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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賴麗清       葉岱原       劉玉婷 被 上訴人 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依財,於前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變更為 陳長庚,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納稅義務人 林政翰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 號碼:第CX/05/775/Z660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775Z6608,下稱系爭貨物),並補具林政翰 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供核。因來貨涉有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經上訴人以林政翰為受處分人 處分在案,林政翰不服,聲明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 口,申請復查,經上訴人查獲有實際貨主陳玉花承認系爭貨 物係由其委託中國大陸中通快遞寄送進口,審認被上訴人冒 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11日 106年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 108年度稅簡字第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雖補具中國大陸承攬業者提供之 委任書影本,報單號碼為事後填寫,復經被上訴人於受任 人欄位加蓋報關章,其委任書內容既未臻完備,亦非取自納 稅義務人,即應審慎確認,依委任書影本所載納稅義務人聯 絡資訊予以查證,此為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等法規課予報關業者對個案委任書之書面審查義 務,以確保國課並落實邊境管制,原審認此義務已達到實質 並嚴格審查之程度,係對前開受託辦理報關規定之本質、 立法目的及相關程序有所誤解,核有判決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㈡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係據中國大陸承攬業者提供之報機 明細申報,糸爭委任書影本係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補具後, 始自中國大陸承攬業者取得,益證被上訴人於辦理系案貨物 進口報關時,尚未取得委任書正本或影本,自無從依委任書 內容申報,更遑論履行審查委任書之義務,惟原審未調查被 上訴人於報關當時是否依據委任書申報、有無確實審查委任 書等基礎事實,逕認被上訴人無行政程序上之故意或過失, 其事實之認定不符合證據法則,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之違法。㈢本案實際貨主陳玉花,因虛報進口貨物名 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業經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分在案,惟原審 誤認被上訴人為虛報責任之處罰對象;況前揭海關緝私條例 處罰「虛報」規定與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 章行為各別,其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亦不相同 。是以,實際貨主之虛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 冒名之違章無涉,原審以本案已查得實際貨主為由,認原處 分所為裁罰未合,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 ,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 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 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 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 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 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 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 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 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 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 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關稅法之規定;其第22    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 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    ,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 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 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 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 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 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 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    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    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另中央主管機關財政    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    、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行為時第12條    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 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 ,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    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    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    ,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    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    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 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 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而財政部    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    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103 年12月31日    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310296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空運快    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    應檢附委託書。……(第2 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    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    ,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    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    者負虛報責任。」可知海關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    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    管制目的;報關業者受合法委任,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    報關時檢附之,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 (三)查訴外人陳玉花於105年12月間,委由中國大陸貨運業者 輸入褲襪等商品;被上訴人受託於105年12月27日以「林 政翰」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並補具林政翰 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因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而遭查獲等情,有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告提供之個案委任書、訴外人林政 翰之復查申請書與復查決定書、被告就訴外人陳玉花於 105年12月27日製作之偵訊談話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所附資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據此審認 :被上訴人確係受中國大陸貨運業者之委託而向上訴人報 運系爭貨物,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提出由中國大陸貨運業    者提供之系爭個案委任書,並附有與記載年籍內容相符之    「林政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7、18頁) ,則就一般交易習慣與報關流程而言,報關業者就境外委 託報運之委任書,僅就書面上形式審查,尚難期待報關業 者就該境外委託報運委任書之真偽或實際與否進行實質上 調查與審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 97頁背面),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受託辦理 報關業務,其委託人係林政翰,並非中國大陸貨運業者, 此觀個案委託書自明(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判決記載 「被上訴人確係受中國大陸貨運業者之委託而向上訴人報 運系爭貨物」,核與上開證據未合。被上訴人受託辦理報 關業務,原則上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並 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業如前述。而上訴 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係據中 國大陸承攬業者提供之報關明細申報,系爭委任書影本係 上訴人以106年1月10日北普竹字第1061001114號函請被上 訴人補具後,始自中國大陸承攬業者取得;且系爭委任書    係屬影本加蓋被上訴人報關章,報單號碼為事後填寫,益    證被上訴人於辦理系案貨物進口報關時,尚未取得委任書    正本或影本,自無從依委任書內容申報,更遑論履行審查    委任書之義務,其逕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自屬    速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則被上訴    人於報關當時是否有檢具委任書申報、有無確實審查委任    書內容等事實,仍有可疑,其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    ,自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    審遽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    欠缺違反行政罰的主觀要件,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規定依職權調    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 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 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