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強鴻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建宏(董事)
原 告 健鴻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建宏(董事長)
原 告 郭晉承
郭晉豪
郭枝新
黃仁嬌
郭鄭明良
郭宗霖
郭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峰 會計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紀雅淳
輔助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及106 年6 月20日訂約出
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352-11、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 筆土地(
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予
訴外人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潤泰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6 年6 月12日及106 年6 月
21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8日
新北板工都證字第1060001522號及106 年5 月24日新北板工
都證字第1060001596號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
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核准在案。
嗣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於107 年8 月16日邀集各單位召開會議,會議結論認定系爭
土地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以107 年12月19日新北城開
字第1072381320號函(下稱107 年12月19日函)請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主動核發更正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予各該申
請人,該公所遂陸續換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於證
明書備註欄註記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據
此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
爰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
告補徵共計新臺幣(下同)924 萬5,839 元之土地增值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 年3 月11日新北稅法字
第10931038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告仍表不服,遂共同提起
訴願,經
決定駁回後,原告
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改制前臺北縣○○市00000000000號路即
雙十路3 段(含地下行人道)都市○○道路及綠帶工程」,
申請
徵收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
○號等45筆土地,合計0.511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
案經臺灣省政府69年5 月14日69府地四字第41093 號函核准
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9年5 月16日69北府地四字第
100472號公告徵收(公告
期間自69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14
日止),復以69年6 月16日69北府地四字第124811號函通知
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訂於69年6 月2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
又本件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郭柒所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號等15筆土地(包含本件訟爭之352-11
地號、自352 地號分割出之352-20地號土地、自352-4 地號
分割出之352-21地號土地、自352-18地號分割出之352-22地
號土地、自352-3 地號分割出之352-23地號土地、自352-1
地號分割出之352-24地號土地等6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其中352-11地號等10筆
土地徵收補償費前經郭柒於69年10月
29日領取在案,其餘徵收補償費因受領遲延,案經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於70年6 月19日以70年度存字第565 號依法提存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提存所待領,並於74年9 月14日
以74年度取字第1870號領訖。另系爭土地以外之9 筆土地於
70年11月27日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板橋市,其餘之系
爭土地因故未完成徵收移轉登記,
嗣經臺灣省政府72年7 月
20日72府地四字第58223 號函更正徵收,
惟後續仍未完成徵
收移轉登記。新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業務,對於其以如何之方式於何時取得系
爭土地,及系爭土
地目前之屬性至為明瞭,自有輔助本件被
告之必要,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
,
俾以協助被告說明其課稅處分之合法性。爰依
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