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7號
110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磐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建樟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黃彥賓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05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暨該部分
訴願
決定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進口中國製空氣清
淨機25批(下稱
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報單號碼詳附表所
示),為系爭貨物進口關稅之
納稅義務人,其原申報貨品
分類號列第8421.39.10.00-8「電動空氣過濾器及電動空
氣清潔器」,輸入規定C0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
進口檢驗商品),海關電腦
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
關,被告
乃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
事後再加以審查。
(二)
嗣被告審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9
0-6號「其他電機及器具」,輸入規定C02及MP1(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因非屬經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乃依關稅
法第17條規定,以108年1月7日基普五字第1081000423號
函(下稱改列號列處分)命原告於文到之
翌日起2個月內
檢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
(三)其後,經濟部以108年2月11日經授貿字第10840006580號
函
否准原告申請專案輸入系爭貨物,被告乃以108年3月19
日基普五字第1081006529號函(下稱限期退運處分)命原
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
條規定辦理,該處分已於108年3月20日
送達原告,並經原
告申請准予展延退運期限至108年6月20日。
惟原告逾期仍
未辦理退運(原告於108年8月6日始辦理系爭貨物退運)
,被告乃以附表所示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向原告
追繳
系爭貨物貨價計新臺幣(下同)19,474,967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已於107年5月9日將追繳貨價之處分期
限,由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修改為1年內,而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貨物於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5月5日進
口,惟被告遲至108年9月24日方作出追繳貨價之處分,此
部分已逾修法後所規定之貨物進口1年內之處分期限,乃
為違法。
(二)系爭貨物屬「空氣或氣體用之其他化學過濾器及淨化器」
性質,為稅則號列第8421.39.10.00-8號「電動空氣過濾
器及電動空氣清潔器」之
適用範圍,原告以該稅則號列報
關進口,本不受輸入MP1條件之限制,被告將之改列為貨
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90-6號「其他電機及器具」,
乃屬有誤;系爭貨物非屬不得進口之貨物。
(三)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貨物所為「限期退運」之
行政處分雖
未提起
行政救濟,然該行政處分對於本案之「
構成要件效
力」僅及於該處分之「主文內容」,不包含「事實及理由
」。亦即,
上開限期退運之行政處分並未以系爭貨物適用
之稅則號別錯誤為由要求退運,故對於本院實質審查系爭
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
拘束力,本院應對系爭貨物之稅則號
別實質審查,方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範之職權
調查主義精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追繳貨價」為
管制性不利處分。於
107年5月9日修正作成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並未對修正
前後法規適用另訂過渡條款,依法務部
函釋意旨,及關稅
法並無
從新從輕原則之條文規定,則違反關稅法之行為成
立後,縱關稅法規定
嗣後變更,仍應適用行為時之關稅法
規定。
(二)系爭貨物之功能顯不符合稅則號別第8421章節氣體過濾或
淨化機具及裝置,須具有讓氣體流入經分離雜質或消除有
害物質等後流出之規範,非屬稅則號別第8421章節之範疇
,自無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8421.39.10.00-8「電動空氣
過濾器及電動空氣清潔器」適用之餘地。其屬具有獨特功
能且未具體列名於第85章各節之器具,依海關進口稅則總
則一規定,參據HS註解對稅則號別第8543章節之詮釋,系
爭貨物屬稅則第8543節之範疇。
(三)從而,系爭貨物即非屬經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被告依關稅法第
17條規定,以改列號列處分命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
內檢送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逾期將依關稅法
第96條規定辦理。其後,經濟部否准原告專案輸入系爭貨
物之申請,被告以限期退運處分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
月內辦理退運,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該處分
已於108年3月20日送達原告,並經原告申請准予展延退運
期限至108年6月20日。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退運,被告以
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貨物貨價,
自無不合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三、
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102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4項規定:「(第1項)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第3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
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
限辦理者,海關得
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第4項
)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
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
下稱舊法)嗣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96條第4項(
下稱新法),將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算5年內,修改為1年內;依同法第103條:「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
生效力。」準此,新法於107年5月11日發生效力,
合先敘
明。
(二)如事實欄
所載,原告於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自中國
進口如附表所示貨物,按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事後審
查認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421.39.10.00-8「電動空氣
過濾器及電動空氣清潔器」有誤,以改列號列處分改列號
列為第8543.70.99.90-6號「其他電機及器具」,未經辦
理專案輸入許可,不得進口,原告因此向經濟部專案申請
許可進口而為經濟部否准,被告遂以限期退運處分命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108年3月20日送達,嗣
准予展延退運期限至108年6月20日),惟原告逾期未辦理
退運,被告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貨物貨價共計19,4
74,967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
(附
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5頁)、改列號列處分(附原處
分卷第26頁)、經濟部108年2月11日經授貿字第10840006
58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32頁)、限期退運處分暨
送達證
書(附原處分卷第40頁及第43頁)、准予展期處分(附原
處分卷第44頁)、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暨各該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第45頁以下)以及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列印資
料(附訴願卷第1冊第74頁、第75頁)為憑,自係屬實,
而得引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兩造所爭執者,無非系爭貨物
是否屬於不得進口應予退運之貨物,以及如經受責令退運
而未如期辦理,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於新舊關稅法第96條
第4項規定之期限。
(三)經查:
1.關於系爭貨物是否屬於不得進口而應退運之貨物認定部分
:
不得進口之貨物,經海關查明並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
退運而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為關稅法第96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易言之,海關依關稅法第96條第
1項所為限期退運處分,其中關於「貨物不得進口並應退
運」之決定內容,構成後續海關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追
繳貨價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本件系爭貨物屬於不得進口
而應退運之貨物,業經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作成限
期退運處分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則基於行政處分之
構成
要件效力,被告於原告屆期未辦理退運,是否應依同法第
96條第3項規定追繳系爭貨物貨價之判斷時,自應援引限
期退運處分關於系爭貨物屬於「不得進口而應退運」之認
定,為其事實基礎,此為人民、
行政機關,乃至於法院所
應承認及尊重。原告如對系爭貨物是否屬於不得進口貨物
,是否應予退運有所爭議,應於限期退運處分法定救濟
期
間內為行政爭訟,然原告任令該處分救濟期間經過,拒不
辦理退運,
迄原處分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為系爭貨物貨
價追繳之際,始爭執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再據以爭
執系爭貨物是否不得進口,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有
違,自非法之所許。
2.關於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於新舊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
期限之認定部分:
⑴查關稅法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大陸地區物品經
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免審核文件免
驗貨物)之貨物,事後經發現係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
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遂於93
年5月5日修法時增訂第96條第3項,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
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惟海關依第96條第1項責令納稅義務
人限期辦理退運及依第3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案件,
因尚無作成上開處分期限之規定,除使
法律關係處於不確
定狀態外,海關保存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之期間,自進、
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保存5年,超過上開期間是否
仍有
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非無爭議,為兼顧法律安定
性及確保退運處分之公益目的,考慮海關5年內尚有就留
存之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關稅法
遂於102年5月29日修法時增訂第96條第4項:「第1項海關
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
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復因關稅法第96
條原第1項及第3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
」或「追繳貨價」,雖經法務部函示似不具
裁罰性,非屬
行政罰,惟「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實際
已造成剝奪人民
財產權之效果,而依修正前原第4項規定
,海關對已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自放行之翌
日起5年內均得為上開處分,致屢生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
安定性之質疑;又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
1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亦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
政目的,故於107年5月9日修法時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有
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5年修
正為1年。
⑵
適用法律首應審查法規之構成要件是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
整具體實現。次應審查法規之
時間效力。關於法規之適用
,在完成法規之構成要件確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
現後,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即應適用法規之構成要件於
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當時有效的法。法規的適用,不
能適用構成要件合致當時尚未生效的法(必須法規特別規
定新法有溯及效力);也不能不適用法規構成要件合致當
時已經生效的法(必須法規特別規定舊法於失效後繼續適
用、新法於生效後限制適用);而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
尚未完整具體實現者,根本無從適用法規。是於新法生效
前進口之貨物,即應適用當時有效的法,而不能適用當時
尚未生效之新法。蓋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
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
參照)。
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
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
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
法律效果。惟人民違規進口不得進口之貨物,該事實若發
生在新法生效前,依當時規定,海關責令退運限期應自放
行日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但於5年未屆滿之際,法令變更
為1年內為之,而海關責令退運的殘餘時間為1年以上,且
未經海關責令退運者,則於新法生效逾1年,海關仍得依
舊法規定,自放行翌日起算5年內,責令限期退運;而在
新法生效及放行後之違規案件,依新法之規定,自放行翌
日起算1年內為之,將發生適用新法規定之違規案件之責
令退運期限較先屆至之不合理現象。例如貨物於104年11
月間進口放行者,依舊法之規定,海關得於放行翌日起算
5年內之109年11月間為之;而新法生效後於107年11月進
口放行者,則應於放行翌日起算1年內之108年11月間為之
,相互對照即明有失公平,亦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
縮短退運期限之立法精神未符。因此,違反關稅法第96條
第1項,依同條第4項責令辦理退運者,其違規事實若發生
在新法生效以前,且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至107年5
月11日新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海關責令退運
,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為之,以期公允(司法院釋
字第142號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違規事實發生在新法
生效以前者,即應適用舊法,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
均得為追繳貨價之處分,乃無可採。
(四)承上以論,原處分關於系爭貨物屬於不得進口而應退運之
貨物,且經限期原告退運而未如期辦理之認定,雖為無誤
,但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違規進口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生
效前,所對應原處分之作成,卻均已罹於新法生效日起算
1年之期限(各該貨物進口、放行及對應處分之作成及送
達等資訊,詳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徵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原處分所為之追繳貨價,總計10,783,560元,應認
違法;至於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違規進口行為則發生於新
法生效後,而對應原處分之作成也均於該等貨物放行1年
內為之(各該貨物進口、放行及對應處分之作成及送達等
資訊,詳見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合於關稅法(新法)
第96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所為之追繳貨價共計8,6
91,407元,當認於法無悖。
五、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16之原處分,違章行為發生於新法施
行前,卻於超過新法第96條第4項公布施行1年始作成,於法
有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就此為糾正,亦有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7至25之
原處分,違章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所對應之系爭貨物屬
於不得進口而應退運之貨物,經限期原告退運而未如期辦理
之事實,復臻明確,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1年內作成原處
分命追繳貨價,於法即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
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