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王素香 原   告 力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安嵐(董事)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獻文       陳冠旭 參 加 人 劉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大維 律師 參 加 人 張榮訓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參 加 人 劉朝漢 參 加 人 賴小鳳 參 加 人 陳方彩鳳 參 加 人 馮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彥、張榮訓、劉朝漢、賴小鳳、陳方彩鳳、馮子龍應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建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認定宜 蘭縣○○鎮○○○路○○○巷(○○○鎮○○段○○○○○○○○○○○ ○○○○○○○○○○○○○○○○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 巷道,被告以系爭巷道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10 條規定,以109年2月14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原告王素香為東光 段16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7年2月23日買賣取得)、原告 力宏實業有限公司為同段1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5年1 2月31日買賣取得),不服原處分認定渠等所有土地部分為 現有巷道,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9年4 月1日府建都字第1090045641號函(下稱109年4月1日函)復 略以:「……說明:……查旨揭路段業經……指定建築線 在案,為保障已建築民眾、後續鄰近民眾及台端未來申請建 築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辦理公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 被告109年4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7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0901279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對於原 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參加人劉朝漢、劉文彥、賴小鳳各自所有依序坐落於 宜蘭縣○○鎮○○段○○○○○○○○○○○○○○○號部分土地位於系 爭巷道範圍內;又參加人張榮訓所有之同段1660、1661地號 土地、陳方彩鳳所有之1656地號土地、馮子龍所有之1637-8 地號土地及渠等所有之各該土地地上建物則位於系爭巷道兩 側(原處分卷第27、29頁),則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參照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 劉文彥、張榮訓、劉朝漢、賴小鳳、陳方彩鳳、馮子龍獨立 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