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一金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俊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
乃慶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
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1條
準用
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
用之。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
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
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
,本院另為裁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