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詩韻
蔡智遠
林家賢
上列
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
國家賠
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銀行法第12條第4款重建基金讓與
擔保所有權人就
訴外人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
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和泰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豐公司)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民法第513條
、第900條、第928條擔保物權
行政處分所為直接支配性、保
護決定性的物權特性及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
請求權效
力,使原告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7
72及083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56
5號公證書計新台幣(下同)1,304,951,264元之損害,依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管領之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請求8倍計10,439,610,112元之損害賠償,並自
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再由被告代位向王記公司及東光公司請求投資保險職務保證
回復原狀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向王記公司及東光
公司保證保險連帶保證就消保法第51條5倍
違約金保證計6,
524,756,320元,與向海天公司及和泰豐公司責任保險必要
費用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
暨向王記公司、海天公
司、和泰豐公司及東光公司存款保險連帶保證計1,304,951,
264元,
俟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就
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賠付後
,再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民法第398、348條
第2項對於
行政程序法第148第1項規定,向王記公司、海天
公司、和泰豐公司及東光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固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此限於當事
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
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
參照)。
查觀諸原告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及陳述,均有不明瞭及不完
足之處,
嗣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對原告行使闡明權,
令其為進一步陳述事實及聲明證據,據其陳稱略以:「(問
:原告訴之聲明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4億39610.112元
?)對。(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之法律依據?)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到17條職務保險1
倍,保證保險5倍,責任保險1倍,存款保險1倍,總共8倍的
賠償。(問: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要證明原告受讓信
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對何人之債權?債權金額多少
?)就是向被告請求的金額。是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對王
記汽車、海天保全、和泰豐建設、東光鋼鐵的債權。因為王
記汽車、東光鋼鐵對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吸金,海天跟和
泰豐對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洗錢。(問:原告上開主張與
行政訴訟事件有何關連?)法律所規定的
行政機關,王記汽
車公司是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到3項規定的法定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違法,國庫基金就代位給付。所有的
參加人都是
行政機關。始作俑者是被告所作的96年函示,96年函示將國
家的保證責任解釋為私人的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
3至317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
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
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所示之連帶賠
償責任係基於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生,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前開事
實及請求,核係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
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故不論係以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
求依據之私法爭議事件,或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依據之公法
爭議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
理訴訟之權限。從而,本件既屬
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
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
依
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
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
參
諸被告答辯,本件疑似不屬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之對象而不具
備請求賠付之要件,然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亦宜應由
受移送法院併予審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