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與
訴外人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於民國99年
8月18日參與再審被告「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2年
維護」採購案(案號:133-099-B125,下稱
系爭採購案)
之
投標,開標時經再審被告審標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履約能
力證明文件,訴外人弘一公司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
件,判定再審原告、訴外人弘一公司廠商資格不合格,僅
訴外人驊宏公司符合招標規定,
乃於同月19日決標予訴外
人驊宏公司。
(二)
迄於104年9月間,監察院審計部發函通知再審被告,略稱
比對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發現內容有雷同或異常情形,再
審被告乃於調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再審原告、訴外人弘
一公司及驊宏公司之負責人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圍標罪嫌,另該3
家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再於106年8月31
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弘一公司、驊宏公司涉嫌以
詐術圍標系爭採購案,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
須知第37條第8項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銀總務乙字第10
60003724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
追繳投標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再審
被告則於107年1月18日以銀總務乙字第10750002941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稱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追繳押
標金。再審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之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為該會於107年6月8日以
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其申訴。再審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8年3月29日10
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
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
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
原確定判決認為於涵攝具體個案是否該當該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7款時,應本於第1款至第6款
例示規定之共通
性而為解釋則有邏輯上之謬誤。亦即,工程會89年1月19
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9號
函釋(下稱A函釋)所指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概括條款,係指與同條項
第3款、第4款相類之行為,始得認定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而再
審原告僅係漏未檢附廠商資格文件,並非故意不檢附資格
文件或明知不符合資格而參與陪標,而單純漏未檢附文件
非屬與積極「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
造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相類之行為,自
不得逕認再審原告之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行為。
(二)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有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
00256920號函釋(下稱B函釋)所釋示之典型狀況,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依B函釋之內容,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弘一公司於再審
被告進行資格審查時,即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遭認定
為不合格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
合格廠商,則本件採購案之合格投標廠商根本未達3家,
依法不能進行開標,並應由採購單位當場宣布廢標,顯非
在B函釋所欲規範範圍內。又縱使本件確屬B函釋所釋示之
典型狀況,然B函釋所釋示者係符合要件者,機關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處理,即機關應做成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決定,並未釋
示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處理。
惟原
確定判決
竟以此遽認再審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作成原處分向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
洵屬
有據,其之認
定顯屬
適用法規錯誤甚明。
(三)原確定判決於本件事實尚未完全明確之際,遽然自為判決
,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為有理由,即應
再論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然而原確定
判決竟於事實尚未臻明確之際,遽將原判決廢棄,並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
用該法規
顯有錯誤甚明。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
3、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法律解
釋,無違反
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
1、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法律上見解,以個人之法
律見解爭執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律有所不當,此種單純法律
見解上之歧異,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範疇,不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應無理由。
2、依A函釋內容,將廠商有89年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及廠商人員犯有第
87條之罪,均列屬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疇,然A函釋非係以89年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該函釋其他
列舉
、例示內容之概括規定,而係將89年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直接作為列舉、例示內容之一,因而,於適
用89年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現行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時,自應回歸該規定己身內涵判
斷,
而非以A函釋其他列舉、例示內容作為解釋適用之限
制。
3、
是以,原確定判決於解釋適用89年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及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時
,以該款規定性質上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
概括規定而得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無違反論理法
則。
(二)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B函釋之典型狀況,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係先以A函釋內容,認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
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即應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再論述B函釋內容未違反
明確性原則而可支持,後以本件所確認之事實,適用B函
釋之內容,認定本件事實屬B函釋
所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典型狀況,最後綜合行為時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規定、A函釋、B函釋等內容,認定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
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非逕以B函釋作為行為時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補充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B函釋不當
云云,應無理由。
(三)本院依法自為判決,作成原確定判決而駁回原判決,應無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瑕疵或判決理由有無論述時效主張而為再審理由,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範圍,再審原告自不得
以此作為本件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同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之
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
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
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
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原確定
判決認為本件有B函釋所釋示之典型狀況,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
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本於前程序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基礎,所適用或應適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第31條第2項第8款、A函釋、B函釋等
法規之法律見解上,究竟有何等顯然錯誤的情事;毋寧只
是就原確定判決在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事項,一再重述
其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前,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
不採之陳詞,進而
指摘原確定判決在錯誤事實認定基礎上
,適用法規因而有所錯誤。經核此等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指摘,無非是以再審原告就事實認定與法律
見解與原確定判決間之歧異而為爭執,參照
前開說明,足
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本件事實尚未完全明確之
際,遽然自為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存在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
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
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
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規定,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
準用於
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據此規定,自為判決之要件為「
事件已可依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而為裁判」,
亦即,
上開規定係涉及認定事實之情事。查:再審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瑕疵或判
決理由無論述時效主張而為再審理由。經核此等對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無非是以再審原告就事實
認定與原確定判決間之歧異而為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足
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