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台強(董事長)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
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
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行政訴訟事
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
因,
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又按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
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
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前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
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5、6項、第4條第2款等
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40號函
檢附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相對人
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嗣相對人提起訴訟即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請求
撤銷原處分。是本件涉
及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
適用,法官就相關規定如何解釋?事
實如何認定?對當事
人權利及黨產條例所追求
轉型正義之實
踐等立法目的之達成,有深遠影響。
㈡系爭事件目前由審判長陳心弘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法
官所組成之合議庭承審。而陳法官在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60號聲請人與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間黨產條例事件中
,以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法安定性、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破
壞
財產權之
制度性保障、違反
憲法保留等為由,主張黨產條
例相關規定有
違憲情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稱系爭
釋憲案),過程中,
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復提出聲請釋憲補
充理由書,主張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有違憲情形,
嗣經司法院
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肯定黨產條例並無違憲情形。
惟上
開合議庭3位法官既然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對黨產條例
有違憲確信,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見
,其等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已符合聲
請迴避事由,不問其等事實上無偏袒均同。況系爭釋憲案前
定於109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
以其等為
原因案件之審判者,不宜與當事人一造在憲法法庭
進行辯論,
俾免將來大法官作成解釋,續行訴訟程序後,當
事人對法官中立性有所疑慮等為由,拒絕出庭。由此可知,
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亦清楚明白,其等釋憲聲請之辯論在外
觀形式上將造成案件當事人對其等公正性之疑慮。另許志雄
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亦均指出系爭釋
憲案之聲請法官有中立性疑慮,且無法以不出席釋憲辯論庭
之方式免除其等可否維持客觀中立之疑慮。此外,上開合議
庭3位法官於109年6月30日不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程序中出
庭,卻於同日發布新聞稿,指陳其等主張黨產條例違憲之處
,則其等不在憲法法庭內親自向大法官說明其等就黨產條例
違憲之確信,卻選擇在憲法法庭外與聲請人隔空叫陣,顯更
足證其等就黨產條例之合法判斷上已難期立於客觀公正地位
。
㈢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所提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所陳內容:「
黨產條例第1條
所稱的轉型正義,轉型正義直白點說,就是
新興民主國家怎樣和前政權算帳。從法學規範性的思考,轉
型正義是一種當前
立法者對於過去的舊體制進行法律的評價
(如黨產條例),
溯及既往是必經的途徑?……如非屬侵害
人權之措施,而是為財產上的掠奪,這類事物是否仍像國民
無法容忍的侵害人權事件,列為應轉型正義範疇,以當下法
規評述過去事物,進而認同此類溯及既往?尚待全面性的省
思。」已是根本否定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僅認為對於政
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不應列為轉型正義之範疇,甚至質疑
轉型正義之必要性,主張溯及既往原則不應為實現轉型正義
而退讓,顯示其等有捍衛「前政權」之偏頗傾向,故客觀上
足疑其等能否立於公正客觀地位,貫徹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
之宗旨,並落實轉型正義,從而構成聲請迴避事由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陳法官原所屬合議庭之釋憲聲請書、上開
合議庭3位法官之補充理由書、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10
9年6月30日之新聞稿、媒體報導、許志雄大法官及黃虹霞大
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等件以為釋明,指稱承審系爭事件之
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與聲請人處於對立地位,有失審判獨立
之公正客觀立場,足認其等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等語。然
查:
㈠法官除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
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有具體事證足以釋明,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客觀上存有
違背公正獨立審判義務而偏頗擅斷的危險。當事人若不認同
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之審判職權行為,卻不能在具體事證支持
下,釋明該審判職權行為是恣意違背其公正獨立義務所為,
並有繼續擅斷枉為之危險,只憑主觀臆測就推論法官有偏頗
之虞者,不能認為其聲請迴避為有理由,業經敘明如前。而
「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
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
,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其未專設違憲審查之
司法機
關者,此一權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經憲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
……其設置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則由
此一司法機關予以判斷,……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
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
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
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
乃專屬司法院大
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
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
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
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
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
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
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闡釋明確。
行政訴訟法並本於上述解釋意旨,於第178條之1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後司法院釋
字第572號、第590號解釋並重申此旨,其中司法院釋字第59
0號
解釋理由書更表示法官聲請釋憲不僅可以「排除法官對
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
法資源之浪費。」準此,既然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
間發生了取捨上的困難,而有聲請釋憲之必要,則法官當然
「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
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
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
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
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文參照)
因此,聲請人執以
指摘承審系爭事件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
與聲請人處於對立地位,有失審判獨立之公正客觀立場,足
認其等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並非可採。
㈡至於聲請釋憲案經司法院大法官審查後,雖然可能因為聲請
法官對相關法律、憲法規範意旨或兩者間是否牴觸等認知或
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形成解釋的多數意見並不一致,而有
由大法官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或作成解釋仍認法律並未違憲
的可能。然法官聲請釋憲是本於其優先遵守、適用憲法的義
務,對承辦個案所應適用的法律產生違憲確信,進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適為
法治國原則,
忠於憲法,依循權力分立、
民主原則的體現。而違憲疑義之
法律
嗣後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澄清,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就憲法所為解釋,不論是闡明憲法真義、解
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令是否違憲,均有
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聲請憲法解釋的各級法院法官自然也
受憲法解釋的結果拘束,不能拒絕適用合憲的法律。因此,
參照
前開關於法官迴避制度的說明,除非有具體事證可以進
一步釋明,法官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釋憲的職權行使,是本於
個人對訴訟標的有特別的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
交誼或嫌隙,或出於與事物本質無關考量,或基於故意、重
大過失而恣意曲解法律或憲法規範意旨,違背其公正獨立的
義務,才恣意擅斷聲請憲法解釋,甚或於憲法解釋公布後,
有繼續恣意罔顧憲法解釋意旨枉為審判職務的可能,否則,
不能因為當事人不滿意法官聲請釋憲的審判職權行為,或者
釋憲聲請事後經司法院大法官不予受理或解釋並未違憲的澄
清結果,即憑主觀臆測而回溯推論聲請釋憲的法官有偏頗之
虞,如此聲請法官迴避自不能認其有理由。
是以,聲請人以
司法院大法官為釋字第793號解釋前,陳法官曾基於其法律
上之確信認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之原理原則而聲請釋
憲,並含其在內承審系爭事件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曾提出
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
暨該書狀敘明轉型正義之內涵為由,即
認定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顯非可採
。
㈢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固規定:「大法官解
釋案件……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
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而108年1月4
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
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一、第3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
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第2項)受審查法
規範之
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
對人。」其
立法理由則係說明:「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
因不具
對審性質,無實質對立之
兩造,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
管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對該法規範之規範意
旨、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知之最詳,為使其得於法規範審查
程序中,重新檢視該法規範是否有牴觸憲法之情事,並進而
決定是否為該法規範合憲性提出說明,乃至到庭言詞辯論,
有將其擬制為相對人,而賦予其當事人地位之必要。
爰於本
項明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
,視為前項之相對人。」亦即,前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係
將聲請人、法規主管機關及其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有關機關
「擬制」為當事人,賦予參與解釋程序之地位。依此,可知
法規範之審查程序,其目的只在釐清法規範的合憲性,以維
護法的階層秩序並保障人民的
基本權利,參與釋憲程序的法
官與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或其他經指定之有關機關間,
不具權利衝突之對立關係,僅是為協助大法官辨明違憲爭議
、法規目的及提供立法事實等,而為程序上之協力而已。因
此,承審系爭事件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雖有其考量而未出
席司法院大法官109年6月3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捨棄其等作
為聲請人到場親自向大法官闡述認為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憲
理由之機會,但未出席言詞辯論之事實,尚不足以說明上開
合議庭3位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
㈣
綜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就系爭釋憲案
業已
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2
款、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等規定,沒有違反憲法規範,
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的行政
法院法官自應受憲法解釋之結果拘束,並遵從解釋意旨,就
原因案件續為審理。聲請人僅以陳法官於另案聲請法律違憲
審查、含其在內承審系爭事件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提出聲
請釋憲補充理由書及均未出席憲法解釋的言詞辯論程序為由
,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而未提出
其他足以釋明該3位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的
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出於與
事務本質無關的考量等偏頗情事之證據,而無從期待該3位
法官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後,能遵從解釋意旨而
為公正裁判的可能,或該3位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
後有何具體情事,可認其等無意遵循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
偏頗裁判的可能。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
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