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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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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被 上訴 人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弼涵(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至9月間,以訴外人顏山鈞名義向 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0批〔報單號碼詳如原審法院108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 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於105年7月27日通報顏 山鈞表示未曾委託進口,上訴人以105年8月8日北普竹字 第105102966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並 派員到場說明。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上訴人因此審認被上 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成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 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於105年12月15日每筆報單對被上訴人各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0筆報單,合計10萬元,以下合 稱原處分,處分書字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號行 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部 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進口人所持有交託予報關業者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有關文件,用以辦理連線申報 時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如發票、裝箱單…… 等),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定「受託辦理 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報關業者對 此類文件之保存期間為1年。至於委任書,應係報關業者交 由進口人簽署後,持以向海關證明自身確受委任授權,作為 有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進而確保國家關稅之課徵、貨物之 通關正確性之重要證據,並非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 資料,且參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委任書當 屬同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報關業者自有報關文件」 ,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保管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為報關 業者,多次執行進出口報關業務,對於前揭管制規範,自應 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自身法律見解錯誤而卸免其責 ,本件並不存在足使被上訴人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 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 認被上訴人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 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其欠缺期待可 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為原處分行使裁量權時,未考量母法即行為時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 ⒈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分別對被上訴人裁處1萬元罰鍰,關 於就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所為裁量,均係表明「各筆報單 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萬元」。其既稱係法定罰鍰最低額 1萬元,即係指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非行 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有關 罰鍰之最低額係6,000元。 ⒉行政機關訂定裁量基準時,若係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 本難謂有何不合,惟仍應依循母法裁處規定之意旨及精神 ,方得謂係合法、合理之裁量基準。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 條第2項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未見有何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 罰者之資力等各種不同之具體情形,依慎重、細緻的方法 ,分門別類地規定各種輕重程度不同之行政罰,已難謂係 上訴人所稱之裁量基準。縱依上訴人所稱報關業冒用他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惡性較大,有特別加重最低罰鍰額度自1 萬元起算處罰之必要,自應將行為時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中規定較為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予以排除而 不予列入,始謂允。否則,上訴人僅形式上適用行為時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一方面將罰鍰處分之最低額度自1萬元起算,另 方面卻仍命海關須就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進 行裁量,實質上擅置母法法律效果居於上開兩種處分其間 之「6,000元以上9,999元以下」罰鍰處分於不顧,此時自 應評價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違反母法規定之邏輯 。 至於上訴人「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萬元」,並非得以選 擇之最輕法律效果(尚有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 分可得選擇),故上訴人雖已行使裁量權,然其方式錯誤 ,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誤將罰鍰1萬元認係最輕 法律效果之行政罰)之瑕疵。 ⒊經審視卷附原處分之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其處分理 由及法令依據欄位記載「一、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二、受處分人違反上述規定,經查證 屬實,擬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前揭辦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議處。」足徵上訴人雖形式上援引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事實上僅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其裁量 依據,怠惰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進行裁量,上 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 ,自屬裁量怠惰致使裁量錯誤甚明。上訴人嗣雖提出被上 訴人多次違章紀錄,然其列印日期均為106年8月24日,皆 在作成原處分之後,亦難認原處分作成之際曾以被上訴人 違章次數作為原處分裁量時之基準。 ㈢上訴人僅依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原處分關於法 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 量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情事,且上述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授權意旨有所不符,上訴人據以為裁 量,亦有裁量錯誤。故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予維持,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及 同條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事實審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之 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 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本於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藉此避免行 政法院恣意採擇證據及認定事實,以防臆測或率斷之弊。 ㈡又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 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 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 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為時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 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 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 限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 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 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其辦理報關有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報單各對被上 訴人裁處罰鍰1萬元,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 各在卷可考。其中關於上訴人就原處分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量,於法有違,已據本院前次發回判 決論明甚詳。然因原處分除引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外,均一併援引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為其法令 依據,且所處罰鍰1萬元,亦在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 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原審法 院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確已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 規定進行裁量?如是,該裁量是否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 裁量錯誤等瑕疵存在等情予以闡明及進行調查,容有違誤並 影響判決結論,亦為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指摘甚明。準此,判 斷原處分是否合法,且為本件裁判基礎之重要事實及法律爭 點當為:「上訴人是否確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 規定進行裁量」、「如是,其裁量有無瑕疵以致違法」。原 審自應就上開爭議依據兩造之主張及全部訴訟資料與一切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與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㈣原判決就此固論以:經向上訴人曉提出證據證明原處分確 有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進行裁量,上訴人答覆「 我們確認後,相關之內部簽署已經在原處分卷內,並無其他 內部文件」,再佐以卷附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見原處 分卷不得閱覽卷宗第26頁)之記載,足徵上訴人形式上雖援 引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事實上僅以行為時管理辦法 第39條第2項為其裁量依據,至於上訴人事後提出被上訴人 多次違章紀錄(原審卷第45至49頁),因列印日期均為106 年8月24日,在原處分作成之日期後,尚難據此認定原處分 作成時曾以被上訴人違章次數作為原處分裁量之基準等語(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5參看)。惟依卷附資料所 示,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我們……是考慮原告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違章情節較為嚴重,相較於單純未提出委任書之 惡性較為重大,況且,本件10筆貨物至今無法追查到,冒名 人涉有刑事責任,並且原告有多次違規紀錄,所以裁罰1萬 元是合法妥適」(原審卷第29頁),且原審法院於更審前之 106年度簡字第57號事件審理時,即因原處分卷1第15頁所附 送達證書,除本案10件處分書外,尚有其他處分書一併送達 被上訴人之記載,而詢問被上訴人先前是否曾因相同之違章 而遭裁罰,並命上訴人查報(見該案卷第38頁),嗣上訴人 於106年9月11日具狀陳報「依據貴院106年8月23日庭諭,檢 送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原告違規紀錄8紙(附件1)及其中5筆 處分書底本(附件2:105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供參 」(見該案卷第45頁),其中附件1所附8紙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多次違規紀錄,與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事後提出被上訴 人多次違章紀錄(原審卷第45至49頁)」乃為相同之資料, 則上訴人指稱其「雖未將本案裁量過程詳載於原處分卷內, 惟作成原處分時,實已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並以上訴人機關 內部系統查詢被上訴人多次違規紀錄後……審酌被上訴人違 章情節程度,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新臺幣1萬元。案經原 審……於106年8月23日庭諭,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違規紀 錄,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4日列印並陳報……」,似非全屬無 憑。原判決未斟酌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僅以上開違規紀錄列印日期 (106年8月24日)在原處分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後, 即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以上訴人違章次數作為裁量基準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㈤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關於「上訴 人是否確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裁量」 及「其裁量有無瑕疵」之重要事實尚有未明,待原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之,本院無從自行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另原審資為其認定事實所據之重要證物即 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乃是附在已標示為「本卷依規定 不得閱覽」之原處分卷⑵內,上訴人並於卷面載明卷內文件 因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而不得閱覽, 原審若予援用,自應將已明確諭示該資料不得限制閱覽或提 示兩造辯論之證明文件詳附卷內,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