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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台強(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 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行政訴訟事 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 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又按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 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 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 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5、6項、第4條第2款等 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40號函 檢附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相對人 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相對人提起訴訟即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請求撤銷原處分。是本件涉 及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法官就相關規定如何解釋?事 實如何認定?對當事人權利及黨產條例所追求轉型正義之實 踐等立法目的之達成,有深遠影響。 ㈡系爭事件目前由審判長陳心弘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法 官所組成之合議庭承審。而陳法官在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60號聲請人與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間黨產條例事件中 ,以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法安定性、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破 壞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憲法保留等為由,主張黨產條 例相關規定有違憲情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稱系爭 釋憲案),過程中,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復提出聲請釋憲補 充理由書,主張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有違憲情形,嗣經司法院 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肯定黨產條例並無違憲情形。惟上 開合議庭3位法官既然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對黨產條例 有違憲確信,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見 ,其等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已符合聲 請迴避事由,不問其等事實上無偏袒均同。況系爭釋憲案前 定於109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 以其等為原因案件之審判者,不宜與當事人一造在憲法法庭 進行辯論,俾免將來大法官作成解釋,續行訴訟程序後,當 事人對法官中立性有所疑慮等為由,拒絕出庭。由此可知, 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亦清楚明白,其等釋憲聲請之辯論在外 觀形式上將造成案件當事人對其等公正性之疑慮。另許志雄 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亦均指出系爭釋 憲案之聲請法官有中立性疑慮,且無法以不出席釋憲辯論庭 之方式免除其等可否維持客觀中立之疑慮。此外,上開合議 庭3位法官於109年6月30日不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程序中出 庭,卻於同日發布新聞稿,指陳其等主張黨產條例違憲之處 ,則其等不在憲法法庭內親自向大法官說明其等就黨產條例 違憲之確信,卻選擇在憲法法庭外與聲請人隔空叫陣,顯更 足證其等就黨產條例之合法判斷上已難期立於客觀公正地位 。  ㈢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所提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所陳內容:「 黨產條例第1條所稱的轉型正義,轉型正義直白點說,就是 新興民主國家怎樣和前政權算帳。從法學規範性的思考,轉 型正義是一種當前立法者對於過去的舊體制進行法律的評價 (如黨產條例),溯及既往是必經的途徑?……如非屬侵害 人權之措施,而是為財產上的掠奪,這類事物是否仍像國民 無法容忍的侵害人權事件,列為應轉型正義範疇,以當下法 規評述過去事物,進而認同此類溯及既往?尚待全面性的省 思。」已是根本否定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僅認為對於政 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不應列為轉型正義之範疇,甚至質疑 轉型正義之必要性,主張溯及既往原則不應為實現轉型正義 而退讓,顯示其等有捍衛「前政權」之偏頗傾向,故客觀上 足疑其等能否立於公正客觀地位,貫徹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 之宗旨,並落實轉型正義,從而構成聲請迴避事由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陳法官原所屬合議庭之釋憲聲請書、上開 合議庭3位法官之補充理由書、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10 9年6月30日之新聞稿、媒體報導、許志雄大法官及黃虹霞大 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等件以為釋明,指稱承審系爭事件之 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與聲請人處於對立地位,有失審判獨立 之公正客觀立場,足認其等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等語。然 查: ㈠法官除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 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有具體事證足以釋明,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客觀上存有 違背公正獨立審判義務而偏頗擅斷的危險。當事人若不認同 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之審判職權行為,卻不能在具體事證支持 下,釋明該審判職權行為是恣意違背其公正獨立義務所為, 並有繼續擅斷枉為之危險,只憑主觀臆測就推論法官有偏頗 之虞者,不能認為其聲請迴避為有理由,業經敘明如前。而 「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 ,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其未專設違憲審查之司法機 關者,此一權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經憲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 ……其設置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則由 此一司法機關予以判斷,……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 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 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 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 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 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 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 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 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 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 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闡釋明確。 行政訴訟法並本於上述解釋意旨,於第178條之1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後司法院釋 字第572號、第590號解釋並重申此旨,其中司法院釋字第59 0號解釋理由書更表示法官聲請釋憲不僅可以「排除法官對 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 法資源之浪費。」準此,既然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 間發生了取捨上的困難,而有聲請釋憲之必要,則法官當然 「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 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 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 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 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文參照) 因此,聲請人執以指摘承審系爭事件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 與聲請人處於對立地位,有失審判獨立之公正客觀立場,足 認其等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並非可採。 ㈡至於聲請釋憲案經司法院大法官審查後,雖然可能因為聲請 法官對相關法律、憲法規範意旨或兩者間是否牴觸等認知或 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形成解釋的多數意見並不一致,而有 由大法官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或作成解釋仍認法律並未違憲 的可能。然法官聲請釋憲是本於其優先遵守、適用憲法的義 務,對承辦個案所應適用的法律產生違憲確信,進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適為法治國原則, 忠於憲法,依循權力分立、民主原則的體現。而違憲疑義之 法律嗣後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澄清,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就憲法所為解釋,不論是闡明憲法真義、解 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令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聲請憲法解釋的各級法院法官自然也 受憲法解釋的結果拘束,不能拒絕適用合憲的法律。因此, 參照前開關於法官迴避制度的說明,除非有具體事證可以進 一步釋明,法官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釋憲的職權行使,是本於 個人對訴訟標的有特別的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 交誼或嫌隙,或出於與事物本質無關考量,或基於故意、重 大過失而恣意曲解法律或憲法規範意旨,違背其公正獨立的 義務,才恣意擅斷聲請憲法解釋,甚或於憲法解釋公布後, 有繼續恣意罔顧憲法解釋意旨枉為審判職務的可能,否則, 不能因為當事人不滿意法官聲請釋憲的審判職權行為,或者 釋憲聲請事後經司法院大法官不予受理或解釋並未違憲的澄 清結果,即憑主觀臆測而回溯推論聲請釋憲的法官有偏頗之 虞,如此聲請法官迴避自不能認其有理由。是以,聲請人以 司法院大法官為釋字第793號解釋前,陳法官曾基於其法律 上之確信認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之原理原則而聲請釋 憲,並含其在內承審系爭事件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曾提出 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暨該書狀敘明轉型正義之內涵為由,即 認定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顯非可採 。 ㈢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固規定:「大法官解 釋案件……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 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而108年1月4 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 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一、第3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 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第2項)受審查法 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 對人。」其立法理由則係說明:「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 因不具對審性質,無實質對立之兩造,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 管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對該法規範之規範意 旨、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知之最詳,為使其得於法規範審查 程序中,重新檢視該法規範是否有牴觸憲法之情事,並進而 決定是否為該法規範合憲性提出說明,乃至到庭言詞辯論, 有將其擬制為相對人,而賦予其當事人地位之必要。爰於本 項明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 ,視為前項之相對人。」亦即,前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係 將聲請人、法規主管機關及其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有關機關 「擬制」為當事人,賦予參與解釋程序之地位。依此,可知 法規範之審查程序,其目的只在釐清法規範的合憲性,以維 護法的階層秩序並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參與釋憲程序的法 官與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或其他經指定之有關機關間, 不具權利衝突之對立關係,僅是為協助大法官辨明違憲爭議 、法規目的及提供立法事實等,而為程序上之協力而已。因 此,承審系爭事件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雖有其考量而未出 席司法院大法官109年6月3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捨棄其等作 為聲請人到場親自向大法官闡述認為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憲 理由之機會,但未出席言詞辯論之事實,尚不足以說明上開 合議庭3位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就系爭釋憲案業已 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2 款、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等規定,沒有違反憲法規範, 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的行政 法院法官自應受憲法解釋之結果拘束,並遵從解釋意旨,就 原因案件續為審理。聲請人僅以陳法官於另案聲請法律違憲 審查、含其在內承審系爭事件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提出聲 請釋憲補充理由書及均未出席憲法解釋的言詞辯論程序為由 ,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而未提出 其他足以釋明該3位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的 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出於與 事務本質無關的考量等偏頗情事之證據,而無從期待該3位 法官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後,能遵從解釋意旨而 為公正裁判的可能,或該3位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 後有何具體情事,可認其等無意遵循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 偏頗裁判的可能。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 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