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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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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再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守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許家豪 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 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 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 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簡 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其中,對 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 ,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前揭第 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因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 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 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102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 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 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 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