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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                   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弘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冬烈(董事長) 原   告 PHUBAIBANG SORAWIT(蘇拉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高忠義(兼送達代收人)       曾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7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弘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申經被告以民 國106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63827號函許可聘僱泰 國籍原告PHUBAIBANG SORAWIT(下稱P君),從事金屬表面 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3月4日止。嗣被告以原 告P君於108年6月2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8年7月18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刑,及109年2月5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原告P君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 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 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7204號 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 作,並於說明欄載明原告P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 應由原雇主即原告弘大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可知,並非一旦外國人有違 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之行為,即當然符合廢止外國人聘僱許 可之事由,行政機關尚須判斷、評價是否屬「情節重大」者 ,方足當之。而「情節重大」一詞,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即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 定之。 ㈡原告P君於查獲犯罪之後,於警詢、偵查中、刑事法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所犯罪行且詳為陳述,並無否認犯 罪。再者,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對原告P君諭知「請回」, 並未對原告P君實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的強 制處分或聲請法院羈押;原告P君在臺灣也無酒駕前科,此 次酒駕並未肇事或未致他人損害,檢察官並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的方式向法院聲請,法院亦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未依照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原告P君驅逐出境的處分,均 足認定其所破壞法益程度並非重大,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條第6款所稱之「情節重大」。 ㈢原告P君公共危險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難認重大: ⒈原告P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觀諸該條規範之行為態樣與所造成的法益侵 害程度,以第3項之罪所保護的法益最為重大,第2項次之, 第1項最輕,而原告P君所犯即為第1項之罪,足以推論原告P 君所破壞該項立法所保護之法益難認重大。就駕駛車輛種類 而言,仍應區分係「汽、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因一 般汽、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速率為40公里,電動自行車最大 行駛速率約每小時25公里,故酒後駕駛不同車輛所違害交通 道路安全及致損害他人權益之結果必不相同。原告P君酒後 騎乘者乃「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 ,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其與一般客車、貨車、 機車等車輛,就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性,顯 難相比擬,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顯然甚小。 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73條規定,就汽車或 慢車之駕駛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罰相去甚 遠,足見酒後駕駛汽車或慢車,其危害程度有別,應有差別 對待。因此,原告P君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如未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造成具體危險或損害,或其違失行 為未對社會安全造成損害,尚難認已達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 規定維護社會安定目的之嚴重情形,即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 ㈣原處分雖認為本案情節重大,然並無具體說明原告P君違規 行為究竟如何「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 害程度,及如何裁量法益保護。實則,依原處分說明一所載 ,被告僅以刑事判決原告P君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為據,並未參考與原告P君本次犯罪有關的警方檢 方偵查、執行卷宗、法院審理卷全部內容,以致忽略系爭刑 事判決以外之其他事證。另原處分亦未說明何以仍認原告P 君之違規行為,屬於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須達到 廢止聘雇許可之程度。其在裁處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與 比例原則相悖,已屬裁量違法。 ㈤鑑於被告以往在適用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方面似有裁量 恣意、侵犯人權、不利於外國籍工作者甚至影響本國人民權 利的違法疑義,監察院為此於調查之後提出調查報告,內容 略謂不宜用檢察官是否諭知緩起訴處分作為情節是否重大之 依據,所涉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刑事法院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 分,均得作為情節是否重大之認定標準。被告為廢止聘僱許 可之處分時,均僅以受處分人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遭 判決或裁罰為其處分理由,未見被告就判斷情節是否重大之 因素詳為說明,或提供其「內部審查原則」向行政法院具體 陳述。被告就刑事犯罪之外籍移工,有未經審慎考量情節是 否重大,即廢止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且產生終身不得來臺 工作效果等情事,顯未能就其工作權,給予人道考量,亦不 符合平等原則要求等語。 ㈥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6 53號判決及109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觀之,對於公共危 險所保護之法益係屬重大乙節,應予肯認,然公共危險罪並 非僅有單一構成要件,從法條之編排所示,各項擬保護之法 益及行為之違法性均有不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以公 共危險罪並未就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機車或電動自行車 而有所區別,並以此推論不能以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即認為 情節並非重大,然而,酒後駕駛汽車、機車或電動自行車所 產生之危害自有不同,電動自行車可能造成之危害顯較汽車 、機車輕微,故不應將三者等同視之,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推 論似有誤會。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及109年 度判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均闡明「行為人酒駕即使未造成他 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檢察 官因於該案未以微罪而不起訴,也未予緩起訴處分,則構成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之要件。」似配合被告目前內部共識之作法,蓋被告非檢察 署之下轄機關,並非所有符合緩起訴要件之案件檢察官均給 予緩起訴處分,也非所有申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之犯罪情 節相較緩起訴處分之情節更為嚴重,顯見以酒駕是否經檢察 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作為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應有未妥。且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判例,本案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 。 ㈦此外,原告P君來臺近10年,初時酒後駕車之處罰並不多, 新聞報導甚少,當時未聞騎乘電動自行車因酒駕遭移送法辦 ,目前仍有國人誤認為騎乘電動自行車沒有酒駕之罰則而遭 罰之案例,更遑論外籍移工。原告弘大公司雖有宣導休假在 外之行為不要觸法,但原告P君亦僅知悉不要偷竊、不要亂 拿路旁回收物等可能遇到之事物,對於電動自行車亦屬酒駕 之範疇,則無所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 可知入境我國工作之外國人應受我國法令規範,不得違反, 其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明顯妨礙社會安定,已與原來許 可其入境工作之目的相悖,主管機關自應廢止原聘僱許可, 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別無裁量餘地。再者, 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所稱之「情 節重大」,必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性質及種類、 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該 違法行為能否為法秩序所容忍,切合社會價值觀念予以整體 評價,方符合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用以保障不特 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其保護之法益至為 重大,而騎乘電動自行車雖屬於慢車種類,但因係以電力引 擎驅動行駛,亦屬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仍具相當之危 險性,自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適用範疇。再者,駕駛 人飲酒後必影響其視覺能力與觸覺能力降低、運動反射神經 遲鈍、反應能力減慢,平衡感、協調性變差,而提昇肇事機 率,發生傷亡結果之可能。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規 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皆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立法者乃於第1款明定吐氣酒精濃度達到該標準值者 ,當然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毋庸再就其他情事為判 斷。而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指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該標準,須再參酌其他客觀情事以判斷 是否確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言。上開2款均未以「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自非具體危險犯,無從 因第2款條文所載「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誤解其為具體危險 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P君酒後駕駛電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0.62毫克,不但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管制標 準,且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犯罪要件 之檢測數值甚遠,顯然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核原告 P君上開行為,當認其違反法令之情節重大。 ㈡原告P君經法院判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且臺中地院109年2月5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 事判決經論明,原告P君於警詢時就是否知悉酒後駕車涉公 共危險犯行為肯認之表示,可徵其對酒後不得駕駛屬動力驅 動之電動自行車一事,亦有所認知,可徵其主觀上以為電動 自行車是腳踏車云云,尚難憑採。原告P君所為顯係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情節難謂非屬重 大,被告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係為維護我國社會安全 所必要,無違比例原則,洵屬有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 2463827號函(原處分卷第16頁)、臺中地院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7至40頁)、臺中地院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6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原告P君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情節,是否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 件?原處分是否有恣意判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本條於81年5月8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 41條)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 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 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 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 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 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 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本條於81 年5月8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42條)立法理由為:「為避免 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 、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 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 作。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 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 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 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 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條第1項規 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 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 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 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 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 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 務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 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 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 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 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 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 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 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業服務 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 ,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 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 整體判斷,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 院全面性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行為時即105年11 月16日修正發布同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慢車種類及名 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 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 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三輪以上慢車:……」行為 時即10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發布同條例第73條第1項第7 款、第2項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7款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依上開規定,固可認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行政罰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遠較慢車駕駛人為重,亦即 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酒後駕駛汽車或慢車,其危害程 度仍有差別,因而法定罰鍰有所不同。惟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乃以行 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且該條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 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車」或「慢車」而 有區別,可非難性乃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酒醉駕駛 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仍具有高度危險性,除其直接撞擊行人 致傷外,亦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其他車輛急速閃避而發生 死亡車禍,此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 理之目的,以「汽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分設不同條 文及法定罰,本有不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酒醉駕駛同時觸犯刑罰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或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居於補充地位,自難以 上開行政罰規定反面推論酒醉駕駛慢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係屬情節輕微。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嗣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 ,又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間經102年6月11 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第1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 ,第2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迄108年6 月19日再增修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該罪 ,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 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 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 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 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 ,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 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 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 ㈣經查,被告前以106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63827號 函許可原告弘大公司聘僱泰國籍原告P君之申請,聘僱許可 期間至110年3月4日止。原告P君於108年6月29日晚間飲用泰 國米酒2杯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闖紅燈遭警攔查 ,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觸犯公共 危險罪,因原告P君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 ,臺中地院審酌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於108年7月18日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P君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迭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交簡 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臺中地院 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 4頁)。基上,堪認原告P君確於被告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P君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遠高於該條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 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尚非因其所 駕駛為慢車之電動自行車即屬情節輕微。又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 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 大,核認原告P君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廢 止原告弘大公司之聘僱許可,且令原告P君出國,不得再於 我國境內工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檢察官訊問後未對原告P君實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聲請羈押等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法院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足證原告 P君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難認重大,不符合就業服務法 第73條第6款所定要件云云。然檢察官得否對原告P君為強制 處分或聲請刑事法院羈押,得否向刑事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續執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刑事法院得否以刑事簡易 程序判決或諭知驅逐出境,刑法、刑事訴訟法均已明定法律 要件,此等事項不僅法定要件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 定要件不同,且屬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依刑法、刑事訴訟法審 酌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是否仍許可外國人受聘 僱於我國工作,須審酌之法定要件及情節有所不同,原處分 自不受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對於上述事項判斷之 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至原告雖又 提出監察院前揭調查報告以佐其說,然該調查報告所調查案 件之具體情節,與本件原告違反我國法令之具體情節並不相 同,尚難執該調查報告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P君是泰國籍移工,誤認電動自行車沒有酒 駕之罰則一節。然而酒後不得駕車的觀念及酒駕的危險性, 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對酒後駕車行為處以刑事處 罰,也是國際間諸多國家所採行的刑事政策,原告P君於其 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訊時即自承其來臺10年多,可以聽 懂中文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 偵查卷第43至44頁之訊問筆錄),衡情原告P君應可知悉我 國對酒後駕車此等影響社會安全甚鉅之犯行,採嚴峻處罰之 刑事政策的道理,對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73條第6款、第7 4條第1項規範情節,也應可得知悉,卻仍故意於飲酒後騎乘 使用電能的動力交通工具,違犯上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對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益形成重大危害,並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2條規範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 立法意旨,自屬情節重大,且顯具違法意識,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以刑事判決為據,然並無具體說明何以 原告P君違規行為屬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及如何 裁量法益保護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書面行政處 分如非完全未記載理由,而僅係對於具體事實之評價及如何 涵攝於法規範要件之見解未予敘明或敘述不完全,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中予以追補或釋明,因未改變 原處分之性質、效力,亦不妨礙相對人於爭訟程序之防禦, 自非法所不許。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以言詞陳 述並記明筆錄,或提出書面答辯,補充原處分不足之理由, 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者,即可認該行政處分之瑕疵已治癒。經 查,觀諸原處分說明三已有敘明:「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 理目的,且依原告P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 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原告P君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 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 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本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 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本法第73條第 6款規定情形」,且被告所提出訴願答辯書及行政訴訟答辯 狀亦有詳述其認定原告P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對用路者之危 害甚大,可非難性高,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 節重大」之判斷標準及論據在卷可稽(可閱覽訴願卷目次號 7所示及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被告業已審酌原告P君之 違法行為具體情狀,敘明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 節重大」要件之理由,核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原告弘大公司之聘僱許 可,命原告弘大公司限期辦理手續使原告P君出國,且不得 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