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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衍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5月12日108年度簡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張正鏞變更為張衍義,被上 訴人代表人由郭添貴變更為葉協隆,據其均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 雄港務分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1日8時30分(下稱事發時 )接獲通報,高雄港81號碼頭海面有油污,經派員現場查察 ,發現該碼頭靠泊之船舶為上訴人所有之「立揚」全貨櫃輪 (下稱系爭輪船或立揚輪),現場圍設攔油索後,油污仍持 續由船舷邊冒出海面,研判為系爭輪船所洩漏,高雄港務分 公司以108年5月3日高港衛防字第1083141281號函移請被 上訴人所屬南部航務中心處理。被上訴人以108年6月6日 航南字第1083312129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提出陳 述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規定, 爰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7月2日航南字第108331 2419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審)108年度簡 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中已主張事發當時立揚輪人員有對海 面油污進行採樣,此有證人凌里卿於原審之結證可證,而 據採樣油污化驗結果,其主要成分與立揚輪之燃油成分全 然不符,有檢驗報告可參(證物五),足證事發當時港面 油污並非立揚輪所排洩,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重要事證如不採納,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卻未為說明, 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稱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應予撤銷。 (二)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立揚輪大副顏建成製作之「高 雄港81號碼頭油汙染船殼報告」(下稱船殼報告)(證物 三),已明載於立揚輪靠泊碼頭前、泊靠後於81號碼頭均 有發現海面油污。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 )之檢查報告書(證物四),亦載事發時立揚輪船身完整 ,未發現破損及任何油料洩漏情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立揚輪同型船舶照片及立揚輪船舶設計圖、海底門通氣 孔船圖放大資料(證物七)及海底門之設置功能與排氣方 式之說明,證明海底門通(排)氣孔管道與船舶本身之油 、水管線並無連結,同可證明勘驗筆錄記載檔案3.MOV影 像檔中所謂溢出氣泡伴隨黑點浮油之破洞為海底門之通氣 孔,且氣泡與黑點浮油皆非來自立揚輪船體內部所排放等 節無疑;復再佐以上開勘驗筆錄明載之勘驗結果,足證潛 水員黃憲章於原審結證有關海底門通氣孔所排出之氣體與 油污之來源,與客觀影像資料相符。然原審罔顧上情,未 於判決書載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事證之理由,即率 爾認定證人黃憲章所述與影像及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云云,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採證錯誤、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之 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另為法之判決。 (三)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法,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前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108年4月20日之輕微油污事件業經高雄 港務分公司派員處理,難謂與本件有關。本件係高雄港務分 公司於108年4月21日接獲通報81號碼頭海面有油污,經派員 現場查察發現立揚輪船舷邊陸續有氣泡伴隨黑點浮油冒出( 乙證2、乙證10)此經該公司現場處理人員凌里卿及陳光明 證述屬實;復據大漢公司於當日之檢查錄影亦可見立揚輪水 下空氣管明顯排出氣泡與深色疑似油污物質(乙證10),雖 船邊已圍繞攔油索,油污仍持續由船舷邊隨水泡冒出,另大 漢公司人員黃憲章亦證稱有油污附著於該船船底及海底門, 爰上訴人於88年起即承租81號碼頭及水域作業,倘碼頭水下 結構物或港池底部有溢油或漏油現象,上訴人豈會不知,且 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22日立揚輪離靠碼頭後,即派員執 行水下檢查,依該公司之水下檢查報告表(乙證11),未發 現81號碼頭水下結構物及港底有溢油之物體或現象,證明應 係立揚輪自行排洩污油水污染船身及海面。又上訴人自行採 樣送檢之檢驗報告雖謂海面污油成分與立揚輪之燃油成分不 同,該報告並未將海面油污與立揚輪廢油或艙底水進行檢 驗比對,尚無法作為立揚輪無排放廢污油水之依據;且其檢 驗項目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7年委託臺灣中油公 司探採研究所執行「海域油污染生物指標檢測技術建立(1/ 2)期末報告(定稿本)」124頁圖5-25「海上油污染油樣生 物指標檢測流程圖」(被上證1)之檢驗項目及流程完全不 同,檢驗結果可信度令人存疑。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無 理由,爰答辯聲明:1、上訴人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審酌現場照片、高雄港務分公司108年4月20日通報案 件紀錄表、108年4月21日通報案件紀錄表所附該公司處理人 員製作之「處理對策與改善措施」、水下檢查報告表、勘驗 採證錄影光碟筆錄,及詢問證人黃憲章、凌里卿、陳光明後 綜合判斷認為事發時海面油污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輪船底部 孔洞(或破洞)冒出,為系爭輪船所洩漏,並敘明證人黃憲 章證詞與影象等證據資料不符,而不足採信,並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結果,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一)本院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此等訴訟,不生當 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 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即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決定訴訟不利益之歸屬; 為裁判時,則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 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 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 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 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 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一、船舶排洩 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應令其停工:一、違反第37條第1款規定排洩污 油水或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為商 港法第37條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款所明定。因此航港局 認定船舶排洩污油水等污染物,自應舉證證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提:⑴高雄港81號碼頭油污染船殼報 告(系爭輪船大副顏建成製作,詳原審卷第59頁)載明: 2019年4月21日23點……,檢查結果船體船身完整未發現 破損及料洩漏情況。2019年4月22日7時50分,清污油人員 未抵達前,巡視檢查海面完整發現油污情況已較昨晚改善 許多……。即載明水下檢查作業結果,未發現系爭輪船破 損;⑵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出報告(原審卷第63頁)載 明檢查結果:經潛水人員於立揚輪水下檢查及拍照,船體 船身完整並未發現破損及任何油料洩漏情況。⑶海面浮檢 驗報告(原審判第65至85頁)載明經比對測試結果發現, 海面浮油與該之船舶燃油不相吻合(原審卷第67頁)等證 據;均載明系爭輪船於事發時並無破損及油料洩漏,及海 面浮油並非系爭輪船之燃油;然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上 開證據,未進一步調查及敘明不足採之原因,參照上開說 明,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再查原處分書係以事發時之油污「研判為立揚輪所洩漏」 ,似查無任何直接證據;因此,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其他證 據證明本件查獲現場油污「為立揚輪所洩漏」?系爭輪船 若未無破損漏油,則現場查獲時之油污是否為系爭輪船排 洩?何時及於系爭輪船何處洩漏?(原處分所指立揚輪所 洩漏油污)是否與系爭輪船靠泊於81號碼頭前(即20日) 發現油污相同,均有待事實審進一步調查審明。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上 訴人所有系爭輪船是否有本件排洩污油水之違法情事,且將 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有交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因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部分,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