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
110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崑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高崴(董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青蛾
吳珮玄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9 年8 月21日交訴字第109001507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稽查人員於民
國108 年11月26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查獲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貨運業,卻以
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從
高雄市○○區○○○路○○○○號載運貨物○○○區○○路○段
○○○號,收費新臺幣(下同)50元,另查有原告在網站招攬
宅配送貨,
按件計酬,依尺寸大小收費之情事,高雄監理所
乃以108年11月27日公高運字第00584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經
被告以109年4月10日第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
罰鍰,並
吊扣牌
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
猶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為倉儲費、包裝費。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認定均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高雄監理所於108 年11月26日執行監警聯合稽查路邊安全
檢查勤務,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攔查
系爭車輛,由
訴外人許冠民駕駛,車內載運貼有原告託運
單之貨物,託運單上載明寄件人為「金瑞發」,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0」,收件人為「長亨盧小姐」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
原告代表
人李高崴於稽查人員查獲時亦當場承認有託運貨物之事實
。
惟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貨運業,足見原告
顯有未經
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之違章事實,
業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
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之規定。又原告之
網頁上乃載明「高崑物流提供您流程簡便、合理費用、最
高品質的物流配送」,
堪認原告於網頁上刊登宅配託運之
廣告以為招徠,有長期未經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意圖,
而其與金瑞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瑞發公司)約定固定
提供載運貨物服務,並按件收取運送費用,顯見原告亦有
長期經營汽車貨運業之違規事實。為此,被告乃依交通部
108 年5 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 號令修正之「未經
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
稱裁量基準)第5 點規定,審酌上情及原告係第一次被查
獲以小型車經營貨運業
暨原告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4 個月,責罰相當,未違
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原告是否有未經申請核准即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營
業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9頁)、民眾檢舉函(
原處分卷
第13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
分卷第16頁、第3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5
頁)、原告負責人、司機、託運人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
第26至27頁、第61頁)、貨物託運單(原處分卷第28頁)
暨採證光碟等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二)應
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第3 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路
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
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
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
條第2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
期間依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
可證後,方得
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
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
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並得吊扣4 個月至1 年,或吊銷之,非滿2 年不得再請領
或考領。」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 照或
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
定舉發。」第1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
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
得
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由上可知,公路法為健全公路
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
全,將人民經營之汽車運輸業分為9 類
予以管制,均需申
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
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且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第2 項等規定,向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就經營汽車貨運之運輸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
關管轄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
裁罰事務。至於公路
法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 條規定,雖為交通部,但交
通部業於102 年7 月22日以交路字第10250097788 號公告
,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將汽車貨運業之申請
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
即被告辦理。至於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吊扣或吊銷
車輛牌照」,性質上雖屬管制性
行政處分,但鑒於此等管
制性行政處分是「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
所賦予主管機關採行之管制措施,以達成健全公路運輸營
業秩序管制之目的,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大字第2
號
裁定意旨,為貫徹汽車貨運業應先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方得營業之管理目的,被告自有依公路法第77條
第2 項規定,管轄吊扣或吊銷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事務的權
限,
合先敘明。
2、交通部108 年5 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 號令修正發
布之裁量基準第5 點規定:「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
織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
第1 次,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 個月。……」經核,
上開裁
量基準乃係就個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小型
車、機車或大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含貨運業)等不同情
節,各設有輕重不等之裁量基準,同裁量基準第9 條並就
個案依
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應加重、減輕事項
予以列明,以供執法機關裁量時
參酌。綜合而言,上開裁
量基準之規定已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組織規模
、運輸業類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
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公平正義,並
與
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罰鍰裁量應審酌事項相符,亦未違
背母法(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為執法機關
所援用。
(三)經查,如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
貨運業,卻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以系爭車輛載運
貨物營業。原告雖稱:其向客戶收取之費用為倉儲費、包
裝費等語。惟按
首揭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
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
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又依
前揭對原告代表人訪談之紀錄記載
略以:「……問:請問
你所駕駛的車輛是裝載何物?該物何公司(人)所有?交
給何公司(人)?是由何地運往何處?答:裝載貨物,○
○○區○○○路○○○○號金瑞發收取,載至高市○○區○○
路0 段000 號,收取費用50元。問:請問你今天所載貨物
(每次)收費多少?按趟或按月收費?答:按件收取費用
,按尺寸收費,大約在50元以內。……」等語(參原處分
卷第26頁),顯見原告代表人已
自承稽查當日有載運貨物
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另稽查當日查獲系爭車輛載運整車貨
物,其中一件黏貼「高崑物流」託運單之貨品(參原處分
卷第28頁),託運單上載明寄件人為「金瑞發」,經被告
派員至該貨物之託運人即金瑞發公司進行訪談,依其談話
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託運單上資料寄件人及收
件人是否正確?答:是……。問:請問託運單是否由高崑
物流提供?答:是。問:請問高崑物(流)是否收取費用
?收費多少?收費方式為何?答:有收取費用,包括倉儲
及運送貨物費用,月結,按尺寸大小,費用60-65 元左右
,按件計酬(每日均至金瑞發收件,若無貨物寄送離開)
。……」等語(參原處分卷第61頁),亦顯示原告每日均
會至金瑞發公司,有貨物即載運,無貨物即離開,採月結
制,按件及尺寸大小收費,每件約60至65元,包含倉儲及
運送貨物費用,益證原告有固定為金瑞發公司提供載運貨
物服務,並按件收取運送費用之事實。再參酌原告之網頁
資料載明:「高崑物流提供您流程簡便、合理費用、最高
品質的物流配送」等語(參原處分第20頁),足徵原告有
於網路招攬汽車貨運服務之行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堪
認原告確有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之行為。原告固提起本件
訴訟,但均未到庭陳述,且就其於起訴狀之前揭說詞並未
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此外,參酌本件原告於訪
談時乃稱:「稽查人員:為什麼不申請營業?李君:本來
有要掛在台北那邊。」(參本院110 年8 月3 日
準備程序
期日
勘驗採證光碟所為之記載,本院卷第171 頁)由此可
知,原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務
,卻仍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情形下以系爭車輛違規載運貨物
營業,堪認原告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確有故意,
是原告自應受罰。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
前開規定及裁量基準裁罰50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4 個月,
洵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