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守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許家豪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
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
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
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
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簡
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
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其中,對
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
,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
前揭第
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因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
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
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
法律審之本質(102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
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
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
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
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