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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                   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天佑(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張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3 日經訴字第1090630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81年3月20日設立登記,其後經組織及公司名 稱變更登記為「野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時任原告代 表人之董天佑於94年間兩次辦理原告增資變更登記均涉有偽 造私文書等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年6月19日桃檢秋建102民參17字第050013 號函、102年7月18日桃檢秋建102民參17字第059145號函、1 02年8月7日桃檢秋建102民參17字第065070號函通知經濟部 ,經濟部以102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234099570號函撤 銷該兩次核准之原告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核 准之相關登記,並回復至94年5月30日之登記狀態(下稱系 爭撤銷登記處分),斯時原告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組織為有限公司,股東為訴外人彭武添、董天 佑等20人,董事為彭武添。原告不服系爭撤銷登記處分,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224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行政院103年10月14日訴願決定), 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103年申請變更登記,將 董事變更登記為董天佑。 ㈡其後,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彭武添、訴外人楊宏興、彭玉美 、鄧智恩等4人(下稱彭武添等4人)與原告間之股東權不存 在,以107年3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776470號函及107年4 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790795940號函職權廢止彭武添等4人之 股東出資額合計2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將 原告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有關系爭出資額股東姓名暫改以空白 註記(下合稱系爭出資額空白登記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706308230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經濟部107年12月3日訴願決定),未據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 ㈢嗣原告於109年5月21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 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轉讓、選任監察人、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董天佑將 其出資額1萬元轉讓予訴外人即第三人張格誌,不符合公司 法第111條及原告章程規定,且現行公司法並未規定有限公 司得設置監察人,乃以109年6月5日府經登字第10990872130 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以109年9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0889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出資額空白登記處分係因遵從經濟部107年2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005430號函說明四及被告107年2月27日府經登字 第10790755650號函說明三之行政指導而為之登記。原告為 免該登記懸而未決,故於107年3月15日具狀向被告表示,系 爭出資額歸屬於董天佑所有,並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卻故意 不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董天佑所有,且刻意忽略得以職權認 定之事項,造成原告後續登記上之種種困難,顯屬以法未規 定之理由,違法限制原告登記之權利。 ⒉依經濟部106年10月6日經商字第10602308080號函釋(下稱 經濟部106年10月6日函釋)意旨,未取得去向不明股東之同 意,並不影響出資轉讓之效力,就其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 出資額事項部分,可參照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意旨辦理。則 本件系爭出資額為空白登記(根本沒有股東,也絕對找不到 人)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得用,被告自應准 許系爭申請關於股東出資轉讓及其章程修正部分之登記。 ⒊公司法第109條並未「禁止」有限公司另外設置監察人機關 ,原告經股東同意另行設置監察人機關,並未影響其他不執 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權益。況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 表三規定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其附件書表欄位 包含「新任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 書影本」等資料,其備註第2點亦說明:「申請變更之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曾檢送身分證明文件且身分資料無變更 者,得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顯見監察人機構之設置於有 限公司之登記係極正常合理之情事,被告應無理由拒絕系爭 申請關於選任監察人及其章程修正部分之登記。 ㈡聲明(本院卷第137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許股東出資轉讓、選任監 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出資額暫以空白登記出資額歸屬,乃因法律關係複雜, 宜先由原告提出法院確定判決定其歸屬,再行進行後續變更 登記。如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出資額歸董天佑所有,則可 進一步補辦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如確認無人取得,應歸 原告所有,亦得基於資合公司不得持有自己出資額之法理, 逕辦減資登記。若被告貿然在系爭出資額歸屬不明情形下, 准予原告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恐使董天佑及新股東得進 一步取得同意原告解散之股東表決權門檻,並決定原告之資 產清算分配,對潛在之其他股東財產權保障難稱平允。況系 爭出資額暫以空白登記問題,導因於原告之代表人董天佑違 反公司法規定,遭經濟部以系爭撤銷登記處分回復至94年5 月30日之登記狀態後,復再以違反禁反言原則之作為所造成 ,並非被告不查明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所致。且系爭出資額 空白登記處分作成後,原告曾於107年7月間,申請辦理公司 所在地變更登記獲准,並非如原告所言因系爭出資額空白登 記使其無法進行任何公司登記事項。 ⒉經濟部106年10月6日函釋,係在股東為何人及出資額歸屬明 確之情形下,因股東去向不明,公司負責人已盡其所能向該 股東請求行使同意權之情形下,如扣除該去向不明股東,其 他股東同意表決權仍達同意門檻時,得視為同意修正章程, 此與本件系爭出資額歸屬尚有不明之情形有別,故難以類比 援引。至於原告所稱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三登記事項第1 3項之規定文件,僅限於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方有適用,該表備註2之文字亦係指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 限公司應選任董事、監察人,如新當選董事、監察人為有限 公司階段之股東,在公司過去申請有限公司登記時,曾檢附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且身分資料未變更者,可免再檢附,並 非指有限公司得設置監察人機關。 ⒊依公司法69年4月18日第8條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公司法已刪 除有限公司監察人機關設置規定,而以公司法第109條不執 行業務股東,均得行監察權之規定取代之,且遍觀公司法第 3章查無明文可將監察人列為有限公司章程之任意記載事項 之規定。再者,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既已刪除有限公司 得設置監察人此一機關規定,如被告貿然准許其監察人登記 ,不免混淆大眾視聽,且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 103年10月14日訴願決定(乙證7)、經濟部107年12月3日訴 願決定(乙證1)、系爭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原處分卷第5 -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9-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登記案卷(外放) 查閱屬實,信為真。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並不違法: 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 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 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依上規定,足知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應 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為書面審查,如符合 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此所指書面審查,固係 由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 ,又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 ,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 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 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 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被告收文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 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變更登記表等相關文件, 向被告提出股東出資轉讓(董事董天佑之出資額1萬元轉讓 予張格誌)、選任監察人及修正章程(於章程增列股東張格 誌及公司增設監察人之相關內容)變更登記之申請等情,有 系爭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原處分卷第5-48頁)可稽。 ⒊系爭申請關於股東出資轉讓及其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部分: ⑴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 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2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3項)前2項轉讓, 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 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又經濟部 69年6月10日商18927號函釋:「一、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 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 ,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 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註:107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將第111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3項,並將同 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第2項之適用。若股東 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下稱經濟部69年6月10日函釋),以 及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502182010號函釋:「按公 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 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又同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條文所稱『 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 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下稱經濟部96年1 月3日函釋),上開函釋均係經濟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前揭公司法規 定意旨,並未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益,且未對人民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 ⑵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 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 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 ,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 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 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 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 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⑶系爭撤銷登記處分及系爭出資額空白登記處分經原告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已如前述, 即具有存續力,上開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即繼續存在。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頁)及原告最近一次即109年4月20日 登記變更表(原處分卷第25-26頁)所示,原告組織型態為 有限公司,目前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其中出資額592萬5,00 0元部分為擔任董事之董天佑所持有,系爭出資額207萬5,00 0元部分則因歸屬股東尚屬未明,而暫先以空白登記。又依 原告章程(本院卷第155-156頁)規定可知,原告並未依公 司法第10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 配表決權,是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一股東不 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準此,擔任原告董事之董天佑 ,如擬轉讓其出資額之一部予他人,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 規定及經濟部96年1月3日函釋意旨,即應於扣除擬轉讓出資 之股東(即董天佑本人)後,取得其餘股東表決權2/3以上 (即其餘股東總人數2/3以上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而 系爭申請檢附之109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9頁 ),除董天佑及擬受讓出資者(尚非原告股東)張格誌之簽 名外,並無任何其他股東之簽章,亦未見董天佑已徵得其他 股東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該出資轉讓形式上僅有擬轉讓 出資之股東本人董天佑之同意,與前述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 規定及經濟部69年6月10日及96年1月3日函釋意旨顯有未合 ,且系爭撤銷登記處分及系爭出資額空白登記處分並非本件 訴訟審理之範圍,故被告以系爭撤銷登記處分及系爭出資額 空白登記處分作為原處分之基礎,依原告檢附之資料予以形 式審查後,認原告既非僅有董天佑一名股東,董天佑自不得 於其所持出資額以外之部分歸屬不明之狀態下,僅憑一己之 意思即自行轉讓其出資額,而忽略該空白登記之系爭出資額 潛在所有人之權益,並避免後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尚無違誤。 ⑷原告固主張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應有經濟部106年10 月6日函釋之適用,應得將空白登記之系爭出資額部分視為 股東同意轉讓及同意修正章程相關事項等語。惟經濟部106 年10月6日函釋:「一、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生效, 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 意。惟因章程記載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故須配合辦理修正 章程登記。二、又針對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如何辦理上開章程 變更問題,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明定不同意股東如不承 受時,視為同意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以為解 決,足見其與一般修正章程須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有別。本 案所述未於股東同意書親簽之股東係因不知去向無法聯繫, 依上開說明,縱未取得去向不明股東之同意,亦不影響出資 轉讓之效力,故就其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部分 ,可參照第111條第2項意旨辦理。」等語,係指股東轉讓出 資時,已依當時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 東過半數同意之前提下,因該出資轉讓已合法生效,縱使有 部分股東因不知去向無法聯繫而未能徵得其同意,仍無礙於 該出資轉讓之效力,故可依當時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 以法律擬制方式,將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及該無法聯繫之股東 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便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惟本件係原告董事董天佑轉讓 其出資,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中任何一人同意,依經濟部 96年1月3日及69年6月10日函釋意旨,該出資轉讓即因未符 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而不生效力,而與經濟部106年1 0月6日函釋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系爭申請關於選任監察人及其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部分: ⑴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及第109條,其修 正理由依序明載:「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 修正,將第1項『為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在』及第2項『有 限公司之監察人』刪除。」、「……,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 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 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 』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又非董事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及「配合第108條 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 予廢除,爰將第2項刪除。」準此,現行公司法已刪除有限 公司設置監察人之規定,自不得再任由有限公司自行選任或 以修正章程方式設置監察人。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 分所請,於法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 送書表一覽表登記事項第13項規定文件,及該表備註2文字 ,可證明公司法並未禁止有限公司辦理監察人登記等語。揆 之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三(訴願卷 可閱卷第7頁),固於「附送書表」下之第14、15項中列有 「新任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 本」2項欄位,然該等文件均僅為「登記事項」下之「13.變 更組織」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亦即僅限於有限公司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方有適用,並非謂公司於「有限 公司」之組織型態下亦可設置監察人。至於該表備註第2點 提及:「申請變更之……監察人……,曾檢送身分證明文件 且身分資料無變更者,得免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訴願 卷可閱卷第8頁),係在說明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 公司應選任監察人,如新選任者為有限公司階段時之股東, 曾於辦理有限公司登記時檢送身分證明文件且身分資料無變 更者,得免再行檢附該文件,而非在說明有限公司得自行設 置監察人,原告自不得執此為本件應准予登記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原 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系爭 申請,應作成准許股東出資轉讓、選任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尚無憑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