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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挺譽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顯譽(董事長)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 發現上訴人105 年申報財稅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萬9,973元,已超過同年度申報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 164 萬7,392元,其差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 條規定應負擔補 充保險費,故以107年6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71334454號函通 知上訴人,應補繳105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1萬5,329 元。 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1日、8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 被上訴人則分別以107年8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71039365號函 、107年8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71039475號函復上訴人。上訴 人再於107年12月18日表示不服,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7年 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71040225號函復上訴人,並於108年1 月9日列印核發上開保險費欠費繳款單(以下與被上訴人107 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71040225號函合稱原處分)給上訴 人。上訴人申請爭議審議,衛生福利部以108年4月30日衛部 爭字第10834011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誤載為第31條 第2 項)規定,僱主請臨時工所支付的工資總額,非所屬投 保單位給付的薪資所得;且單次給付金額未達一定金額者, 免予扣取。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 辦法」(下稱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兼職( 臨時工)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並無錯誤。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不是以「投保單位」本身負擔補 充保險費,該法及補充保費辦法亦無以投保單位負擔補充保 險費的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為 投保單位本身應負擔的補充保險費,義務主體有所不同等等 ,實為斷章取義。上訴人雇用的臨時工不屬於第1類第1目至 第3 目被保險人,臨時工不屬於投保單位的被保險人,故工 廠所有臨時工的工資所得,依法應自原處分中扣除。 ㈢上訴人105年申報工廠員工薪資所得總額244萬9,973 元,同 年度申報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64萬7,392元均屬實在,但這 不表示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曲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   ,核定上訴人應補繳105 年投保單位的補充保險費。上訴人 主張工廠所有臨時工工資所得,非屬投保單位給付的薪資所 得。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個人薪資所得 總額」,原判決表示:「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所支付符合   所得稅前揭規定之薪資所得,不論其支付對象是否為受僱   者,均應列為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之費基。」完全忽   略臨時工不是投保單位所應負擔補充保險費的對象。  ㈣原判決不查上訴人臨時工資料表,表內臨時工名單均非上訴   人的被保險人,也就是不屬於「投保單位」的被保險人。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及補充保費辦法第4 條規定,單次給 付金額未達一定金額即免予扣取。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 條第1項、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7 項規定,非所屬投保單位 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的薪資所得,免 扣取補充保險費。原判決不查上訴人所有支付臨時工的金額 ,是以小時計算,且當日現金發放,單日單次給付金額未達 5, 000元,單次給付金額不可能達基本工資;且整月打工、 包裝理貨的總收入也不可能超過2 萬元,既符合單次給付金 額未達一定金額,亦未達基本工資,均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 。 四、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本院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被 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 受僱者。」第31條規定:「(第1項)第一類……保險對象 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 ,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 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 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 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 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 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 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 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 金收入。(第2 項)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 時,應先行墊繳。(第3項)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 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 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 額總額時,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 ,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據此 ,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的義務,除一般保險費外, 於符合上開第31條、第34條規定要件下,另有繳納補充保險 費的義務。上開第31條規定是有關保險對象個人應繳納補充 保險費的規範,而第34條規定則是以投保單位為義務主體, 規範其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要件,兩者規範對象不同,自不 能混為一談。依上開第31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補充保費 辦法,亦僅用於保險對象個人繳納補充保險費的情形,投 保單位依第34條規定繳納補充保險費,即無補充保費辦法規 定的適用。上訴人引用上開第31條規定及補充保費辦法有關 規範,主張原處分及原判決適用上開第34條規定不當,應扣 除兼職的臨時工部分等等,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 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三類所定薪資 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108年7月24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 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 、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 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 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 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 6 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 不適用第17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據此,投保單位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繳納補充保險費的要件中,關於   薪資所得總額的認定,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三類薪 資所得規定標準判斷,與上訴人支付薪資所得的對象為專任 員工或兼職的臨時工無涉。況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 定課予投保單位繳納補充保險費的義務,正是考量部分產業 多聘用兼職人員,或多有以獎金名義發放報酬,致經常性薪 資較低,發給的報酬未能如實反應在投保金額上;另部分產   業因以專任員工或固定薪資為主,其發放報酬較能反應在投 保金額上,造成各行業雇主因產業、薪資結構的差異,負擔 的保險費有所不同,為平衡整體保險經費負擔比例、使各行   業別雇主間的保險費負擔更趨公平、減少投保單位為規避保 險費的繳納而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付等目的,有第34條 以投保單位為義務主體的規範。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支付臨 時工薪資所得部分,適與上述規範目的不合,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判決錯誤 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