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張 蕙 律師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
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規定:「上訴,依第
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項)發回或發交
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
訴者,免徵裁判費。(第2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
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
法律審,
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
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
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
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
判決)駁回,聲請人
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經本
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
撤
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
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千元、上訴審
裁判費6千元,以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2萬元(經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70號裁定
核定),合計3萬元。
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