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
110年8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迦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燕萍(董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羅仁美
陳昀伶
李美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9002109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3、6、7、12所示處分
暨該部分
訴願決定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販售「安膚舒」及「舒膚寧」化妝品,於網站刊登
廣告,內容述及如附表編號1至12「違規廣告詞句欄」中所
示虛偽或誇大詞句(刊登化粧品品名種類、網址、查獲日期
及違規廣告詞句等內容均詳如附表),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由原告營業所在地即被
告新竹縣政府所屬衛生局處理,經該局先後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並為查證,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事實
分別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衛管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分別作成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處分(依附表編號分別簡稱為處分1、處分2
、處分3、處分4、處分5、處分6、處分7、處分8、處分9、
處分10、處分11、處分12,以下合稱時則稱為原處分),各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合計48萬元。原告均
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7月29日以衛部法字第
10900210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僅在網路一次刊登全部化粧品廣告,僅具違反化粧品衛
管法第10條第1項之單一意思,而屬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接續犯,也應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作成12件處分顯
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屬不當,均應撤
銷:
⑴原告係以「商品上架編輯器」於同一批次上傳,即一個上傳
動作完成全部化粧品上架,皆於107年12月間就已刊登,僅
基於一個張貼廣告之整體決意而張貼多數化粧品品項廣告,
行為在客觀上外形單一,具有空間與時間關聯性,僅有一次
網路刊登之自然行為,且亦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故僅該當於
一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於
主管機關裁處後,始能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且化粧品
衛管法之法規並未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
為,進而分別處罰,
行政機關不得亦無權將自然的單一行為
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被告對
原告一行為分別作成12次
裁罰處分,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稱原告一個動作在網站運作上產生不同頁面,故為數
行為,
所稱已超越法律範疇。被告又稱原告以科技方式架空
政府管理,然對原告之裁罰,應回到法律本身規定是否具有
明確性,及該裁罰認定是否有違行政法上原理原則,如果法
律劃分方式
是以行為來作為處罰,則本件只有一個行為,就
不應重複裁處。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
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5年度判字第62
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皆在闡釋
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如何將此原則
適用於個案,故
以上實務見解與本件事實及原告主張具有高度關聯性,且藥
物及化粧品之產品性質具有高度相同性,主管機關亦相同,
原告自得援引以上實務見解得予適用於本件中。至於訴願決
定所據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
號函訂定下達「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
則」(下稱違規廣告數認定原則),屬於
行政規則,然化粧
品衛管法第10條第4項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如何判定違規行為
數,故該認定原則顯逾越母法授權,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
權
明確性原則,法院自不受其
拘束。
⑶原告上傳之化粧品僅有9種,未達12種。處分3、處分7之化
粧品實為同一產品;處分5、處分12之化粧品係因數量不同
才分兩個網頁,實際上亦為同一商品;處分2之化粧品實際
上為處分3之化粧品與處分6之化粧品的合購方案。至於網頁
顯示不同網址原因,可能為編輯上傳或是網頁顯示時,後面
所顯示之隨機碼。
2.被告稱原告過去曾有被裁罰紀錄,遽認原告於本件刊登廣告
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完全未考量原告自
設立登記時即為一人
公司,而105年、107年對原告裁罰時,係針對當時之董事兼
代表人蔡潔如,而李燕萍係於108年7月17日始取得蔡潔如之
股權並為
原告代表人,於本件被裁罰前,並不知悉如此廣告
描述已經違法,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之依據,被告以此為由作成原處分,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亦已違法。
3.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多數刊登廣告行為而就個別化粧品品項
廣告裁罰(假設語,非自認),
惟被告不論原告在個案行為
態樣為何,一律處以4萬元罰鍰,此等處罰方式,容易累積
極高罰鍰,依
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嚴重侵害原告
財產
權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就本件而言,原告僅係一
次性刊登多數化粧品,對原告之一行為處以一個裁罰處分即
足達警惕效果,被告裁處12次處分明顯過當。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⑴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第35
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
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
易言之,並非以自然意義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
行為規範特性切入,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
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被告依違規廣告
行為數認定原則,認定不同網址就是不同廣告,來認定原告
違規刊登廣告之行為數,就本件12件違規刊登廣告之行為裁
罰,並非以處罰化粧品有12種,並無
違誤。
⑵原告提出化粧品上架示意影片及化粧品上架網站截圖,事實
上無從辨識該當一次違規刊登廣告行為,況現行科技無法辦
到一個鍵入行為可以鍵出不同網頁網址行為。又不論廠商在
後臺怎麼操作,是否一鍵即可上傳12個不同網頁資料,以目
前科技,以一個動作做出數百種商品廣告網頁,並非難事,
故此非認定一行為之準據,否則科技勢必架空政府管理,法
律規定將形同具文。法律明文為保障民眾健康安全,訂定此
法及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首應考量立法目的,評價廣
告之違規行為,站在消費者立場,事實上是看到12個不同的
網頁或化粧品,始能有效管理並確實保護國民健康,實現立
法目的與管理成效。
⑶被告依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認定行為數,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
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律直接依據為限
,因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屬於細節性、技
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俾利法律
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法之所許
。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
乃有
關房屋稅事件,與本件化粧品衛管法事件,行政管理目的及
法律依據不同,不宜
比附援引。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藥事法第65條;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202號
判決,皆是關於藥事法之裁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31號判決係有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汙染防治法;最高
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係針對
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郵政法第40條第1款,就郵政法處罰之
違規營業行為之處罰,因性質上本具有持續性,故應予適當
切割以
按次連續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則係針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連續舉發「違規停車」行為所作
解釋,因其違規事實持續一直存在,有藉連續舉發及隨同多
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
行政管制之目的。故以上見解均與
本件法律適用不同,不宜任意比附。
⑷處分3與處分7雖為同一化粧品,但網址和監控日期皆不同,
各為一件違規行為;處分5與處分12雖為同一化粧品,但網
址和監控日期皆不同,各為一件違規行為;處分2雖為合購
方案,惟處分2、處分3及處分6之網址不同,且處分2同時刊
登兩種化粧品,不可視為同一。其餘則為不同品項或組合之
化粧品,網頁存續
期間,每日吸引不同顧客群瀏覽,各自產
生其單一危害性,自應認定為數行為而併罰。
2.原告公司於101年間設立登記,分別於102年及105年間因違
反當時法令名稱為化粧品管理條例,而為被告分別依法裁罰
並經原告繳納罰鍰結案,足認原告於本件中之違規刊登廣告
行為為故意,即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況因法人人格存
續,故公司變更負責人與是否具備行政罰故意、過失無關。
3.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行為,皆酌量並未加重,皆為處罰最低金
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爭點:
(一)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刊登之違規廣告,係屬一行為或
數行為?
(二)原告對
上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對原告分別作成處分1至處分12等12件處分,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08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962號函及網
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與網頁列印資料(
原處分卷第7-74頁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0日新北衛食字第1082181
279號函及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及網頁列印資料(原處
分卷第75-126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5日新縣衛
食藥字第1085012247號函(原處分卷第127-128頁)、同日
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380號函(原處分卷第130-131頁)
、同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381號函(原處分卷第133-13
4頁)、同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382號函(原處分卷第1
36-137頁)、同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383號函(原處分
卷第139-140頁)、108年11月2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50132
42號函(原處分卷第142-143頁)、108年12月6日新縣衛食
藥字第1083801599號函(原處分卷第145-146頁)、108年12
月9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6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8-149
頁)、108年12月9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601號函(原處
分卷第151-152頁)、108年12月9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
602號函(原處分卷第154-155頁)、108年12月9日新縣衛食
藥字第1083801603號函(原處分卷第157-158頁)、108年12
月9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83801604號函(原處分卷第160-161
頁)、處分1(原處分卷第165-167頁)、處分2(原處分卷
第169-171頁)、處分3(原處分卷第173-175頁)、處分4(
原處分卷第177-179頁)、處分5(原處分卷第181-183頁)
、處分6(原處分卷第185-187頁)、處分7(原處分卷第189
-191頁)、處分8(原處分卷第193-195頁)、處分9(原處
分卷第197-199頁)、處分10(原處分卷第201-203頁)、處
分11(原處分卷第205-207頁)、處分12(原處分卷第209-2
1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82頁)在卷
可稽,
堪予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
劑。」「(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
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4項)第1項虛偽、誇大與第
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化粧品衛管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
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化粧品標示宣傳廣
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廣告虛偽誇大
認定準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
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
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
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3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附件一規定:「……16.重建皮脂膜、重建角質層。32.
不過敏、零過敏、減過敏、抗過敏、舒緩過敏、修護過敏、
過敏測試。」
(三)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刊登之違規廣告,係屬一行為或
數行為?
1.原告就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刊登之
廣告皆有虛偽、誇大之事實,而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
本院卷第368頁),復有
前揭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與網
頁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9-74頁)、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
表及網頁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76-126頁)及處分1至12(
原處分卷第165-167、169-171、173-175、177-179、181-18
3、185-187、189-191、193-195、197-199、201-203、205-
207、209-211頁)在卷
可憑,首
堪認定。
2.按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
參照),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而行政罰係行政管制之後盾,
此原則於行政罰之適用,乃依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
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
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其立法意旨指明行為
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
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而除
罰鍰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另有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
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至所謂「一行為」,其
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即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法律觀點,對於在自然觀察下之數個舉動,評
價屬一行為)。
3.關於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曾作成決議
略以:藥事法第65條:「非
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
定裁罰。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
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
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
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
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
儀」之目的,在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
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
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
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為一行為
而非數行為等語。以上決議固係就藥事法
之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所作成,惟其就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
之法律見解,在處理相同爭議之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
之範圍,應
可參採援用,是依以上決議意旨,「廣告」為集
合性之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又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
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於主管機關裁處後,
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此法律見解推論,並參以化粧
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首要在於要求化粧品廣告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藉以約束廠商並保障購買之
消費者健康,故其規範重心應在於刊登招徠銷售關於品名種
類是否同一之化粧品廣告及其內容意涵對於外界及一般消費
者所生之影響,是其廣告行為數之認定,自應以化粧品品名
種類及其內容意涵相連結,來觀察判斷其違規之行為數,始
為適當。準此,於一段期間,刊登招徠銷售品名種類及內容
意涵相同或相當之化粧品而為虛偽、誇大之違規廣告,因其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係出於違
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反之,縱
時間密集,然若刊登招徠銷售品名種類及其內容意涵不同之
化粧品違規廣告,因所欲銷售之化粧品品名種類及其內容意
涵各屬不同或不相當,意思已難認係單一,應可認係出於數
個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
之意思,該當於數個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數行為。至於改制前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固以前述函文訂定下達「食品、藥物、
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雖規定:「三、網路:同
一網址,一日之刊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
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因非屬法律或法
律授權行政主管機關訂定之
法規命令,此觀化粧品衛管法第
1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廣告虛偽誇大認定準則僅係就涉及虛
偽、誇大、醫療效能之
構成要件解釋認定為規範,而不及於
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即可得悉,是該違規廣告行為數認
定原則
核屬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掌訂定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
然該認定原則所設前揭與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開法律見解
不同之認定標準,於本件有關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
,尚非妥適,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本院
並不受其拘束。則被告辯稱:被告依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
則認定行為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
對藥事法第65條所作成,與本件法律適用不同,不宜任意比
附
云云,自無可採。
4.經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0月23日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1月15日查獲如附表編
號6至12所示之化粧品違規廣告,就編號1、2、4、5、8、9
、10、11等廣告所示部分,各廣告之化粧品品名種類及其等
內容意涵均屬不同且不相當,依前揭行為數
判準,意思難認
僅係單一,而應認係出於數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該當於數個
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光碟檔案名
稱為「91 APP商品商店管理系統」結果,認該影片過程並無
顯示實際輸入多筆商品資訊並點擊及確認上傳之情形,有該
勘驗結果之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72-273頁),是
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商品上架編輯器」於同一批次上傳,
即一個上傳動作完成全部化粧品上架,皆於107年12月間就
已刊登,僅基於一個張貼廣告之整體決意而張貼多數化粧品
品項廣告,行為在客觀上外形單一,具有空間與時間關聯性
,僅有一次網路刊登之自然行為,且亦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云
云,難認可採。況原告主張此情縱使非虛,然依前揭行為數
判準,在分別輸入不同品名種類之化粧品及其等內容之際,
意思彰顯已然個別,亦無從以一點擊動作而認其僅該當於一
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
併予敘明。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2、
4、5、8、9、10、11等廣告所示部分,依前揭行為數判準,
應可認係出於數個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該當於數個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
其僅基於一個張貼廣告之整體決意而張貼多數化粧品品項廣
告,行為在客觀上外形單一,具有空間與時間關聯性,僅有
一次網路刊登之自然行為,且亦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故僅該
當於一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又其上傳之化粧品僅有9種,未達12種。至於網頁顯示
不同網址原因,可能為編輯上傳或是網頁顯示時,後面所顯
示之隨機碼云云,均無可採。
5.至於附表編號3、6、7廣告所示部分,其等化粧品品名種類
分別為「舒敏滋潤全效潔膚露」、「全效修復精華液」、「
舒敏滋潤全效潔膚露」,各與附表編號2廣告所示化粧品品
名種類「舒敏滋潤全效潔膚露」及「全效修復精華液」相同
,而前3者廣告內容意涵亦得為附表編號2廣告內容意涵所得
涵蓋在內並屬相當,核上述廣告刊登之時間尚屬密集、行為
尚屬緊接,依前揭行為數判準,應可認係出於違反同法第10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而
僅該當於附表編號2廣告所示一個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
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附表編號12廣告
所示部分,其化粧品品名種類「安膚舒紅水膜磁修護液」,
與附表編號5廣告所示化粧品品名種類「安膚舒紅水膜磁修
護液」相同,而前者廣告內容意涵亦得為附表編號5廣告內
容意涵所得涵蓋在內並屬相當,核該二者廣告刊登之時間尚
屬密集、行為尚屬緊接,依前揭行為數判準,亦可認係出於
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
單一意思,而僅該當於附表編號5廣告所示一個違反同法第
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上
均不因網址、監控日期及查獲日期不同而影響其等行為數認
定,則被告既已就附表編號2、5廣告所示各作成裁處罰鍰4
萬元之處分2、5之2件處罰,則其再就附表編號3、6、7、12
廣告所示分別作成裁處罰鍰4萬元之處分3、6、7、12之4件
處罰,顯均已重複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
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被告辯稱:雖為同一化粧品,但網
址和監控日期皆不同,各為一件違規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對上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查原告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又於102年間及
105年間,分別因化粧品廣告有與原廣告核准內容不符且屬
宣稱虛偽誇大詞句、述及效能圖文及內容未經核准,而先後
經被告以違反當時法律名稱為化粧品管理條例第24條、第30
條等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2項等規定
予以裁罰,並經原告各繳納罰鍰結案,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原
告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新竹縣政府102年2月27日府
衛藥字第1020110003號
行政處分書及105年6月15日府衛食藥
字第1050101999號行政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8-325
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37頁),堪可認定。
是原告先前2次遭被告裁罰時點之公司代表人固為蔡潔如,
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該代表人之故意、過失依法
即
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縱原告主張本件行為時之代表
人李燕萍係於108年7月17日始取得蔡潔如之股權並為原告之
代表人一情非虛,然李燕萍於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際起
迄
今,本應注意原告公司過往有無相關化粧品廣告之違規裁罰
紀錄,且非不能經由政府資訊公開途徑查詢得悉,則其未善
盡注意義務為必要查詢,於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後復為如附
表編號1、2、4、5、8、9、10、11等廣告所示違反化粧品衛
管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主觀上即具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先前2次對原告裁罰時係針對當時之董事兼
代表人蔡潔如,而李燕萍係於108年7月17日始取得蔡潔如之
股權並為原告代表人,於本件被裁罰前,並不知悉如此廣告
描述已經違法,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之依據,被告以此為由作成原處分,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亦已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對原告分別作成處分1至處分12等12件處分,是否適法
?
1.原告就附表編號3、6、7廣告所示部分,經核與附表編號2廣
告所示部分係屬一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2廣告所
示部分,經核與附表編號5廣告所示部分係屬一個違反化粧
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均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就附表編號2、5廣告所示部分
各作成裁處罰鍰4萬元之處分2、5之2件處罰,則其再就附表
編號3、6、7、12廣告所示部分分別作成裁處罰鍰4萬元之4
件處分7之處罰,皆已重複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2項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則原告主張處分3、6、7、12
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應撤銷,為有理由。
2.至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2、4、5、8、9、10、11等廣告所示
部分,經核係屬數個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依行政
罰法第25條之數行為分別處罰規定,被告對原告分別作成處
分1、2、4、5、8、9、10、11等8件處分,於法無違,且觀
諸原告前述行為情節,亦難認有何減輕處罰之事由存在,故
被告作成前開8件處分之各件裁處罰鍰金額均為法定罰鍰最
低額4萬元,亦皆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關於罰鍰裁處審酌之
規定,經核均屬適法。縱各件處分裁處罰鍰金額相加,致原
告最終應繳罰鍰總計金額相應增加,然此本為數行為依法分
別裁處時所生必然狀況,並非法所不許,要難認有何嚴重侵
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不論原告在個案行為態樣為何,一律處以4
萬元罰鍰,此等處罰方式,容易累積極高罰鍰,依前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顯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明顯過當云云,自無可採。
3.
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如附表編號3、6、7、12所示處分,於
法有違,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為糾正,亦有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作成如附表編號1、2
、4、5、8、9、10、11所示處分,均屬適法,訴願決定就此
等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被告作成如附表編號3、6、7、12所示處分,於法有
違,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為糾正,亦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作成如附表編號1、2、4
、5、8、9、10、11所示處分,均屬適法,訴願決定就此等
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