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可成應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映吟(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
口貨物1批(報單第CA/05/456/00954號)(下稱
系爭報單)
,申報稅則號別第9031.90.90號「其他第9031節所屬物品之
零件及附件」,稅率0%,經電腦篩選以免審免驗(C1)方式
通關放行。經再審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將報單第1、2項貨物
改列稅則號別第9001.10.00號「光纖、光纖束及光纖傳輸纜
」,稅率0%;第3項「原申報貨名:LENSES FOR AUTOMATIC
OPTICALINSPECTION INSTRUMENTS」(下稱系爭貨物)改列
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
按運輸
工具進口日之稅率5%課徵,並以105年10月6日北業一補徵字
第10500019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補徵稅款。再審原告
對於原處分關於系爭貨物改列之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CA//05/456/009
54進口報單第3項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均
撤
銷;並確認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其關稅應依再
審原告之申報稅額核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
決關於「撤銷原處分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之稅
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及「確認CA//05/456/009
54進口報單第3項其關稅應依
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之
申報稅額核定」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將「撤銷原處分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
3項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廢棄之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然原處分已經上訴人自認應予
改列稅則號別第9013.80.90號之部分……」,則再審原告
請求撤銷即應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卻將此部分廢棄,即為
消極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依司法院釋字第17
7號解釋意旨,即構成「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既有
上開認定,
竟又將原判決撤銷關於系
爭報單第3項貨物之原核定處分部分之判決廢棄,亦有「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再以「……如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
或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之稅額,為確保核課處分在
核課期
間內作成,故核課處分原則上應被保留,以免將核課處分
遽予撤銷將造成重行核課時因而逾越核課期間,致有違稅
捐稽徵之公平。
是以,實務上於此情形均僅撤銷至復查決
定,令
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重為復查決定,而不另就原
告請求撤銷核課處分部分
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45
年判字第7號判例、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98年度裁字第
2231號
裁定參照)。」為廢棄原判決之依據。然再審被告
自承系爭貨物之稅號為錯誤,其稅率、稅額自然
失所附麗
,與
所稱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或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
之稅額」自有不同;且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7號判例
業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0-12月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
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13日(91)院台
廳行一字第31號函等准予備查在案;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
,其裁判意旨則係屬於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
定後,納稅人所得為之救濟程序,與本件系爭貨物之核定
應撤銷之情形略有不同;至98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意旨
係以「如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或尚未確定其違
法核課之稅額」為前提,亦即係以原(核課)處分尚難即
認已明確違法,因而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而未一
併將原(核課)處分撤銷。然觀諸系爭貨物之組成零件型
態自申報進口時起
迄今均未曾變更,因此並無「如核課處
分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或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之稅額」
之情事。況原處分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第9002.90.90
號,既經再審被告自承有誤而應由法院判決撤銷,即與
前
揭裁判案情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
(二)原確定判決將「確認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其
關稅應依被上訴人之申報稅額核定」廢棄之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以「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稅視為業經核
定之前提,必先以海關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6個月』未
為核課處分,
始足當之」,為本件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依據,
惟條文並無此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此認定實為
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悖於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
第3項之規範意旨,實已抵觸憲法第19條及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3條第1項之租稅法定原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
旨,認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應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合併
觀察,然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規範者為「不得進口之貨
物」,與本件自有不同;且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已於107年
5月修正為「……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
也是有一定之時限,現距該貨物放行日也早超過1年,也
已無法依此項規定為處分。再者,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係導引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於『逾(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6個月內)期視為核定』之規定,應屬『關稅』之核
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及於『關稅稅額』,而不及於
稅則號別之改列」之結論,與「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
『關稅視為業經核定』之前提,必先以海關於『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6個月』未為核課處分,始足當之。」自有不同
。
⒊本件再審被告也認為自己9002.90.90號的稅則核定處分是
錯的,就算再審被告要再核定為9013.80.90號的稅號,也
已經逾越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及關稅法第
96條第4項所規定之1年,原確定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系爭報單之放行日期為105年5月3日,再審被告事後審核發
現稅則號別申報錯誤,作成補稅處分並於105年10月11日
送
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業於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
之核課期間內核發稅單補徵,已行使稅捐核課權,自無該條
項規定「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適用。嗣雖經再審被告重新
審核,將原處分稅則號別變更為第9013.80.90號,惟仍維持
原處分關稅稅額之核定,並非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而重新作
成新的變更處分以取代原處分,自不生「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之效果。再審原告訴稱前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云云,顯
屬誤解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
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的理由。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
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另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適用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稅視為
業經核定」之前提,必先以海關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未為核課處分,始足當之。而本件系爭報單之放行
日期為105年5月3日,再審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將系爭貨
物改列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
,按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稅率5%課徵,以原處分通知補徵稅
款,並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已於「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發現再審原告稅則號別申
報錯誤,並作成補稅處分,自無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適
用;且再審被告嗣雖將原處分稅則號別改列為第9013.80.
90號,惟就再審被告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已為關稅稅額核定
之事實,尚不生影響
等情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1
0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認定實為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亦有悖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規範
意旨,抵觸憲法第19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之
租稅法定原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以其主
觀歧異之法律見解,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依上說明,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已於「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6個月」作成,自無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視為業
經核定」之適用,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事由,且事涉本件
核課期間,而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CA//05/456/00954進
口報單第3項之稅則號別、稅率及稅額之核定部分撤銷,
並確認CA//05/456/00954進口報單第3項其關稅應依被上
訴人之申報稅額核定」之部分廢棄;另以原處分經再審被
告自認應予改列稅則號別第9013.80.90號之部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
予以撤銷,核無
違誤,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尚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至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六、(二)、4.論述引用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意旨,記載略以:「
核課處分、復查決定
乃至訴願決定,在性質上同屬『
行政
處分』之一種。
納稅義務人對海關核課處分不服,經復查
、訴願程序而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如認海關之復查決
定為違法,予以撤銷,本可進而審查海關之核課處分是否
違法,如已確定違法核課之稅額者,亦可就該違法核課部
分之稅額併予撤銷。如核課處分之核課事實尚有不明確或
尚未確定其違法核課之稅額,為確保核課處分在核課期間
內作成,故核課處分原則上應被保留,以免將核課處分遽
予撤銷將造成重行核課時因而逾越核課期間,致有違稅捐
稽徵之公平。是以,實務上於此情形均僅撤銷至復查決定
,令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重為復查決定,而不另就原告
請求撤銷核課處分部分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45年
判字第7號判例、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98年度裁字第223
1號裁定參照)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縱其中所
列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7號判例業經該院於91年間
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嗣後不再援用,亦不能遽認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