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
110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天佑(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張嘉芳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3
日經訴字第1090630889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81年3月20日
設立登記,其後經組織及公司名
稱
變更登記為「野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時任
原告代
表人之董天佑於94年間兩次辦理原告增資變更登記均涉有偽
造私文書
等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年6月19日桃檢秋建102民參17字第050013
號函、102年7月18日桃檢秋建102民參17字第059145號函、1
02年8月7日桃檢秋建102民參17字第065070號函通知經濟部
,經濟部
乃以102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234099570號函
撤
銷該兩次核准之原告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核
准之相關登記,並回復至94年5月30日之登記狀態(下稱
系
爭撤銷登記處分),
斯時原告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組織為有限公司,股東為
訴外人彭武添、董天
佑等20人,董事為彭武添。原告不服系爭撤銷登記處分,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224
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行政院103年10月14日訴願決定),
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103年申請變更登記,將
董事變更登記為董天佑。
㈡其後,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彭武添、訴外人楊宏興、彭玉美
、鄧智恩等4人(下稱彭武添等4人)與原告間之股東權不存
在,以107年3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776470號函及107年4
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790795940號函職權
廢止彭武添等4人之
股東出資額合計2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將
原告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有關系爭出資額股東姓名暫改以空白
註記(下合稱系爭出資額空白登記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706308230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經濟部107年12月3日訴願決定),未據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
㈢嗣原告於109年5月21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
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選任監察人、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董天佑將
其出資額1萬元轉讓予訴外人即
第三人張格誌,不符合公司
法第111條及原告章程規定,且現行公司法並未規定有限公
司得設置監察人,乃以109年6月5日府經登字第10990872130
號函
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以109年9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0889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出資額空白登記處分係因遵從經濟部107年2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005430號函說明四及被告107年2月27日府經登字
第10790755650號函說明三之
行政指導而為之登記。原告為
免該登記懸而未決,故於107年3月15日具狀向被告表示,系
爭出資額歸屬於董天佑所有,並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卻故意
不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董天佑所有,且刻意忽略得以職權認
定之事項,造成原告後續登記上之種種困難,顯屬以法未規
定之理由,違法限制原告登記之權利。
⒉依經濟部106年10月6日經商字第10602308080號
函釋(下稱
經濟部106年10月6日函釋)意旨,未取得去向不明股東之同
意,並不影響出資轉讓之效力,就其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
出資額事項部分,
可參照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意旨辦理。則
本件系爭出資額為空白登記(根本沒有股東,也絕對找不到
人)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得
適用,被告自應准
許系爭申請關於股東出資轉讓及其章程修正部分之登記。
⒊公司法第109條並未「禁止」有限公司另外設置監察人機關
,原告經股東同意另行設置監察人機關,並未影響其他不執
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權益。況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
表三規定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附件書表欄位
包含「新任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
書影本」等資料,其備註第2點亦說明:「申請變更之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曾檢送身分證明文件且身分資料無變更
者,得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顯見監察人機構之設置於有
限公司之登記係極正常合理之情事,被告應無理由拒絕系爭
申請關於選任監察人及其章程修正部分之登記。
㈡聲明(本院卷第137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許股東出資轉讓、選任監
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出資額暫以空白登記出資額歸屬,乃因
法律關係複雜,
宜先由原告提出法院確定判決定其歸屬,再行進行後續變更
登記。如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出資額歸董天佑所有,則可
進一步補辦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如確認無人取得,應歸
原告所有,亦得基於資合公司不得持有自己出資額之法理,
逕辦減資登記。若被告貿然在系爭出資額歸屬不明情形下,
准予原告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恐使董天佑及新股東得進
一步取得同意原告解散之股東表決權門檻,並決定原告之資
產清算分配,對潛在之其他股東
財產權保障難稱平允。況系
爭出資額暫以空白登記問題,導因於原告之代表人董天佑違
反公司法規定,遭經濟部以系爭撤銷登記處分回復至94年5
月30日之登記狀態後,復再以違反
禁反言原則之作為所造成
,並非被告不查明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所致。且系爭出資額
空白登記處分作成後,原告曾於107年7月間,申請辦理公司
所在地變更登記獲准,並非如原告所言因系爭出資額空白登
記使其無法進行任何公司登記事項。
⒉經濟部106年10月6日函釋,係在股東為何人及出資額歸屬明
確之情形下,因股東去向不明,公司負責人已盡其所能向該
股東請求行使同意權之情形下,如扣除該去向不明股東,其
他股東同意表決權仍達同意門檻時,得視為同意修正章程,
此與本件系爭出資額歸屬尚有不明之情形有別,故難以類比
援引。至於原告
所稱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三登記事項第1
3項之規定文件,僅限於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方有適用,該表備註2之文字亦係指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
限公司應選任董事、監察人,如新當選董事、監察人為有限
公司階段之股東,在公司過去申請有限公司登記時,曾檢附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且身分資料未變更者,可免再檢附,並
非指有限公司得設置監察人機關。
⒊依公司法69年4月18日第8條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公司法已刪
除有限公司監察人機關設置規定,而以公司法第109條不執
行業務股東,均得行監察權之規定取代之,且遍觀公司法第
3章查無明文可將監察人列為有限公司章程之任意記載事項
之規定。再者,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既已刪除有限公司
得設置監察人此一機關規定,如被告貿然准許其監察人登記
,不免混淆大眾視聽,且有違
依法行政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
103年10月14日訴願決定(乙證7)、經濟部107年12月3日訴
願決定(乙證1)、系爭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
原處分卷第5
-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9-3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登記案卷(外放)
查閱屬實,
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不違法:
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
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
管機關依職權或依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依上規定,足知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應
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為書面審查,如符合
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此所指書面審查,固係
由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
,又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
,
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
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
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
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
參照)
。
⒉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被告收文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
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變更登記表等相關文件,
向被告提出股東出資轉讓(董事董天佑之出資額1萬元轉讓
予張格誌)、選任監察人及修正章程(於章程增列股東張格
誌及公司增設監察人之相關內容)變更登記之申請等情,有
系爭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原處分卷第5-48頁)
可稽。
⒊系爭申請關於股東出資轉讓及其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部分:
⑴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
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2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3項)前2項轉讓,
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
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
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又經濟部
69年6月10日商18927號函釋:「一、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
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
,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
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註:107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將第111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3項,並將同
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第2項之適用。若股東
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下稱經濟部69年6月10日函釋),以
及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502182010號函釋:「按公
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
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又同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條文所稱『
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
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下稱經濟部96年1
月3日函釋),
上開函釋均係經濟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符合
前揭公司法規
定意旨,並未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益,且未對人民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核與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
⑵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
存續力,於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
構成
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
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
,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
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
構成要件效
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
而非以有效之先前
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
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⑶系爭撤銷登記處分及系爭出資額空白登記處分經原告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已如前述,
即具有存續力,上開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即繼續存在。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頁)及原告最近一次即109年4月20日
登記變更表(原處分卷第25-26頁)所示,原告組織型態為
有限公司,目前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其中出資額592萬5,00
0元部分為擔任董事之董天佑所持有,系爭出資額207萬5,00
0元部分則因歸屬股東尚屬未明,而暫先以空白登記。又依
原告章程(本院卷第155-156頁)規定可知,原告並未依公
司法第10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
配表決權,是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一股東不
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準此,擔任原告董事之董天佑
,如擬轉讓其出資額之一部予他人,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
規定及經濟部96年1月3日函釋意旨,即應於扣除擬轉讓出資
之股東(即董天佑本人)後,取得其餘股東表決權2/3以上
(即其餘股東總人數2/3以上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而
系爭申請檢附之109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9頁
),除董天佑及擬受讓出資者(尚非原告股東)張格誌之簽
名外,並無任何其他股東之簽章,亦未見董天佑已徵得其他
股東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該出資轉讓形式上僅有擬轉讓
出資之股東本人董天佑之同意,與前述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
規定及經濟部69年6月10日及96年1月3日函釋意旨
顯有未合
,且系爭撤銷登記處分及系爭出資額空白登記處分並非本件
訴訟審理之範圍,故被告以系爭撤銷登記處分及系爭出資額
空白登記處分作為原處分之基礎,依原告檢附之資料予以形
式審查後,認原告既非僅有董天佑一名股東,董天佑自不得
於其所持出資額以外之部分歸屬不明之狀態下,僅憑一己之
意思即自行轉讓其出資額,而忽略該空白登記之系爭出資額
潛在所有人之權益,並避免後續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尚無
違誤。
⑷原告固主張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應有經濟部106年10
月6日函釋之適用,應得將空白登記之系爭出資額部分視為
股東同意轉讓及同意修正章程相關事項等語。惟經濟部106
年10月6日函釋:「一、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生效,
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
意。惟因章程記載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故須配合辦理修正
章程登記。二、又針對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如何辦理上開章程
變更問題,
爰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明定不同意股東如不承
受時,視為同意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以為解
決,足見其與一般修正章程須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有別。本
案所述未於股東同意書
親簽之股東係因不知去向無法聯繫,
依上開說明,縱未取得去向不明股東之同意,亦不影響出資
轉讓之效力,故就其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部分
,可參照第111條第2項意旨辦理。」等語,係指股東轉讓出
資時,已依當時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
東過半數同意之前提下,因該出資轉讓已合法生效,縱使有
部分股東因不知去向無法聯繫而未能徵得其同意,仍無礙於
該出資轉讓之效力,故可依當時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
以法律擬制方式,將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及該無法聯繫之股東
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俾
便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惟本件係原告董事董天佑轉讓
其出資,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中任何一人同意,依經濟部
96年1月3日及69年6月10日函釋意旨,該出資轉讓即因未符
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而不生效力,而與經濟部106年1
0月6日函釋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系爭申請關於選任監察人及其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部分:
⑴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及第109條,其修
正理由依序明載:「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
修正,將第1項『為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在』及第2項『有
限公司之監察人』刪除。」、「……,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
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
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
』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又非董事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及「配合第108條
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
予廢除,爰將第2項刪除。」準此,現行公司法已刪除有限
公司設置監察人之規定,自不得再任由有限公司自行選任或
以修正章程方式設置監察人。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
分所請,於法
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
送書表一覽表登記事項第13項規定文件,及該表備註2文字
,
可證明公司法並未禁止有限公司辦理監察人登記等語。揆
之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三(訴願卷
可
閱卷第7頁),固於「附送書表」下之第14、15項中列有
「新任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
本」2項欄位,然該等文件均僅為「登記事項」下之「13.變
更組織」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亦即僅限於有限公司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方有適用,並非謂公司於「有限
公司」之組織型態下亦可設置監察人。至於該表備註第2點
提及:「申請變更之……監察人……,曾檢送身分證明文件
且身分資料無變更者,得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訴願
卷可閱卷第8頁),係在說明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應選任監察人,如新選任者為有限公司階段時之股東,
曾於辦理有限公司登記時檢送身分證明文件且身分資料無變
更者,得免再行檢附該文件,而非在說明有限公司得自行設
置監察人,原告自不得執此為本件應准予登記之論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原
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系爭
申請,應作成准許股東出資轉讓、選任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尚無憑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