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相 對 人 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家興(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
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2分之1。」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
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897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爰確定訴訟費用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