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局長)
被上訴人 賴思樺(原名:賴沛泠)
上列
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
判決違背法令
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委託辰鼎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辰鼎公司)辦理民國105年度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由辰鼎公司消防設備士即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將檢修結果製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向上訴
人辦理申報。
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執行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
報結果
複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
實測0公斤/平方公尺)及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實測0
立方公尺/分鐘)2項缺失,與被上訴人申報書
所載內容不符
,認涉及不實檢修,
乃依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
06年2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062420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
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㈡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5月26日提起
訴願,臺北市政
府認被上訴人逾期提起訴願,以106年8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
6001252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㈢被上訴人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107年5月3日106年度簡字第259
號裁定(以下稱為更審前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
人向本院提起
抗告,本院則以107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
廢棄更審前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簡更一字
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上
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
㈠查原處分於106年2月8日
送達被上訴人時,其戶籍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00樓之0,原處分送達上址,因查無此
人遭退回,此時被上訴人若無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上訴
人應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上訴人稱:已將原處分於106年2
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之通訊處即
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彭郁嘉等語;
惟前揭通訊處○○○路地址
係八立方公司所在地,非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辰鼎公
司(嗣更名為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而辰鼎公司地
址為新北市○○區○○里○○路○段○○○號00樓之0,卻未見
上訴人送達文書。上訴人稱:依被上訴人106年1月20日及10
6年2月14日因他案向本局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及函文,其營業
處所名稱為辰鼎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巷○○號0樓)等語;惟○○○路地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證據證明該址係被上訴人實際居
所,上訴人如以該址送達文書,應直接對被上訴人本人送達
,惟本件接收郵件人員彭郁嘉為八立方公司員工,非被上訴
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據彭郁嘉到庭證述
綦
詳,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之送達程序
顯有瑕疵,準此,上
訴人主張原處分已於106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等語,
顯非事實。
㈡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
法送達,有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內容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倘未依法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應
俟該代收者
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參照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151
號及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查被上訴人於1
06年4月30日經由代收人彭郁嘉轉交原處分
等情,為其於起
訴狀所
自承,並有證人彭郁嘉、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鄭若藍之證述在卷可參,應可認定代收人最遲於106年4月30
日已將原處分即罰鍰處分書轉交原告,揆諸
首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原處分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於106年5月26日提起訴願,形式上並未逾越30日法定
期間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等情。
四、上訴意旨
略以:
㈠「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可認係被上訴人之
營業所:
按所謂營業所,係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初不以其是
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領有消防設備士之技
術人員,並自任負責人設立辰鼎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號11樓之3,後於106年10月19日更名為成鼎電工實
業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街○○號),被上訴
人係以所設立公司地址作為事務所,當無疑義。然被上訴人
於本件承辦長安東路派出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所提
出之報告書已自行記載「通訊處:臺北市○○區○○○路○○
巷○○號0樓」;另
參酌被上訴人前另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消防安檢缺失改善工程時,提出之報價單以及對上
訴人所屬第一大隊中正中隊之函文,所載地址亦均為「臺北
市○○區○○○路○○巷○○號0樓」,
足證被上訴人從事消防
設施檢修等營業行為時,確有利用該○○○路地址進行通訊
之事實,該處所係為抗告人之營業所而屬應受送達處所之一
,乃可認定。
㈡彭郁嘉得為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按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補充送達,係指「於應
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
方法,○○○路地址既經認定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所而屬應送
達處所之一,本局所屬人員曾祥浩於106年2月20日向該址所
屬人員彭郁嘉交付本局之裁處書,彭郁嘉亦同意代被上訴人
收受其郵件,且實際上彭郁嘉亦確實「長期、多次」代收郵
件並轉交被上訴人無誤,足見被上訴人與彭郁嘉間已合意由
彭郁嘉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被上訴人之郵件人員,是應認彭
郁嘉收受時(106年2月2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再者,按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規範目的除讓受處分人有救濟之
權利外,亦有以維法安定性之作用,如未能使平時同意代收
郵件人員接收之始點為計算,無異使行政處分何時確定一再
浮動,與
上開規範有違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五、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依其對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主觀解釋,認彭郁嘉為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與本院發回意旨未符,尚難認係具體指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
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而非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