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詩韻       蔡智遠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 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銀行法第12條第4款重建基金讓與 擔保所有權人就訴外人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 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和泰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豐公司)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民法第513條 、第900條、第928條擔保物權行政處分所為直接支配性、保 護決定性的物權特性及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 力,使原告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7 72及083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56 5號公證書計新台幣(下同)1,304,951,264元之損害,依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管領之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請求8倍計10,439,610,112元之損害賠償,並自 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再由被告代位向王記公司及東光公司請求投資保險職務保證 回復原狀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向王記公司及東光 公司保證保險連帶保證就消保法第51條5倍違約金保證計6, 524,756,320元,與向海天公司及和泰豐公司責任保險必要 費用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向王記公司、海天公 司、和泰豐公司及東光公司存款保險連帶保證計1,304,951, 26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就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賠付後 ,再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民法第398、348條 第2項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48第1項規定,向王記公司、海天 公司、和泰豐公司及東光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固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限於當事 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陳述,均有不明瞭及不完 足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對原告行使闡明權, 令其為進一步陳述事實及聲明證據,據其陳稱略以:「(問 :原告訴之聲明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4億39610.112元 ?)對。(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律依據?)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到17條職務保險1 倍,保證保險5倍,責任保險1倍,存款保險1倍,總共8倍的 賠償。(問: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要證明原告受讓信 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對何人之債權?債權金額多少 ?)就是向被告請求的金額。是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對王 記汽車、海天保全、和泰豐建設、東光鋼鐵的債權。因為王 記汽車、東光鋼鐵對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吸金,海天跟和 泰豐對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洗錢。(問:原告上開主張與 行政訴訟事件有何關連?)法律所規定的行政機關,王記汽 車公司是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到3項規定的法定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違法,國庫基金就代位給付。所有的參加人都是 行政機關。始作俑者是被告所作的96年函示,96年函示將國 家的保證責任解釋為私人的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 3至317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 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 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所示之連帶賠 償責任係基於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生,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前開事 實及請求,核係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 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故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依據之私法爭議事件,或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依據之公法 爭議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 理訴訟之權限。從而,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 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 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參 諸被告答辯,本件疑似不屬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之對象而不具 備請求賠付之要件,然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亦宜應由 受移送法院併予審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