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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                   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迦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燕萍(董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羅仁美       陳昀伶       李美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9002109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3、6、7、12所示處分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販售「安膚舒」及「舒膚寧」化妝品,於網站刊登 廣告,內容述及如附表編號1至12「違規廣告詞句欄」中所 示虛偽或誇大詞句(刊登化粧品品名種類、網址、查獲日期 及違規廣告詞句等內容均詳如附表),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由原告營業所在地即被 告新竹縣政府所屬衛生局處理,經該局先後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並為查證,經被告審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事實 分別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衛管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分別作成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處分(依附表編號分別簡稱為處分1、處分2 、處分3、處分4、處分5、處分6、處分7、處分8、處分9、 處分10、處分11、處分12,以下合稱時則稱為原處分),各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合計48萬元。原告均 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7月29日以衛部法字第 10900210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僅在網路一次刊登全部化粧品廣告,僅具違反化粧品衛 管法第10條第1項之單一意思,而屬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接續犯,也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作成12件處分顯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當,均應撤 銷: ⑴原告係以「商品上架編輯器」於同一批次上傳,即一個上傳 動作完成全部化粧品上架,皆於107年12月間就已刊登,僅 基於一個張貼廣告之整體決意而張貼多數化粧品品項廣告, 行為在客觀上外形單一,具有空間與時間關聯性,僅有一次 網路刊登之自然行為,且亦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故僅該當於 一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能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且化粧品 衛管法之法規並未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 為,進而分別處罰,行政機關不得亦無權將自然的單一行為 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被告對 原告一行為分別作成12次裁罰處分,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稱原告一個動作在網站運作上產生不同頁面,故為數 行為,所稱已超越法律範疇。被告又稱原告以科技方式架空 政府管理,然對原告之裁罰,應回到法律本身規定是否具有 明確性,及該裁罰認定是否有違行政法上原理原則,如果法 律劃分方式是以行為來作為處罰,則本件只有一個行為,就 不應重複裁處。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 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5年度判字第62 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皆在闡釋 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如何將此原則用於個案,故 以上實務見解與本件事實及原告主張具有高度關聯性,且藥 物及化粧品之產品性質具有高度相同性,主管機關亦相同, 原告自得援引以上實務見解得予適用於本件中。至於訴願決 定所據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 號函訂定下達「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 則」(下稱違規廣告數認定原則),屬於行政規則,然化粧 品衛管法第10條第4項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如何判定違規行為 數,故該認定原則顯逾越母法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⑶原告上傳之化粧品僅有9種,未達12種。處分3、處分7之化 粧品實為同一產品;處分5、處分12之化粧品係因數量不同 才分兩個網頁,實際上亦為同一商品;處分2之化粧品實際 上為處分3之化粧品與處分6之化粧品的合購方案。至於網頁 顯示不同網址原因,可能為編輯上傳或是網頁顯示時,後面 所顯示之隨機碼。 2.被告稱原告過去曾有被裁罰紀錄,遽認原告於本件刊登廣告 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完全未考量原告自設立登記時即為一人 公司,而105年、107年對原告裁罰時,係針對當時之董事兼 代表人蔡潔如,而李燕萍係於108年7月17日始取得蔡潔如之 股權並為原告代表人,於本件被裁罰前,並不知悉如此廣告 描述已經違法,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之依據,被告以此為由作成原處分,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亦已違法。  3.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多數刊登廣告行為而就個別化粧品品項 廣告裁罰(假設語,非自認),被告不論原告在個案行為 態樣為何,一律處以4萬元罰鍰,此等處罰方式,容易累積 極高罰鍰,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嚴重侵害原告財產 權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就本件而言,原告僅係一 次性刊登多數化粧品,對原告之一行為處以一個裁罰處分即 足達警惕效果,被告裁處12次處分明顯過當。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⑴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第35 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 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易言之,並非以自然意義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 行為規範特性切入,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 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被告依違規廣告 行為數認定原則,認定不同網址就是不同廣告,來認定原告 違規刊登廣告之行為數,就本件12件違規刊登廣告之行為裁 罰,並非以處罰化粧品有12種,並無違誤。 ⑵原告提出化粧品上架示意影片及化粧品上架網站截圖,事實 上無從辨識該當一次違規刊登廣告行為,況現行科技無法辦 到一個鍵入行為可以鍵出不同網頁網址行為。又不論廠商在 後臺怎麼操作,是否一鍵即可上傳12個不同網頁資料,以目 前科技,以一個動作做出數百種商品廣告網頁,並非難事, 故此非認定一行為之準據,否則科技勢必架空政府管理,法 律規定將形同具文。法律明文為保障民眾健康安全,訂定此 法及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首應考量立法目的,評價廣 告之違規行為,站在消費者立場,事實上是看到12個不同的 網頁或化粧品,始能有效管理並確實保護國民健康,實現立 法目的與管理成效。 ⑶被告依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認定行為數,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律直接依據為限 ,因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屬於細節性、技 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利法律 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法之所許 。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有 關房屋稅事件,與本件化粧品衛管法事件,行政管理目的及 法律依據不同,不宜比附援引。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藥事法第65條;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202號 判決,皆是關於藥事法之裁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31號判決係有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汙染防治法;最高 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係針對 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郵政法第40條第1款,就郵政法處罰之 違規營業行為之處罰,因性質上本具有持續性,故應予適當 切割以次連續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則係針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連續舉發「違規停車」行為所作 解釋,因其違規事實持續一直存在,有藉連續舉發及隨同多 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故以上見解均與 本件法律適用不同,不宜任意比附。 ⑷處分3與處分7雖為同一化粧品,但網址和監控日期皆不同, 各為一件違規行為;處分5與處分12雖為同一化粧品,但網 址和監控日期皆不同,各為一件違規行為;處分2雖為合購 方案,惟處分2、處分3及處分6之網址不同,且處分2同時刊 登兩種化粧品,不可視為同一。其餘則為不同品項或組合之 化粧品,網頁存續期間,每日吸引不同顧客群瀏覽,各自產 生其單一危害性,自應認定為數行為而併罰。  2.原告公司於101年間設立登記,分別於102年及105年間因違 反當時法令名稱為化粧品管理條例,而為被告分別依法裁罰 並經原告繳納罰鍰結案,足認原告於本件中之違規刊登廣告 行為為故意,即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況因法人人格存 續,故公司變更負責人與是否具備行政罰故意、過失無關。 3.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行為,皆酌量並未加重,皆為處罰最低金 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刊登之違規廣告,係屬一行為或 數行為? (二)原告對上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對原告分別作成處分1至處分12等12件處分,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08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962號函及網 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與網頁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7-74頁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0日新北衛食字第1082181 279號函及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及網頁列印資料(原處 分卷第75-126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5日新縣衛 食藥字第1085012247號函(原處分卷第127-128頁)、同日 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380號函(原處分卷第130-131頁) 、同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381號函(原處分卷第133-13 4頁)、同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382號函(原處分卷第1 36-137頁)、同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383號函(原處分 卷第139-140頁)、108年11月2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50132 42號函(原處分卷第142-143頁)、108年12月6日新縣衛食 藥字第1083801599號函(原處分卷第145-146頁)、108年12 月9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6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8-149 頁)、108年12月9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601號函(原處 分卷第151-152頁)、108年12月9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 602號函(原處分卷第154-155頁)、108年12月9日新縣衛食 藥字第1083801603號函(原處分卷第157-158頁)、108年12 月9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604號函(原處分卷第160-161 頁)、處分1(原處分卷第165-167頁)、處分2(原處分卷 第169-171頁)、處分3(原處分卷第173-175頁)、處分4( 原處分卷第177-179頁)、處分5(原處分卷第181-183頁) 、處分6(原處分卷第185-187頁)、處分7(原處分卷第189 -191頁)、處分8(原處分卷第193-195頁)、處分9(原處 分卷第197-199頁)、處分10(原處分卷第201-203頁)、處 分11(原處分卷第205-207頁)、處分12(原處分卷第209-2 1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82頁)在卷可稽予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 劑。」「(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 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4項)第1項虛偽、誇大與第 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化粧品衛管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 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化粧品標示宣傳廣 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廣告虛偽誇大 認定準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 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 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 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3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附件一規定:「……16.重建皮脂膜、重建角質層。32. 不過敏、零過敏、減過敏、抗過敏、舒緩過敏、修護過敏、 過敏測試。」 (三)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刊登之違規廣告,係屬一行為或 數行為? 1.原告就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刊登之 廣告皆有虛偽、誇大之事實,而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 本院卷第368頁),復有前揭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與網 頁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9-74頁)、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 表及網頁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76-126頁)及處分1至12( 原處分卷第165-167、169-171、173-175、177-179、181-18 3、185-187、189-191、193-195、197-199、201-203、205- 207、209-211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2.按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而行政罰係行政管制之後盾, 此原則於行政罰之適用,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 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 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其立法意旨指明行為 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 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而除 罰鍰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另有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 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至所謂「一行為」,其 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即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法律觀點,對於在自然觀察下之數個舉動,評 價屬一行為)。 3.關於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曾作成決議略以:藥事法第65條:「非 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 定裁罰。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 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 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 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 儀」之目的,在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 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 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 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等語。以上決議固係就藥事法 之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所作成,惟其就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 之法律見解,在處理相同爭議之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 之範圍,應可參採援用,是依以上決議意旨,「廣告」為集 合性之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又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 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於主管機關裁處後, 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此法律見解推論,並參以化粧 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首要在於要求化粧品廣告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藉以約束廠商並保障購買之 消費者健康,故其規範重心應在於刊登招徠銷售關於品名種 類是否同一之化粧品廣告及其內容意涵對於外界及一般消費 者所生之影響,是其廣告行為數之認定,自應以化粧品品名 種類及其內容意涵相連結,來觀察判斷其違規之行為數,始 為適當。準此,於一段期間,刊登招徠銷售品名種類及內容 意涵相同或相當之化粧品而為虛偽、誇大之違規廣告,因其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係出於違 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反之,縱 時間密集,然若刊登招徠銷售品名種類及其內容意涵不同之 化粧品違規廣告,因所欲銷售之化粧品品名種類及其內容意 涵各屬不同或不相當,意思已難認係單一,應可認係出於數 個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 之意思,該當於數個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數行為。至於改制前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固以前述函文訂定下達「食品、藥物、 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雖規定:「三、網路:同 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 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因非屬法律或法 律授權行政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此觀化粧品衛管法第 1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廣告虛偽誇大認定準則僅係就涉及虛 偽、誇大、醫療效能之構成要件解釋認定為規範,而不及於 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即可得悉,是該違規廣告行為數認 定原則核屬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掌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然該認定原則所設前揭與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開法律見解 不同之認定標準,於本件有關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 ,尚非妥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本院 並不受其拘束。則被告辯稱:被告依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 則認定行為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 對藥事法第65條所作成,與本件法律適用不同,不宜任意比 附云云,自無可採。 4.經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0月23日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1月15日查獲如附表編 號6至12所示之化粧品違規廣告,就編號1、2、4、5、8、9 、10、11等廣告所示部分,各廣告之化粧品品名種類及其等 內容意涵均屬不同且不相當,依前揭行為數判準,意思難認 僅係單一,而應認係出於數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該當於數個 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光碟檔案名 稱為「91 APP商品商店管理系統」結果,認該影片過程並無 顯示實際輸入多筆商品資訊並點擊及確認上傳之情形,有該 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72-273頁),是 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商品上架編輯器」於同一批次上傳, 即一個上傳動作完成全部化粧品上架,皆於107年12月間就 已刊登,僅基於一個張貼廣告之整體決意而張貼多數化粧品 品項廣告,行為在客觀上外形單一,具有空間與時間關聯性 ,僅有一次網路刊登之自然行為,且亦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云 云,難認可採。況原告主張此情縱使非虛,然依前揭行為數 判準,在分別輸入不同品名種類之化粧品及其等內容之際, 意思彰顯已然個別,亦無從以一點擊動作而認其僅該當於一 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併予敘明。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2、 4、5、8、9、10、11等廣告所示部分,依前揭行為數判準, 應可認係出於數個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該當於數個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 其僅基於一個張貼廣告之整體決意而張貼多數化粧品品項廣 告,行為在客觀上外形單一,具有空間與時間關聯性,僅有 一次網路刊登之自然行為,且亦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故僅該 當於一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又其上傳之化粧品僅有9種,未達12種。至於網頁顯示 不同網址原因,可能為編輯上傳或是網頁顯示時,後面所顯 示之隨機碼云云,均無可採。 5.至於附表編號3、6、7廣告所示部分,其等化粧品品名種類 分別為「舒敏滋潤全效潔膚露」、「全效修復精華液」、「 舒敏滋潤全效潔膚露」,各與附表編號2廣告所示化粧品品 名種類「舒敏滋潤全效潔膚露」及「全效修復精華液」相同 ,而前3者廣告內容意涵亦得為附表編號2廣告內容意涵所得 涵蓋在內並屬相當,核上述廣告刊登之時間尚屬密集、行為 尚屬緊接,依前揭行為數判準,應可認係出於違反同法第10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而 僅該當於附表編號2廣告所示一個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 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附表編號12廣告 所示部分,其化粧品品名種類「安膚舒紅水膜磁修護液」, 與附表編號5廣告所示化粧品品名種類「安膚舒紅水膜磁修 護液」相同,而前者廣告內容意涵亦得為附表編號5廣告內 容意涵所得涵蓋在內並屬相當,核該二者廣告刊登之時間尚 屬密集、行為尚屬緊接,依前揭行為數判準,亦可認係出於 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 單一意思,而僅該當於附表編號5廣告所示一個違反同法第 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上 均不因網址、監控日期及查獲日期不同而影響其等行為數認 定,則被告既已就附表編號2、5廣告所示各作成裁處罰鍰4 萬元之處分2、5之2件處罰,則其再就附表編號3、6、7、12 廣告所示分別作成裁處罰鍰4萬元之處分3、6、7、12之4件 處罰,顯均已重複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 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被告辯稱:雖為同一化粧品,但網 址和監控日期皆不同,各為一件違規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對上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查原告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又於102年間及 105年間,分別因化粧品廣告有與原廣告核准內容不符且屬 宣稱虛偽誇大詞句、述及效能圖文及內容未經核准,而先後 經被告以違反當時法律名稱為化粧品管理條例第24條、第30 條等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2項等規定 予以裁罰,並經原告各繳納罰鍰結案,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原 告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新竹縣政府102年2月27日府 衛藥字第1020110003號行政處分書及105年6月15日府衛食藥 字第1050101999號行政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8-325 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37頁),堪可認定。 是原告先前2次遭被告裁罰時點之公司代表人固為蔡潔如, 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該代表人之故意、過失依法 即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縱原告主張本件行為時之代表 人李燕萍係於108年7月17日始取得蔡潔如之股權並為原告之 代表人一情非虛,然李燕萍於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際起 今,本應注意原告公司過往有無相關化粧品廣告之違規裁罰 紀錄,且非不能經由政府資訊公開途徑查詢得悉,則其未善 盡注意義務為必要查詢,於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後復為如附 表編號1、2、4、5、8、9、10、11等廣告所示違反化粧品衛 管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主觀上即具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先前2次對原告裁罰時係針對當時之董事兼 代表人蔡潔如,而李燕萍係於108年7月17日始取得蔡潔如之 股權並為原告代表人,於本件被裁罰前,並不知悉如此廣告 描述已經違法,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之依據,被告以此為由作成原處分,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亦已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對原告分別作成處分1至處分12等12件處分,是否適法 ? 1.原告就附表編號3、6、7廣告所示部分,經核與附表編號2廣 告所示部分係屬一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2廣告所 示部分,經核與附表編號5廣告所示部分係屬一個違反化粧 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均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就附表編號2、5廣告所示部分 各作成裁處罰鍰4萬元之處分2、5之2件處罰,則其再就附表 編號3、6、7、12廣告所示部分分別作成裁處罰鍰4萬元之4 件處分7之處罰,皆已重複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2項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則原告主張處分3、6、7、12 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應撤銷,為有理由。 2.至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2、4、5、8、9、10、11等廣告所示 部分,經核係屬數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依行政 罰法第25條之數行為分別處罰規定,被告對原告分別作成處 分1、2、4、5、8、9、10、11等8件處分,於法無違,且觀 諸原告前述行為情節,亦難認有何減輕處罰之事由存在,故 被告作成前開8件處分之各件裁處罰鍰金額均為法定罰鍰最 低額4萬元,亦皆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關於罰鍰裁處審酌之 規定,經核均屬適法。縱各件處分裁處罰鍰金額相加,致原 告最終應繳罰鍰總計金額相應增加,然此本為數行為依法分 別裁處時所生必然狀況,並非法所不許,要難認有何嚴重侵 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不論原告在個案行為態樣為何,一律處以4 萬元罰鍰,此等處罰方式,容易累積極高罰鍰,依前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顯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明顯過當云云,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如附表編號3、6、7、12所示處分,於 法有違,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為糾正,亦有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作成如附表編號1、2 、4、5、8、9、10、11所示處分,均屬適法,訴願決定就此 等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被告作成如附表編號3、6、7、12所示處分,於法有 違,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為糾正,亦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作成如附表編號1、2、4 、5、8、9、10、11所示處分,均屬適法,訴願決定就此等 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