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林瑤瑩(即泰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俊豪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
代 表 人 洪念慈(主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失補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損失補償
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6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946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4月24日109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暨其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2,749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
關於廢棄部分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
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三、查本件起訴時,聲請人
業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
嗣
聲請人上訴時,則經其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在案,業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
聲明為:「1、
先位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抵銷記
載部分均
撤銷。(2)被告應給付402,749元,暨自9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
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抵銷記載部分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給付402,749元,暨自9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行政處分。」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均予駁回,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廢棄者,則為
前開先位
聲明(2)所示部分之訴,據此所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按訴之合併及勝敗情形應
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中的1,000元,併同應由上訴人負擔
之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
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者共計為7,000元(計算式:1,000+
6,000=7,00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