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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局長) 被上訴人  賴思樺(原名:賴沛泠)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 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委託辰鼎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辰鼎公司)辦理民國105年度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由辰鼎公司消防設備士即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將檢修結果製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向上訴 人辦理申報。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執行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結複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 實測0公斤/平方公尺)及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實測0 立方公尺/分鐘)2項缺失,與被上訴人申報書所載內容不符 ,認涉及不實檢修,依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 06年2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062420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 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㈡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5月26日提起訴願,臺北市政 府認被上訴人逾期提起訴願,以106年8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 6001252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㈢被上訴人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107年5月3日106年度簡字第259 號裁定(以下稱為更審前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 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則以107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 廢棄更審前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簡更一字 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 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 ㈠查原處分於106年2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其戶籍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00樓之0,原處分送達上址,因查無此 人遭退回,此時被上訴人若無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上訴 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上訴人稱:已將原處分於106年2 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之通訊處即 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彭郁嘉等語;前揭通訊處○○○路地址 係八立方公司所在地,非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辰鼎公 司(嗣更名為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而辰鼎公司地 址為新北市○○區○○里○○路○段○○○號00樓之0,卻未見 上訴人送達文書。上訴人稱:依被上訴人106年1月20日及10 6年2月14日因他案向本局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及函文,其營業 處所名稱為辰鼎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巷○○號0樓)等語;惟○○○路地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證據證明該址係被上訴人實際居 所,上訴人如以該址送達文書,應直接對被上訴人本人送達 ,惟本件接收郵件人員彭郁嘉為八立方公司員工,非被上訴 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據彭郁嘉到庭證述 詳,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準此,上 訴人主張原處分已於106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等語, 顯非事實。 ㈡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 法送達,有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內容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倘未依法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應該代收者 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151 號及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查被上訴人於1 06年4月30日經由代收人彭郁嘉轉交原處分等情,為其於起 訴狀所自承,並有證人彭郁嘉、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鄭若藍之證述在卷可參,應可認定代收人最遲於106年4月30 日已將原處分即罰鍰處分書轉交原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原處分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於106年5月26日提起訴願,形式上並未逾越30日法定期間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等情。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可認係被上訴人之 營業所: 按所謂營業所,係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初不以其是 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領有消防設備士之技 術人員,並自任負責人設立辰鼎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號11樓之3,後於106年10月19日更名為成鼎電工實 業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街○○號),被上訴 人係以所設立公司地址作為事務所,當無疑義。然被上訴人 於本件承辦長安東路派出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所提 出之報告書已自行記載「通訊處:臺北市○○區○○○路○○ 巷○○號0樓」;另參酌被上訴人前另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消防安檢缺失改善工程時,提出之報價單以及對上 訴人所屬第一大隊中正中隊之函文,所載地址亦均為「臺北 市○○區○○○路○○巷○○號0樓」,足證被上訴人從事消防 設施檢修等營業行為時,確有利用該○○○路地址進行通訊 之事實,該處所係為抗告人之營業所而屬應受送達處所之一 ,乃可認定。 ㈡彭郁嘉得為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補充送達,係指「於應 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 方法,○○○路地址既經認定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所而屬應送 達處所之一,本局所屬人員曾祥浩於106年2月20日向該址所 屬人員彭郁嘉交付本局之裁處書,彭郁嘉亦同意代被上訴人 收受其郵件,且實際上彭郁嘉亦確實「長期、多次」代收郵 件並轉交被上訴人無誤,足見被上訴人與彭郁嘉間已合意由 彭郁嘉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被上訴人之郵件人員,是應認彭 郁嘉收受時(106年2月2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再者,按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規範目的除讓受處分人有救濟之 權利外,亦有以維法安定性之作用,如未能使平時同意代收 郵件人員接收之始點為計算,無異使行政處分何時確定一再 浮動,與上開規範有違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五、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依其對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主觀解釋,認彭郁嘉為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與本院發回意旨未符,尚難認係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 何合於不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非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