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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1號                   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清源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梅家華       陳宇揚       楊雙輔 參 加 人 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群峯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健安公司)為申請宜蘭 縣宜蘭市○○段○○○○○號等8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需要,於民 國109 年3 月16日向被告申請認定宜蘭市○○路○○路段為 現有巷道。經被告審查認定宜蘭市○○段1195、1196、1200 及1201號4 筆部分土地為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下系爭巷道   ),遂依宜蘭縣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以109年   5月25日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即系爭公告,下稱   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公告期間自109年6月1   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其中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位於   系爭公告之現有巷道範圍內,其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健安公司申請宜蘭市○○段○○○○○號等8 筆土地指 定建築線,係接受其中7 筆相同地主的莊太太所委託,沒 有經過同段1195地號土地的地主同意。而申請建築線之指 定,需臨接道路或廣場,但莊太太的土地皆未臨接道路, 是參加人健安公司之申請指定建築線案,於法不合。 (二)系爭巷道只有特定4 戶需要使用,其他鄰近系爭巷道居民 皆可經由已規劃完成之林森路接東港路通行,並無損居民 之通行權益,是以系爭土地並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 性。又系爭巷道早於83年7 月9 日,曾因鄰近住戶聲請調 解占有爭執未果,亦可認系爭土地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 和平性。 (三)被告主張具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人計16戶,惟○○路0號、 00號已廢除而不存在,扣除正式門牌0、0、0、0號,其餘 臨編戶計10戶,皆為違建侵占戶,應不可計入公用地役關 係人戶數。 (四)宜蘭市○○路及慈安路交岔口,自80年起歷經兩次徵收, 慈安段1195、1200號土地並未一併徵收,可見依當時都市 計畫已將此路段排除為道路使用,後續改編為一般用地住 宅區。其中,慈安段1195地號土地自109年3月經通知開徵 地價稅。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 施後,不得隨意變更,被告豈可因莊太太之申請,改變都 市計畫之認定,又將系爭土地恢復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 如再次被歸入道路使用,則土地所有權人之完整土地,經 兩次徵收,形成現在分離成6筆土地,又再次被從中間畫 開,形成畸零地。被告片面依參加人健安公司申請,輕率 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長年任意管制,犧牲土地所有 權之人財產權。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巷道除有9戶住戶與外界聯絡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 能因為從事各種社會活動而通行其間;另依67年、74年、 88年、107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巷道自67年即存在而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逾40年,迄今路型並無明顯化,故系爭巷道 為北側連接林森路、南側連接東港路2段之雙向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巷道。又原告於訴願時主張系爭巷道50 年前即供大眾使用,且原告並無舉出任何土地所有權人曾 加以阻止之事證,是系爭巷道供通行之初,足認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情事。 (二)有關供住戶通行的門牌部分,經查詢設籍20年以上的門牌 計有○○路0號、臨00號、臨00號、臨00號等4個門牌,此 有宜蘭市公所出具管理維護20年以上證明書可稽。另雖設 籍未超過20年,但現仍持續設籍的門牌則有○○路0號、0 號、00號、臨0之0號、臨0號;而即使臨編戶拆除,也不 影響本件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認定。又依宜蘭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參加人申請指定建築線, 無需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健安公司未提出書狀,其於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表示: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參加人公司的業務項目之一 ,對於被告依法審核作成系爭公告,並無意見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健安公司109年3月16日申請書(見 原處分卷第15至21頁)、原處分即系爭公告(見同上卷第3 至7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宜蘭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認系爭巷道屬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乃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為 現有巷道,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 實施。」宜蘭縣政府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宜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 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 定之現有巷道。」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 道路或廣場者,得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第7條規定:「(第1項)申請指示(定 )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及繳納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第2項)指示(定)建築線收費及作業辦法由本府 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 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告30日,徵 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應准其 申請。」又宜蘭縣政府為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及指定建築線 作業,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    ,訂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其第3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認定現有巷道者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交通處提出申請:……」第4    條規定:「(第1項)本府受理前條申請後,依下列各款    規定辦理:一、審查申請之巷道應符合下列要件:(一)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三)通行20年以上,並由戶政機關提    供巷道戶籍登記持續20年以上之門牌。(四)各鄉(鎮、市    )公所出具管理維護20年以上之證明。……(第2項)申 請認定之巷道經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巷道者,應在本府及申請基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公布欄公告30日;鄉(鎮、市)公所另應於巷道地點    適當位置張貼公告。在公告期間內該巷道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得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權利文件、異議理由及相    關證明資料,向本府聲明異議。(第3項)前項公告期間    內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本府應於公告期滿後,    以書面許可申請人之申請;有人提出異議且異議有理由時    ,本府得以書面許可申請人部分之申請或駁回其申請。」    可知,被告不僅為宜蘭縣○區○○○巷道之改道及廢止之    主管機關,且係就其轄區內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用以遂行公共性目的與任務履行之行政主體。又現有巷    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    。建築基地因面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    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    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    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    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    質之一般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原則上應提起撤    銷訴訟以為救濟,故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要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    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    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    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公用地役    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⒉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⒊經歷之年代久遠  未曾中斷等要件。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  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  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  ,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亦為上揭解釋意旨所揭明。對此,前述宜蘭縣辦理指定建  築線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本府受理前條申請後,依下 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審查申請之巷道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三)通行20年以上,並由戶政    機關提供巷道戶籍登記持續20年以上之門牌。(四)各鄉(    鎮、市)公所出具管理維護20年以上之證明。……」合於    前揭法令規範意旨,自得援用。 (三)經查,宜蘭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因繼承而與其他 繼承人共有(權利範圍為2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01至102頁)。依卷附67年、74年、 88年及107年航照圖所示,包括上開1195地號土地在內之 系爭巷道自67年即存在,為北側連接林森路、南側連接東 港路2段之雙向巷道,迄今路型並無明顯化,此有航照圖    、平面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8至26頁)    。原告亦自承此區域為50年間即供大眾使用之古有道路(    見同上卷第96頁),且其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土地所有    權人曾加以阻止,是系爭巷道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情事,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逾40年之情,堪以    認定。又臨接系爭巷道之住戶共計9戶,其中設籍20年以    上有4 戶,計有○○路0 號(87年)、臨00號(38年)、    臨00號(44年)、臨00號(51年);另雖設籍未超過20年    ,但現在仍設籍者有○○路0 號、0 號、00號、臨0 之0    號、臨0 號,此有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3日宜市    戶字第1090001119號函附系爭巷道認定戶籍設籍一覽表、    平面圖等附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7 、37、38頁)。因此    ,除了該等9 戶之住戶須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外,其    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為從事各種社會活動而通行其間,自    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審認系爭巷道符合    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宜蘭市○○路及慈安路交岔口,自80年起歷經    兩次徵收,系爭慈安段1195、1200號土地並未一併徵收, 可見依當時都市○○○○○路段排除為道路使用,後續改 編為一般用地住宅區,被告僅因地主莊太太欲興建房屋, 又將系爭土地恢復為道路使用,忽視都市計畫之規劃,自 有違誤;且被告主張臨接系爭巷道之9戶住戶,其中多數    為違法之臨編戶,應不得算入云云。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既成道路若符合一定要件:⒈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⒊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即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其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    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審認系爭巷    道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及宜蘭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為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依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 第4 條規定辦理公告,自屬有據,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 指被告核發莊太太所有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是否有理由、系 爭巷道是否廢道等情,與被告所為系爭公告係核認是否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無涉,因此並未審究該等因素。從而,系 爭土地如前述已符合前開要件,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 因被告未併同附近土地辦理徵收或因地目變更,而影響公    用地役關係之認定。此外,原告所指臨編戶縱屬違建須遭    拆除,與上述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亦無關,況且扣除臨編    戶,尚有4戶住家,且為大眾通行所必要,亦難以此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 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以維持,核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