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王素香
原 告 力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安嵐(董事)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獻文
陳冠旭
參 加 人 劉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大維 律師
參 加 人 張榮訓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參 加 人 劉朝漢
參 加 人 賴小鳳
參 加 人 陳方彩鳳
參 加 人 馮子龍
上列
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彥、張榮訓、劉朝漢、賴小鳳、陳方彩鳳、馮子龍應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建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認定宜
蘭縣○○鎮○○○路○○○巷(○○○鎮○○段○○○○○○○○○○○
○○○○○○○○○○○○○○○○號部分土地,下稱
系爭巷道)為
現有
巷道,被告以系爭巷道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
爰依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10
條規定,以109年2月14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原告王素香為東光
段16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7年2月23日買賣取得)、原告
力宏實業有限公司為同段1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5年1
2月31日買賣取得),不服原處分認定
渠等所有土地部分為
現有巷道,於公告
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
乃以109年4
月1日府建都字第1090045641號函(下稱109年4月1日函)復
略以:「……說明:……查
旨揭路段業經……指定建築線
在案,為保障已建築民眾、後續鄰近民眾及台端未來申請建
築權益,爰依
前揭規定辦理公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
被告109年4月1日函,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109年7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09012793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對於原
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參加人劉朝漢、劉文彥、賴小鳳各自所有依序坐落於
宜蘭縣○○鎮○○段○○○○○○○○○○○○○○○號部分土地位於系
爭巷道範圍內;又參加人張榮訓所有之同段1660、1661地號
土地、陳方彩鳳所有之1656地號土地、馮子龍所有之1637-8
地號土地及渠等所有之各該土地地上建物則位於系爭巷道兩
側(
原處分卷第27、29頁),則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參照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
劉文彥、張榮訓、劉朝漢、賴小鳳、陳方彩鳳、馮子龍獨立
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