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0年4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揚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合賢(董事)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李欣芫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9年9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7004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僱用員工30人以上,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
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
所公開揭示。另原告所僱勞工
訴外人李OO(即申訴人,下
稱李女)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撿貨員,
其於108 年5 月16日向原告主管反映遭同事即原告員工謝禎
(下稱謝員)為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下稱108年5月16
日事件),同年7月8日向原告反映遭該員工為觸碰手臂之性
騷擾行為(下稱108年7月8日事件)。因李女認原告未善盡
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責任,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
,案經該勞動局進行訪談調查,並提請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108年12月25日第8次會議評議,經該會
審定:「原告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成立」,
被告
乃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規定,以109年1月20日府勞條字第1090014136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各處
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108 年5 月16日事件:申訴人李女及謝員均為原告派
駐在要派單位捷盟物流行銷股份有公司(下稱捷盟公司)
零散區之理貨作業員。李女在2 樓作業區工作,謝員在1
樓補貨區工作。李女於108 年5 月16日向原告主管反映昨
日在其置物櫃拿取東西時,感覺臀部被謝員故意觸碰,原
告
旋即向捷盟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陪同李女反覆查看
外,認定畫面內容顯示為李女站在自己置物櫃前,而謝員
往外走,此時有另一人欲進入置物間,因空間狹小,故謝
員反射性動作為要閃避,致不小心碰到李女。當時所有看
過錄影畫面者,均一致無異議認為謝員並非故意碰觸到李
女,李女也自認為應是誤會,故撤回申訴。
是以該次職場
性騷擾情事,以不成立職場性騷擾結案,故原告並無「於
108年5月16日知悉所僱員工反映遭遇職場性騷擾情事,無
積極作為」之情事。
(二)關於108 年7 月8 日事件:
⒈申訴人於同年7月8日向原告反映表示,於7月6日(註:李反
申訴於7月4日)下午3點多休息時間時,於要派單位捷盟公
司員工休息室內,遭謝員蓄意碰觸。原告調查人員林合賢
、傅青雲進行了解,認為當日李女與其他同仁(30人以上
),坐在休息室內休息,而謝員從李女後方經過,李女當
下對其大聲斥責「你又碰到我了」,謝員表示並無碰觸到
李女,可能是洗完手後水滴濺飛導致誤會,但李女不接受
。因案發當時休息室內並無監視器,也無目擊證人看到,
且謝員又堅決否認,且依常理,如係故意要碰觸性騷擾,
理應選擇人煙稀少處,以利遂行,豈會選在休息室內眾目
睽睽下為之;故原告
實難僅憑李女片面單一指述,即妄認
謝員對其犯有碰觸職場性騷擾情事。
⒉原告為求慎重,又於當晚召集李女、謝員、主管傅青雲,
進行調查及調解。李女當時表示要7萬元和解,
惟謝員堅
決否認,表示絕無性騷擾之行為,無法接受該和解條件,
李女則表示要尋求
法律處理。次日原告又再詢問當時休息
室的多位同仁,均無人目擊謝員有碰觸到李女之情事,故
原告實無法有證據的判定為性騷擾行為。原告乃再三要求
謝員不得靠近李女,並將2 人工作地點分開為1 樓及2 樓
,因原告只有一個捷盟公司之工作場地,故將伊等分在樓
上樓下工作已是最大隔離辦法,並將2 人置物櫃隔離為不
同處所,指示謝員無需至休息室點名。
⒊隨後原告指派助理彭翊念陪同李女前往警察局報案,此後
雙方已進入司法程序,故原告即告知雙方應靜待司法調查
處理。足見
上開事實經過
可證原告至為積極處理本案,並
無不積極處理之情。且謝員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業已於109 年3 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78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三)
嗣後原告收到警察局函,說明李女對原告提出申訴,希望
原告再調查,故原告又先後於108 年7 月24日(2次)、7
月26日、9 月25日、10月16日(2 次)、10月25日等7 次
進行開會調查。惟調查結果仍認為無證據可認有性騷擾情
事,原告也將調查結果交付告知李女,並有請李女於其上
簽名,惟其拒絕簽名。
(四)又原告前經被告所屬勞動局調查約談時,係委由林明昌前
往說明,因林明昌對於原告相關事務了解有限,故而有些
回答說明並非正確。而原告確實於105 年8 月2 日成立時
,即將職場性騷擾申訴懲戒依規定訂定宣導並公告,且不
定時在月會中重複宣導。且原告亦已將性騷擾防制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補陳予被告在案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依目前實
務見解,該法規係要求雇主於知悉員工有遭受性騷擾之情
形時,雇主當下需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至於
申訴事件是否為性騷擾事件,與原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無
涉。換言之,縱
嗣後經司法檢調機關查明申訴事件並未有
為性騷擾之行為,仍不影響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蓋
上開規定並非要求原告擔任審判者之角色,究明申訴人遭
受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是透過公平公正、尊重的處理態
度,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積
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安全之職場環境,原告於知悉性騷
擾行為發生時,「糾正及補救」必須「立即」為之,且該
作為須足以給予申訴人完善之保障,是雇主知悉性騷擾行
為發生時,自應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並以「
假設所指控之性騷擾存在」為前題,提供未來防範之措施
。若原告僅陳稱:無性騷擾存在,而無立即之作為,亦或
原告以口頭要求謝員不得再靠近李女,然謝員於休息時或
打卡時仍有機會接觸李女,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準此
,原告率然以李女未遭受性騷擾為由,未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顯非
適法。
(二)關於108年5月16日事件:由108年7月24日之職場性騷擾處
理案訪談紀錄、證人傅青雲之證詞,可知原告在獲悉申訴
人第1次遭受謝員騷擾後,並未基於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
懷,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安
全之職場環境,反係對於李女之性騷擾申訴,採取質疑、
懷疑之態度,並僅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無後續作為,令李
女遭受不平等對待僅能隱忍。原告卻曲解為李女並無意見
而結案,毫無性別平等意識,益證原告獲悉員工發生性騷
擾事件,原告確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三)關於108 年7 月8 日事件:李女於108 年7 月8 日向原告
表示再次遭受謝員性騷擾之情事,原告當下未採取任何作
為,僅於同年7月24日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後,遲至同
年9月25日始成立調查委員會展開調查,
足證原告未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原告屬僱用員工30人以上之公司,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
訴案件個案訪談時,林明昌
自承並未訂定性騷擾防治辦法
,嗣主張於105 年8 月2 日已制定相關辦法,除無相關書
面資料可證已持續將該辦法公開揭示外;李女於訪談時,
亦稱其於108 年9 月16日前2 日才發現原告在公告欄貼申
訴管道,之前未曾看過。又林明昌身為原告實際管理者,
負責工作現場管理與人事事務,
竟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訂性
騷擾防治及管理辦法,更
遑論其他員工均能知曉。另原告
於108 年12月9 日將其所訂性騷擾防治辦法送被告,卻仍
未能證明其於受檢前,已依法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性
騷擾防治辦法,及已印發予各受僱者,亦無相關書面資料
可證其已持續將該辦法公開揭示,是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洵堪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108 年7 月24日訪談紀錄、108 年7 月26
日調解紀錄、108 年9 月25日成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紀錄、
108 年10月16日召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08 年10
月25日職場性騷擾案決議(見
原處分卷第47至53頁)、李女
108 年10月29日申訴書(見同上卷第1 頁)、108 年11月12
日桃園市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見同上卷第
41至43頁)、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見同上卷第68至
71頁)、被告召開108年度第8次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議紀錄(
(同上卷第85至8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27至45頁)附卷
可稽,洵
堪認定。經
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以原告僱用員工30人以
上,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復對員
工李女反映之職場性騷擾事件,未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正措施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處罰鍰
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
否合法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
工作權之平
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
神,
爰制定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
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8
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
規定之雇主。」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性騷
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
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
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
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
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
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規定:「(
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
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
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 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
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 項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
主管
機關定之。」第38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第2
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有前2 項規定
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次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
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
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3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受僱
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
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第4
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
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二、
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
面聲明。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
員或單位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
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屬實行為
人之懲戒處理方式。」第5條規定:「雇主應設置處理性
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
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第6 條第1 項
規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
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
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
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10條規定:「申訴處
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
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
雇主。」
(三)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
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
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地位上居於弱
勢之受僱者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
期能達到本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
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此係法律所明文課予雇
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並訂有罰則以防雇主怠
於踐行此一義務。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
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
」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是
所謂糾正及補救,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
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
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
,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
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均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
工作環境,方與
前揭立法目的相符。
惟若雇主於受理性騷
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
懷,並採取適當之解決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自不得逕認已符合該項
規定。
(四)本件申訴人李女於108年5月16日,向原告反映遭其員工謝
員為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其立即向捷盟
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反覆查看後,認為因置物櫃空間狹
小,謝員並非故意碰觸到李女,李女亦認同此結論而撤回
申訴,
故此次職場性騷擾事件,以不成立結案,原告並無
知悉所僱員工反映遭遇職場性騷擾情事,無積極作為之情
事
云云。經查,原告於李女於108年5月16日反映後確於
翌
日向捷盟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由原告主管林合賢、捷
盟公司主任吳聲廣陪同李女查看,為兩告所不爭執,且有
證人吳聲廣、傅青雲於本院110年2月2日
準備程序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惟依李女書寫之職場性騷
擾詳細說明及接受訪談紀錄
所載,原告人員查看監視錄影
畫面後一直說服李女接受謝員不小必碰觸之事實,李女只
好隱忍(見原處分卷第7、8、47頁)。又遍查本案卷證資
料,並無李女認同謝員並非故意,同意撤回本次性騷擾事
件申訴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難以採認。再
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課
以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之責任,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期藉以提供受僱
人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害受僱者之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
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即啟動相關機制,此一機制並非
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之角色,究明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
是透過公平公正、尊重的處理態度,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
懷,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安
全之職場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換言之,縱然嗣
後經司法檢調機關查明被申訴人對於申訴人並「未」有為
性騷擾之行為屬實,仍不影響雇主違章行為之成立。依證
人傅青雲到庭證稱:「(問:公司調閱完監視器畫面後,
有做什麼處理嗎?)我事後聽到說他們3個人一起看監視
畫面後,就覺得謝男只是經過而已,不是像她所說謝男
是
故意摸她的,後來就沒有後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155頁之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
衡諸李女於
108年7月24日接受訪談表示:「第1次發生我明知他蓄意
,但只能隱忍,可是發生第2次我已忍無可忍」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47頁之職場性騷擾處理案訪談紀錄),顯見原
告在獲悉李女反映遭受謝員性騷擾後,雖有進行調查,然
基於謝男並非故意碰觸李女臀部之主觀認定,曲解申訴人
無意見而結案,並未基於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採取
具體有效之措施,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安全之職場環
境。基此,李女指訴謝員於108年5月16日碰觸其臀部,涉
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雖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固據本院調
取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478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依
前
開說明,仍無礙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
(五)關於108 年7 月8 日性騷擾事件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成立
職場性騷擾調查處理委員會展開調查、採取將申訴人李女
與謝員休息場所分開等措施與作為云云。然查,證人傅青
雲到庭證述
略以:公司有指示謝員不要再靠近李女,其動
線要維持在1 樓;但因為食物不能帶到工作現場,所以謝
員還是會上樓去休息室拿飲食物品,李女仍與謝員會在2
樓休息室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之110年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並未有效隔離李女及謝員。
又申訴人李女於108年7月8日向原告反映其再次遭受謝員
為性騷擾行為,惟原告當下未採取任何作為,至同年7 月
24日始由經理林明昌訪談李女及謝員(見原處分卷第47至
49頁之訪談紀錄);於同年7月26日進行調解(見同上卷
第49頁之調解紀錄)。雙方調解不成後,原告遲至同年9
月25日始成立調查委員會展開調查(見同上卷第50頁之開
會紀錄),於同年10月16日進行訪談,於同年10月25日以
兩造陳述各自成理,因證據不足,無法為任何懲戒及處理
,調查委員會決議結案(見同上卷第51至53頁之開會紀錄
),有上開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如前所述,性別工作平等
法課予雇主性騷擾防制義務,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之
角色,究明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
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安全之職
場環境,依前開所述,原告顯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被告對此審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之
裁罰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
(六)又查原告為僱用員工30人以上之公司(見原處分卷第58頁
之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然原告於本件行為時
並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業據原告經
理林明昌於被告進行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卷第41至
43頁之訪談紀錄)。原告雖主張早於105 年間已制定該辦
法,且林明昌對於相關事務了解有限,故其回答說明並非
正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證其實。另林明昌為
原告公司經理,亦為實際管理者,負責現場管理及人事事
務(見上開訪談紀錄所載);且原告就李女之申訴所為之
訪談、調解,嗣成立性騷擾調查委員會所為調查,均由林
明昌參與並擔任主席(見同上卷第47至52頁之開會紀錄)
,原告上開主張,顯違反常理,委無足採。況林明昌身為
原告公司實際管理者,負責原告公司現場管理與人事部分
,若仍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訂性騷擾防治、申訴及管理辦法
,更遑論其他員工,
益徵原告並未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
告前述辦法,及已印發予各受僱者,是原告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至證人傅青雲、彭
翊念雖均證稱在員工休息室之佈告欄有看見防制性騷擾之
宣傳文件(見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員
工休息室為捷盟公司提供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所共用,為
證人吳聲廣證述明確(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尚難認定
係原告所制定。且依原告事後提出之公告,其上僅載明申
訴電子信箱及電話(見原處分卷第58頁),與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條、第5條規定
之內容相差甚多,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範
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有間,自難以此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合以上各節以析,原告僱用員工30人以上,未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另原告於明知有本
件職場性騷擾事件後,未立即採取適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核其所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各
處最低罰鍰10萬元,合計2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請原告立即改善之
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
無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之情事。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