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一金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俊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
乃慶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
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
無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
17日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2號函、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
63號函及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4號函,各別檢送第AEZ000
00000000號、第AEZ00000000000號、第AEZ00000000000號海
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專用)通知聲請
人繳納(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
,聲請本件再審(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另
行裁定移送有
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聲請人主張
略以:
(一)本件關於
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自應以其進口之交易價格為
計算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認
為原判決採再審
被告因對於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存有合理
懷疑,故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為
有理由,且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
惟查:供應商UNITY FOOD CO.,LTD(下稱U供應商)所
開立之原始商業發票上起初並無聲請人之大小章,而為何
U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副本上有聲請人之大小章
,係因聲請人在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贖單取得原
始發票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73年1月5日台財關第10102
號函,於報關提領貨物時,在原始商業發票上蓋上大小章
始得提領貨物,因而至此之後U供應商所開立之原始商業
發票上始有聲請人之大小章。又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根本未
曾表示、說過對於70萬美金之匯款不復記憶、亦未保留相
關資料等語,原判決法院亦未曾向聲請人詢問過公司負責
人個人為何匯給U供應商負責人70萬美金、其原因過程為
何,但原判決在理由中無中生有此事,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況原判決法院認為該70萬美金之金流對於本件系
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是否真實影響重大,本應踐行卻未踐行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向聲請人行使闡明權,使聲請人
就此部分為必要之陳述,以盡充分之攻擊防禦,遽然為再
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
違誤。另原確
定裁定及原判決認第一銀行所函覆之原始商業發票與U供
應商所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上之右下角簽章並不相符,而
否認U供應商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之真實性
云云。此乃相
對人與原判決法院不諳國際貿易實務之運作所產生之謬誤
,蓋商業發票開立
正本時通常是一式多份,故本件第一銀
行所函覆之原始商業發票與U供應商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
,因皆屬正本,乃U供應商分別親自簽章於其上,並非複
印之副本,自然會有些許差異。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未查
明、確認二者是否皆屬正本且未敘明何以因此即得推論系
爭貨物交易價格並非真實;復未敘明為何聲請人
竟要負證
明自己無不利事實存在之責任,逕以聲請人未盡協議義務
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聲
請人於上訴理由所爭執之相對人未將調查之資料提供予聲
請人係指「再審被告稱其查證與本案報單相同產地(泰國
)、同日月出口(103年6月至7月)至我國糖類(含麥芽
糖)換算單價為USD1.66/KG至1.69/KG之資料」,原確定
裁定理由認為本案不可
閱卷部分,
業據原判決法院當庭提
示予聲請人閱覽及已給閱卷宗資料,自無聲請人
所稱未將
調查之資料提供予聲請人之情事云云,顯就聲請人所執之
上訴理由張冠李戴,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是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
(二)聲請人於原判決法院訴訟程序中即多次表明U供應商所提
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副本為何蓋有聲請人之大小章係因聲請
人向至第一銀行辦理贖單取得發票,蓋上大小章後,交付
予報關行向海關申報進口提領貨物,此即為何U供應商所
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副本上有聲請人大小章之原因,原判
決皆未對此有任何說明,原確定裁定更是在聲請人提出財
政部關務署73年1月5日台財關第10102號函後,對於聲請
人乃基於此
函釋故而在原始商業發票上蓋大小章乙事,完
全未置一詞,對於該函釋漏未加以斟酌。而此函釋足以證
明原始發票副本上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完全係依照
主管機關
函釋所為,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
可證明相對人根本未
盡舉證之責證明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真實性存有合理懷疑
,而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顯
然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
而
非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的
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泛指
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
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
上訴不合法為由,
予以裁
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具體指明,自非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