而成,且
於添加煙油,加熱吸食產生煙霧始能使用),因此上訴人
主張系爭物品為明顯為長方體形,與一般菸品使用吸食方
式相同
云云,核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所誤會,因此其據
以推論,系爭物品自然會對未成年人產生混淆促進真實菸
品之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二)次查,原審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認為
參照菸害防制法第14條立法目及及規範意旨等,認為不是
菸品形狀且非可為食用或賞玩的物品,即不屬於
前揭菸害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的標的,並參
照處罰法定主義(
行政罰法第4條)以電子煙(系爭物品
)尚非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的
標的,應否立法管制處罰則屬
法律保留事實,應留待立法
衡量,並認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6年7月19日國健教
字第1060700788號函、108年3月12日國健教字第10899015
78號函、108年8月21日國健教字第1080700971號函、105
年8月5日國健教字第1050700874號函、108年12月10日國
健教字第1089910131號
函釋(認定將「完整電子煙」及所
有「電子煙零件」均列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的管制範
圍)逾越法律解釋的範圍,增加法律所無的禁止規範,與
憲法第23條的
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核並未違法。上訴人
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依據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六
條規定沒有將本件系爭物品(電子煙)排除菸害防制法第
14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
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規定之「其他任何物品」云云
,核非屬適用法規不當,更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應調查
未予調查之違法;因此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
非就原判決
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
為
指摘,不能認有理由,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