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
110年8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統一促進黨
代 表 人 何文智
原 告 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律師
陳亮宇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廖俊凱
羅莉倫
上列
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250024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
限。」原告共同提起
撤銷訴訟。原告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
司(下稱華夏公司)聲明:被告民國109年8月27日院台訴字
第1093250025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109年4月14
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308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均撤
銷。原告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聲明:被告109年8
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25002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及109年4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3085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2)均撤銷。原告統促黨於訴訟程序中,除維持原聲
明外,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109年4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10
91830851號函(下稱109年4月14日函)關於限於文到30日內
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為違法。因原告統促黨
已依109年4月14日函補正其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完竣
,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6頁),109年
4月14日函關於限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
告書部分屬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的
行政處分,故原告統
促黨就此部分追加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應屬適當。被告雖質
疑原告統促黨就此部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本院卷第256-25
7頁),但依訴願決定2第20頁及第21頁(本院卷第164-165
頁)記載限期原告統促黨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的
內容,可知109年4月14日函關於限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年
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雖未載於原處分2內,但其性質亦
屬行政處分,且已經訴願決定2駁回,故原告統促黨就此部
分追加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應無違反
確認訴訟的補充性原則
,併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華夏公司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底止,向協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RBB-7150、RBB-7151、RBB-7152、RBB-7153、RBB-7155、
RBB-7156、RBB-7160、RBB-7161、RBB-7163號小發財車10臺
(下稱
系爭車輛),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被告認屬政
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定無償提供經濟利益的非金錢政治獻
金,並查得原告華夏公司於106年度及107年度捐贈時,均屬
前1 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不得捐贈
政治獻金,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是依
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及
行政罰法第5條等規定,
按106 年
度及107年度捐贈金額,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華夏公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142萬5,171元,共242萬5,171元
罰鍰。
㈡原告統促黨收受原告華夏公司無償提供的系爭車輛後,截至
107年12月底止共38 個月,未於收受時開立受贈收據,且因
原告華夏公司為捐贈時屬前1 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
補的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原告統促黨收受不符合
規定的政治獻金,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返還或繳庫;
復於10
5年度至107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故意為不實申報,違反
政治獻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 20
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分別依107年6月20日修
正前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現行政治獻金法第30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及
行政罰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
等規定,以原處分2就105年度及106 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
書故意為不實申報部分各裁處20萬元;就107 年度政治獻金
會計報告書故意為不實申報部分裁處92萬元,共132 萬元罰
鍰;併追徵106年度及107年度違法收受的非金錢政治獻金價
額各144萬4,680元及129萬5,610元,共274萬290元;另以10
9年4月14日函限原告統促黨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年度至107
年度會計報告書。原告華夏公司不服原處分 1;原告統促黨
不服原處分2及109年4月14 日函關於限期補正部分,經訴願
程序後,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的會計處理基礎
採權責發生制,與一般商業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依權責發生制處理會計事務一致。而一般商業會計事務
的處理,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的
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辦理。原告華夏公司為適用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的商業。原告華夏公司與協
新公司於104年10月29 日簽署「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1)。依系爭租約1第8條第3款、第9 條約定可知,系
爭車輛的租期3年,已達非運輸業用貨車法定耐用年限5年的
60%;另參以協新公司內部製作的「車輛採購、開發票、領
牌通知單」記載每臺車輛發票金額為40萬2,400 元,較原告
華夏公司於租期內所繳每臺車輛租金總額43萬3,404元(1萬
2,039元36月)為低,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5條
前段、第6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條第1款規定,而屬
於融資租賃。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再於107年10月29 日
簽署「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2),系爭租約2的
內容,除租金及租期外,與系爭租約1 完全相同;且截至租
期屆滿,租賃物由原告華夏公司實際使用的
期間,累計已達
法定耐用年限5 年的80%,可見其性質亦屬融資租賃無疑。
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的租賃,實質上屬融
資行為,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原告華夏公司應將租
賃資產認列為資產,並將按月給付協新公司每臺車租金1萬2
,039元或7,070 元,區分為融資費用及折舊費用,並分別列
帳,前者為承租人向出租人的融資成本;後者為使用自己可
控制之資產而按耐用年限分攤的成本。
㈡原告華夏公司將租賃資產即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統促黨無償使
用,然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間及使用目的,原告華夏公司得
隨時請求原告統促黨返還,屬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
惟原告華
夏公司或原告統促黨,對於使用借貸應如何進行會計處理,
現行法令尚乏明文規範。原告華夏公司取得租賃資產即系爭
車輛的代價為每臺車租金1萬2,039元或7,070 元,性質為融
資費用及折舊費用,則原告華夏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統
促黨無償使用,縱屬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
所稱「經濟利益
」,該「經濟利益」是否得以每臺車租金1萬2,039元或7,07
0元
予以衡量,實有疑問。換言之,1萬2,039元或7,070元內
含原告華夏公司向協新公司的融資成本,以及原告華夏公司
取得可控制之系爭車輛資產的成本。但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
款所稱「經濟利益」,卻僅為原告統促黨向原告華夏公司取
得使用資產的權利,況原告華夏公司得隨時請求返還,因此
原告統促黨取得的「經濟利益」,顯然與原告華夏公司按月
給付協新公司每臺車1萬2,039元或7,070元無關。被告逕以1
萬2,039元或7,070元為基礎計算政治獻金及
裁罰的依據,實
有未洽,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非適法。
㈢被告答辯稱:原告統促黨已改向原告華夏公司承租車輛,並
約定每月租金7萬700元,
足證原告
肯認租金金額即為原告統
促黨使用車輛的代價等等,原告否認之。原告統促黨受被告
裁罰,為免日後再遭裁罰,始按被告指示,於108 年度政治
獻金會計報告書列報應付費用86萬2,848 元。被告上述答辯
,實
乃倒果為因,顛倒事非。縱認原告統促黨於108 年度改
向原告華夏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約定每月租金7萬700元,使
用關係由使用借貸變更為租賃。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本得
自由約定租金,亦與政治獻金的「經濟利益」或「捐贈收入
與支出」應如何認列,係屬二事,無
比附援引的可能。
㈣聲明:
⒈原告華夏公司部分: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⒉原告統促黨部分:
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⑵確認被告109年4月14日函關於限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 年
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固約定租期屆滿時,原告華夏公司
得以每臺車15萬1,000元或12萬5,000元買受而取得租賃資產
所有權,惟系爭租約1及系爭租約2第4條第2款均載明:「租
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經檢查無損壞或遺失配
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即租約屆期時,原告華
夏公司不當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得選擇交還系爭車輛
取回保證金。原告華夏公司在系爭租約1於107年10月28日屆
期時,並未承買系爭車輛,而是另訂系爭租約2 繼續承租並
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支配使用至108 年間。不論原告華夏公
司於104 年間與協新公司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的真意如何
、公司帳務如何處理,原告統促黨收受得以無償使用系爭車
輛38個月的權利,既源自原告華夏公司按月給付租金,承租
協新公司所有的系爭車輛,始取得租賃物使用收益權,被告
以捐贈人即原告華夏公司得以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的代價即租
金,折算本件非金錢政治獻金的價額,於法
有據。
㈡原告統促黨以其無償使用系爭車輛是基於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
,主張與政治獻金無關,但民法第464 條關於使用借貸的定
義:「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無償獲得使用借用物的經濟利益
,正符合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政治獻金的定義。原告統促
黨於108 年度改以租賃法律關係,主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
定租金,不能用以證明先前無償使用的經濟利益價額等等,
容有誤會,因「不相當對價的給付」亦為政治獻金的一種,
縱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仍可能因約定過低而不相當的租金而
符合政治獻金的定義。又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間的契約
定性,固與政治獻金無關,惟原告統促黨得以獲取使用系爭
車輛的經濟利益,正是源自原告華夏公司履行租約義務,按
期給付租金給協新公司,從而原告統促黨免付任何金錢代價
即獲取使用系爭車輛的經濟利益,依原告華夏公司給付協新
公司的代價即租金折算其價額,屬具體折算的依據及方法。
至於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因簽訂融資租賃契約而應如何
遵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則非所問,亦與本件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前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1、系爭租約2、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
(
原處分卷第67-135、193-198頁)、原告華夏公司103年度
至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226-230頁)、原告統促
黨105年度至107年度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原處分卷第 203
-205頁)、109年4月14日函、原處分1、原處分2(本院卷第
107-125頁)、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145-184頁
)等在卷
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爭點:
㈠原告華夏公司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給原告統促黨使用,是否為
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政治獻金?
㈡如
上開爭點為肯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關於105年至107年度
捐贈額的認定有無錯誤?
七、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
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
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
括在內。」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第1項)得
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
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
利事業。……(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
營利事業前1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第8條規定:「政黨…
…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第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
。」第15條第1 項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
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 7
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21 條
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
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21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
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107年6月20日修正前第15
條第1 項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
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
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 個月內將
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
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政黨……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
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
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
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會
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5 個月內,向受理申報
機關申報。」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 項……規
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 倍以下之
罰鍰。」(107年6月20日修正前第29條第2 項規定:「違反
第7條第1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
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第
3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第2 項規定:「(第1項)政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
、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二、違反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三、違反第21條第1項…
…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四、
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
報機關辦理繳庫。……。(第2項)有前項第1款、第4 款…
…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
沒入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107年6月20日修正前
第3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政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
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二
、違反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三、違反第 21
條第1 項……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
不實之申報。四、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
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第2項)有前項第1款、第4款、第7款及
第10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第33條第2項規定:
「前項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⒉政治獻金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5點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
第2 項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㈢違反規定之捐贈
金額逾100萬元,300萬元以下者:處該金額1.1 倍之罰鍰。
」第10點規定:「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故意為
不實之申報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金額 6
萬元以下者:處6萬元之罰鍰。㈡前款金額每增加6萬元,以
罰鍰金額6萬元為基準,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之金額未
達6萬元者,以6萬元論。㈢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金額逾342 萬
元者,處120萬元之罰鍰。」(於107年11月23日政治獻金法
案件裁罰基準訂定發布前適用的「違反政治獻金案件裁罰處
理參考原則」第2點第4項次規定: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
,處20萬元。)第20點規定:「(第1項)除依第10 點規定
裁處外,依本基準所為之裁處,違法行為人如其主觀係出於
故意者,依各點所定裁罰金額加重其罰鍰金額2分之1。(第
2 項)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處者,經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
罰者之
資力後,認以第2點至第19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這是被告為
處理違反政治獻金法的裁罰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在政
治獻金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倍數範
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
裁量權,並顧及法
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
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該基準是按違規金額所反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主觀責任條件等因素,
分別訂定不同級距的裁罰數額,內容尚屬客觀合理,並寓有
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
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
⒊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7條第1 項
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㈡原告華夏公司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給原告統促黨使用,屬政治
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定的政治獻金:
⒈原告華夏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至107年12月無償提供系爭車
輛給原告統促黨使用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
約1、系爭租約2、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原處分卷第67
-135、193-198頁)、原告華夏公司代表人張瑋於107年11月
1日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原處分卷第142頁)、原告統促黨
實際負責人張安樂於108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原
處分卷第165 頁)、原告統促黨英士黨部總幹事
暨系爭車輛
調派負責人胡大剛於107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原
處分卷第171-172 頁)、載有使用系爭車輛紀錄之原告統促
黨黨部人員張陳淑媜的行事曆(原處分卷第175-190 頁)等
可以
佐證,足認原告華夏公司為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
爭車輛的目的,向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無償交由原告
統促黨黨員胡大剛調配予各支黨部持有支配使用。
⒉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政治獻金範圍廣泛,舉
凡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的個人或團體,直接
或間接無償提供或交付金錢、物品(動產或不動產)、不相
當對價的給付、債務的免除或其他經濟上的利益等,均屬政
治獻金的範疇。原告華夏公司為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
爭車輛的目的,向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
交由原告統促黨持有、支配、使用,不論原告統促黨將系爭
車輛用於政治活動(含選舉活動)的宣傳造勢、日常兼用於
黨務載運物品、供黨員代步使用或支援他黨人士使用等,均
使原告統促黨得以減省購、租車、交通等相關費用的支出,
而獲致經濟上的利益,自屬政治獻金,應受政治獻金法的規
範。原告主張:其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與政治獻金無關等
等,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㈢原處分1及原處分2就105年至107年捐贈額的認定尚無
違誤:
⒈原告華夏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與協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1承
租系爭車輛,每月給付租金12萬390元,租期自104年10月29
日至107年10月28日共3年,同時簽具汽車買賣備忘錄,約定
於3年租期屆滿時,原告華夏公司得以每臺車價金15萬1,000
元買受。待系爭租約1 租期屆滿後,原告華夏公司並未依汽
車買賣備忘錄約定承買系爭車輛,而是於107年10月29 日就
系爭車輛再與協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2 續租系爭車輛,每月
給付租金7萬700元,租期自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
共12個月,同時簽立汽車買賣備忘錄,約定於租期屆滿時,
原告華夏公司得以每臺車價金12萬5,000 元買受。以上有系
爭租約1、系爭租約2、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及汽車買賣
備忘錄等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67-135、193-201 頁),故
原告華夏公司105年度支付的租金價額共144萬4,680 元(12
萬390元12個月)、106年度支付的租金價額亦為144萬4,6
80元(12萬390元12個月)、107年度支付的租金價額為12
9萬5,610元(12萬390元9個月+7萬700元3個月)。原告
華夏公司為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爭車輛的目的,支付
上開租金數額予協新公司,以取得系爭車輛轉交原告統促黨
使用,則原告統促黨所獲得的經濟上利益即為原告華夏公司
支付的租金。被告依原告華夏公司支出的租金數額作為原告
統促黨獲得非金錢政治獻金的價額,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1及系爭租約2的性質屬於融資性租賃
,依照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原告華夏公司應按期提列融資費
用及折舊費用,故每月給付的租金即包含融資費用與折舊費
用,被告逕以租金認定捐贈價額,並非適法等等。惟原告華
夏公司並非於系爭租約1及系爭租約2租期屆滿時當然取得系
爭車輛的所有權,此觀系爭租約1及系爭租約2第1條第4款規
定:「……2.租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經檢查
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以及原
告華夏公司於系爭租約1 的租期屆滿後,並未承買系爭車輛
,而是另訂系爭租約2 繼續承租,並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支
配使用
等情即明。原告統促黨得以無償使用系爭車輛,獲致
減省相關支出的經濟上利益,均源自於原告華夏公司給付予
協新公司的租金,依此現實可查的實際價格折算、認定原告
統促黨獲得的政治獻金捐贈額,當屬合理有據。至於原告華
夏公司與協新公司間的契約關係應如何呈現在原告華夏公司
的財務報表等,尚與政治獻金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㈣原告華夏公司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處
分1的裁罰數額尚無違誤:
⒈原告華夏公司於104年度至107年度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給原告
統促黨使用時,均屬前1 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
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但原告華夏公司仍於上開期
間內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爭車輛,已違反政治獻金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處
罰規定的要件。政治獻金法第33條第2項關於5年
裁處權時效
的規定是於107年6月20日修正增訂,在此之前則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
規定,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的捐贈行為應適用有利於原告
華夏公司的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此,原告華夏公
司104年及105年度的捐贈行為應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僅得就
原告華夏公司106年及107年度的捐贈行為為裁罰。
⒉就原告華夏公司106年度捐贈行為部分,其行為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適用被告裁處
時的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5點第3款規定,應裁處捐贈額1.1倍罰鍰即158萬 9,148
元(144萬4,680 元1.1);如適用原告華夏公司行為時政
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以適用107年6月20 日修正前
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原告華夏公司。原處分1
就此部分裁處罰鍰100萬元,應無違誤。
⒊就原告華夏公司107年度捐贈行為部分,雖跨越107年6月 20
日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後,惟審酌政黨就
政治獻金收支的申報義務以年度為單位,原告華夏公司逐月
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爭車輛的經濟上利益即應以年度
為單位,在法律上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原告華夏公司於 107
年度的捐贈行為既已跨越至107年6月20日政治獻金法第29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即應依修正後第29條第2項規定及政治獻
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5點第3款規定,按捐贈金額1.1 倍計算
。原處分1就此部分裁處罰鍰142萬5,171元(129萬5,610 元
1.1),亦無違誤。
㈤原告統促黨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 2
的裁罰及追徵數額均無違誤:
⒈原告統促黨於104年至107年間收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原告
華夏公司捐贈的非金錢政治獻金,且未開立收據,亦未於法
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復未將之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
告申報,已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該當於
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處罰規定的要
件。就原告統促黨於104 年間接受原告華夏公司捐贈,而未
開立收據、未於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未據實登載於會計
報告書向被告申報部分,如前所述,適用較有利於原告統促
黨的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的規定,於被告作
成原處分2時均已
罹於時效,不得再以行政罰處罰之。
⒉原告統促黨於105 年間接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原告華夏公
司相當於144萬4,680元經濟利益的捐贈,未開立收據、未於
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亦未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告
申報,其中未開立收據、未於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部分,
於被告作成原處分2時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惟就故意不實
申報部分,原告統促黨是於106年5月25日申報105 年度政治
獻金會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03 頁),此部分於被告作成
原處分2時尚未罹於時效。由於申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 00
日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如適用被告裁處時
的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及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10點規定,原告統促黨未據實登載會計報告書的申報總金
額為288萬9,360元(未申報收入144萬4,680元+未申報支出1
44萬4,680元),應裁處罰鍰102萬元〈6萬+〔(288萬9,360
元-6萬)/6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萬=6萬+48×2
萬〉;惟如適用原告統促黨為申報行為的政治獻金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及違反政治獻金案件裁罰處理參考原則第2點第4
項次規定,僅裁處罰鍰2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
,以適用107年6月20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原告統促黨。被告就此部分以原處分2裁處罰鍰20萬
元,另以109年4月14日函限期補正105年度會計報告書,應
無違誤。
⒊原告統促黨於106 年間接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原告華夏公
司相當於144萬4,680元經濟利益的捐贈,未開立收據、未於
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亦未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告
申報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2 時均未
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被告自得予以裁罰。被告認為原告統
促黨上開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行為,應評價為一行
為,係對原告統促黨為有利的認定。原告統促黨於107年5月
28日向被告申報106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
04頁),此申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政治獻金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修正前,同上所述,以適用107年6月20 日修正前
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原告統促黨。被告就此
部分以原處分2裁處罰鍰20萬元,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
返還或繳庫的政治獻金144萬4,680元予以
追繳,另以109年4
月14日函限期補正106年度會計報告書,均無違誤。
⒋原告統促黨於107 年間接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原告華夏公
司相當於129萬5,610元經濟利益的捐贈,未開立收據、未於
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亦未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告
申報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2 時均未
罹於裁處權時效,被告自得予以裁罰。被告認為原告統促黨
上開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對原告統促黨為有利的認定。原告統促黨於108年5月27日
向被告申報107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05頁
),此申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後,依修正後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及政
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0點規定,原告統促黨未據實登載
會計報告書的申報總金額為259萬1,220元(未申報收入 129
萬5,610元+未申報支出129萬5,610元),應裁處罰鍰92萬元
〈6萬+〔(259萬1,220元-6萬)/6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萬=6萬+43×2萬〉。被告就此部分以原處分2 裁處
罰鍰92萬元,併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未返還
或繳庫的政治獻金129萬5,610元予以追繳,另以109年4月14
日函限期補正107年度會計報告書,均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
原處分1、原處分2及被告109年4月14日函限原告統促黨於文
到30日內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均合法有據,
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及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