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將作美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子毅(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
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以原告㈠未辦理民國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遂依行為時(下同)
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
下同)5,409,621元,按室內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401-
00)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營業淨利919,635元,加
計查得之非營業收入總額237元,
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19
,872元,補徵稅額156,378元,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另徵怠報金31,275元(核定應納稅額156,378元×20%);
㈡未依規定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滯報通知,仍
未於限期內補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120,296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
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2,029元,並依同法第108
條之1第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4,5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
是以本件就此爭議所爭執之稅額為168,407元及加徵之
怠報金35,775元,合併計算結果,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核屬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萬華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