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被 上訴 人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弼涵(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
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至9月間,以
訴外人顏山鈞名義向
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0批〔報單號碼詳如原審法院108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
示〕,經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彰化分局於105年7月27日通報顏
山鈞表示未曾委託進口,上訴人
乃以105年8月8日北普竹字
第105102966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
委任書、商業發票並
派員到場說明。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上訴人因此審認被上
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成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
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於105年12月15日
按每筆報單對被上訴人各處
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0筆報單,合計10萬元,以下合
稱原處分,處分書字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號行
政訴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部
分,均
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將
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
嗣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進口人所持有交託予報關業者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有關文件,用以辦理連線申報
時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如發票、裝箱單……
等),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定「受託辦理
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報關業者對
此類文件之保存
期間為1年。至於委任書,應係報關業者交
由進口人簽署後,持以向海關證明自身確受委任授權,作為
有
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進而確保國家關稅之課徵、貨物之
通關正確性之重要證據,並非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
資料,且
參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委任書當
屬同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報關業者自有報關文件」
,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保管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為報關
業者,多次執行進出口報關業務,對於
前揭管制規範,自應
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自身
法律見解錯誤而卸免其責
,本件並不存在足使被上訴人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
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
認被上訴人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
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其欠缺期待可
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難以採憑。
㈡
惟上訴人為原處分行使
裁量權時,未考量母法即行為時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裁量錯誤、
裁量怠惰之瑕疵:
⒈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分別對被上訴人裁處1萬元罰鍰,關
於就多數
法律效果之選擇所為裁量,均係表明「各筆報單
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萬元」。其既稱係法定罰鍰最低額
1萬元,即係指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而非行
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有關
罰鍰之最低額係6,000元。
⒉
行政機關訂定裁量基準時,若係以
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
本
難謂有何不合,惟仍應依循母法裁處規定之意旨及精神
,方得謂係合法、合理之裁量基準。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
條第2項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未見有何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
罰者之
資力等各種不同之具體情形,依慎重、細緻的方法
,分門別類地規定各種輕重程度不同之
行政罰,已難謂係
上訴人
所稱之裁量基準。縱依上訴人所稱報關業冒用他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惡性較大,有特別加重最低罰鍰額度自1
萬元起算處罰之必要,自應將行為時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中規定較為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予以排除而
不予列入,始謂允
適。否則,上訴人僅形式上適用行為時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一方面將罰鍰處分之最低額度自1萬元起算,另
方面卻仍命海關須就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進
行裁量,實質上擅置母法法律效果居於上開兩種處分其間
之「6,000元以上9,999元以下」罰鍰處分於不顧,此時自
應評價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違反母法規定之邏輯
。
至於上訴人「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萬元」,並非得以選
擇之最輕法律效果(尚有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
分可得選擇),故上訴人雖已行使裁量權,然其方式錯誤
,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誤將罰鍰1萬元認係最輕
法律效果之行政罰)之瑕疵。
⒊經審視卷附原處分之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其處分理
由及法令依據欄位記載「一、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二、受處分人違反上述規定,經查證
屬實,擬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前揭辦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議處。」足徵上訴人雖形式上援引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事實上僅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其裁量
依據,怠惰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進行裁量,上
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
,自屬裁量怠惰致使裁量錯誤甚明。上訴人嗣雖提出被上
訴人多次違章紀錄,然其列印日期均為106年8月24日,皆
在作成原處分之後,亦難認原處分作成之際曾以被上訴人
違章次數作為原處分裁量時之基準。
㈢上訴人僅依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原處分關於法
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
量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情事,且上述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授權意旨有所不符,上訴人據以為裁
量,亦有裁量錯誤。故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
竟予維持,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
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及
同條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
事實審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之
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
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本於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應將其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藉此避免行
政法院恣意採擇證據及認定事實,以防臆測或率斷之弊。
㈡又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
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
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
廢止、
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為時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
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
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
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
限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
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
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其辦理報關有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報單各對被上
訴人裁處罰鍰1萬元,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
各在卷
可考。其中關於上訴人就原處分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量,於法有違,已據本院前次發回判
決論明甚詳。然因原處分除引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外,均一併援引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為其法令
依據,且所處罰鍰1萬元,亦在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
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原審法
院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確已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
規定進行裁量?如是,該裁量是否有
裁量濫用、裁量怠惰、
裁量錯誤等瑕疵存在
等情予以闡明及進行調查,容有
違誤並
影響判決結論,亦為本院前次發回判決
指摘甚明。準此,判
斷原處分是否合法,且為本件裁判基礎之重要事實及法律
爭
點當為:「上訴人是否確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
規定進行裁量」、「如是,其裁量有無瑕疵以致違法」。原
審自應就上開爭議依據
兩造之主張及全部訴訟資料與一切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與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㈣原判決就此固論以:經向上訴人曉
諭提出證據證明原處分確
有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進行裁量,上訴人答覆「
我們確認後,相關之內部簽署已經在
原處分卷內,並無其他
內部文件」,再佐以卷附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見原處
分卷不得閱覽卷宗第26頁)之記載,足徵上訴人形式上雖援
引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事實上僅以行為時管理辦法
第39條第2項為其裁量依據,至於上訴人事後提出被上訴人
多次違章紀錄(原審卷第45至49頁),因列印日期均為106
年8月24日,在原處分作成之日期後,尚難據此認定原處分
作成時曾以被上訴人違章次數作為原處分裁量之基準等語(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5參看)。惟依卷附資料所
示,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我們……是考慮原告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違章情節較為嚴重,相較於單純未提出委任書之
惡性較為重大,況且,本件10筆貨物至今無法追查到,冒名
人涉有刑事責任,並且原告有多次違規紀錄,所以
裁罰1萬
元是合法妥適」(原審卷第29頁),且原審法院於更審前之
106年度簡字第57號事件審理時,即因原處分卷1第15頁所附
送達證書,除本案10件處分書外,尚有其他處分書一併送達
被上訴人之記載,而詢問被上訴人先前是否曾因相同之違章
而遭裁罰,並命上訴人查報(見該案卷第38頁),嗣上訴人
於106年9月11日具狀陳報「依據貴院106年8月23日庭諭,檢
送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原告違規紀錄8紙(附件1)及其中5筆
處分書底本(附件2:105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供參
」(見該案卷第45頁),其中附件1所附8紙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多次違規紀錄,與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事後提出被上訴
人多次違章紀錄(原審卷第45至49頁)」乃為相同之資料,
則上訴人指稱其「雖未將本案裁量過程詳載於原處分卷內,
惟作成原處分時,實已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並以上訴人機關
內部系統查詢被上訴人多次違規紀錄後……審酌被上訴人違
章情節程度,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新臺幣1萬元。案經原
審……於106年8月23日庭諭,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違規紀
錄,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4日列印並陳報……」,似非全屬無
憑。原判決未斟酌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僅以上開違規紀錄列印日期
(106年8月24日)在原處分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後,
即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以上訴人違章次數作為裁量基準
,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㈤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關於「上訴
人是否確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裁量」
及「其裁量有無瑕疵」之重要事實尚有未明,
猶待原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之,本院無從自行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另原審資為其認定事實所據之重要證物即
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乃是附在已標示為「本卷依規定
不得閱覽」之原處分卷⑵內,上訴人並於卷面載明卷內文件
因有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而不得閱覽,
原審若予援用,自應將已明確諭示該資料不得限制閱覽或提
示兩造辯論之證明文件詳附卷內,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