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
110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銓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謝根枝
馮茂紘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
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79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500萬元,實收資本額5,
500萬元,擬以債權轉增資11億4,500萬元,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檢具申請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變更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為12億元(下稱
系
爭增資),及併案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下與系
爭增資合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09年5月18日經授商字第
10901031100號函
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794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為特別限制,且「對其他公司之
貨幣債權」實際上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用以
抵充認股人
之出資,實質上並未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故解釋上認股
人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經董事會決議後,認股人得以「對
其他公司之貨幣債權」抵充出資,此亦符合系爭規定「改善
公司狀況」之立法目的。
⒉縱認「對其他公司之貨幣債權」非屬系爭規定所得抵充認股
人出資之範圍,則該貨幣債權之債務人若具有相當之清償能
力,得以擔保資金進入公司,足以改善入股公司財務狀況,
即與分次發行之股份或對認股公司之貨幣債權無異,亦應目
的性
擴張解釋系爭規定,經認股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後,認
股人得以之抵充出資。
⒊系爭增資之認股人13人(下稱系爭增資股東)對愛客發有限
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
旅公司)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等
(下合稱愛客發等公司)合計共有11億4,500萬元借款之貨
幣債權(下稱系爭貨幣債權),且愛客發公司先前早已透過
轉投資方式,建立與高絲旅公司及台北日記公司間之控制從
屬關係,原告又已於108年4月15日與愛客發公司、呂自修簽
立營業讓與契約,取得愛客發公司旗下所有旅館之經營權,
則原告
嗣與系爭增資股東簽訂系爭貨幣債權轉讓契約,買受
系爭貨幣債權,並依系爭規定,經董事會同意,將系爭增資
股東對原告之11億4,500萬元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
)抵充增資之出資,使系爭增資股東成為原告股東,以改善
原告之財務狀況,復經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
本額辦法(下稱會計師查核簽證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查核屬實,被告應無不許可登記之理
。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並有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
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之
行政處
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就所備文件書面形式審查。
惟所謂
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
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
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
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
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
⒉原告以系爭增資股東對其之系爭價金債權,抵充系爭增資股
東之出資,雖形式上該「價金」為「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
」,然實質上仍係以「對
第三人之貨幣債權」為出資種類。
而目前公司法上可允許之4種出資種類中,並不包括「對第
三人之貨幣債權」。因系爭規定所定「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
權」,解釋上本即不包括對第三人之債權,且公司向第三人
購買債權所應支付之價金作為股東抵繳股款,雖形式上可能
減少公司之債務,惟實際上並未真正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
系爭規定係為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之立法目的
不合。
⒊系爭增資與公司法對於出資種類及方式有所限定之立法意旨
不符,實行結果徒增實收資本額及應收債款,並無法達到改
善原告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之目的,且牴觸「資本充實
原則」、「資本維持原則」等公司法基本原則。至於會計師
查核簽證辦法,係為確保公司登記資本之確實性,就公司
設
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加、減少實收資
本額等資本額查核簽證事宜所為規範,並非會計師出具查核
報告即可確保公司登記資本確實。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
申請,並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系爭增資是否符合系爭規定?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
請及所附文件(原處分可
閱卷第195-555、39-187、27-37頁
)、原處分(甲證1)、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
堪信為真
。
㈡系爭增資不符合系爭規定:
⒈系爭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
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
需經董事會決議。」可知,目前公司法上允許之出資種類為
現金、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
4種。又股東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
之財產或技術」抵充出資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
修正時,始於第156條第5項增列,其修法說明:「……允許
公司以債權作股,或以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作股。前者得
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後者可藉商譽之無形資
產,提高營運效能,快速擴展業務,技術之輸入,更能增強
企業之競爭力,有利於公司之未來發展。……」等語(立法
院公報第90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202-208頁
參照,本院卷第1
57-163頁)。足見,公司法第156條增列第5項允許公司以債
權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
;
倘若公司以向第三人購買債權所應支付之價金作為股東抵
繳股款,雖形式上可能減少公司應支付之債務,惟實際上並
未真正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故目前公司法上
允許之4種出資種類,應不包括「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
⒉依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為系爭申請所提文件(
原處分卷可
閱卷第195-555頁),及於109年2月25日及109年3月23日提
出之補正說明書、會計師108年12月9日簽證之增資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補充說明、債權發生原因之主要
證明文件、原告109年3月10日及109年3月17日董事會紀錄、
債權抵繳股款總表(原處分卷可閱卷第39-187、27-37頁)
可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1億4
,500萬元,分為1億1,45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並於108
年12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
承受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含愛客
發等公司、國橋大飯店有限公司及普悠碼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營權利,且因考量日後可收購該集團即將受法院拍
賣之資產,故同時受讓該集團各債權人即系爭增資股東對愛
客發等公司及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前負責人徐豪雄之借款債
權、拒絕往來之票據憑證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共計11億4,500萬元(即系爭貨幣債權),以為日後於
法院應買時可以之抵充買賣價金。又系爭增資股東係先後於
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4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及於108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原處分可
閱卷第47-72、253-555頁),同意將系爭貨幣債權轉為對原
告之股權,原告因而轉增資11億4,500萬元,分為1億1,450
萬元股,每股10元,增資基準日訂於108年12月9日(原處分
可閱卷第185、205、41頁)
等情。
⒊由上述系爭增資之始末,足見系爭價金債權雖為原告向系爭
增資股東購買系爭貨幣債權所負之債務,形式外觀上固屬系
爭增資股東「對原告所有之貨幣債權」,然實質上仍為系爭
增資股東對愛客發等公司及徐豪雄之借款及票據債權,系爭
增資股東以之為出資,等同以「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為出
資種類,依
前開說明,自不屬系爭規定所定之「對公司所有
之貨幣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所定之「對公司所有之
貨幣債權」,應包括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等語,核屬一己主
觀之
法律見解,並不可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
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
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
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依上規定,足知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應
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為書面審查,如符合
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此所指書面審查,固係
由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
,又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
,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
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
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
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
⒉系爭增資不符合系爭規定,已如前述,且系爭貨幣債權屬於
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完全繫於第三人即愛
客發等公司及徐豪雄將來之償還能力,則系爭增資能否增加
原告之實收資本尚屬未定,又徒增實收資本額及應收債權,
此與股東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出資可立即改善公司財務
狀況,降低負債比例之情形迥然不同,亦與系爭規定在於「
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之立法目的不符,並牴
觸「資本充實原則」、「資本維持原則」等公司法之基本原
則。
⒊況且,系爭貨幣債權之票據早於108年3月15日及108年3月22
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之支票,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
所110年1月27日台票總字第1100000352號函(本院卷第195
-221頁)
足憑。原告亦未曾以系爭貨幣債權收購法院拍賣之
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資產,系爭貨幣債權又無其他擔保,愛
客發等公司復有其系爭增資股東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且
迄今
未清償分文,原告卻已先給付系爭增資股東股利1千萬元等
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0頁)。更
何況,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與愛客發公司、呂自修簽立營業
讓與契約(甲證3),受讓愛客發等公司之經營權,尚牽涉
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內部之經營糾紛,復有被告提出之自由
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557- 563頁)及原告提
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甲證6、7)
可參。則系爭貨幣債
權之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及徐豪雄,是否具有相當之清償能
力,得以擔保系爭增資資金進入公司,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
,亦有疑問。
⒋
是以,被告本於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經於109年3月5日邀
集專家學者開會研商(本院卷第137-155頁)後,依據系爭
申請所附文件及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所
為系爭增資之股東出資方式違反系爭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
系爭申請,核無違誤,並未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亦無違反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⒌至於原告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貨
幣債權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確屬存在(原處分可閱卷第85-139
頁),然該查核報告並未針對系爭貨幣債權之價值進行評估
,亦未查核系爭增資是否確實入帳及收足。又原告所提108
年銷售明細表、108及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甲證5、9),僅能證明原告108及109年度之銷售額,但不足
以證明系爭貨幣債權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得以擔保系爭增
資資金進入公司,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另原告所提出之捷
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於108年7月間之
增資發行新股案(本院卷第275-289頁),經核該增資股款
來源係捷成公司向雲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崧公司)
購買雲崧公司所持有鴻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應付股款
,
乃屬雲崧公司對捷誠公司之貨幣債權,與本件「對第三人
之貨幣債權」有別。是上開書證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並有違反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亦不足取。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原
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申
請,應作成准予原告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
案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之行政處分,尚無憑據,
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