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傅俊昇
戴秋銘
上列原告因
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台
內訴字第109004648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如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為基隆市政府民國109年6月19日基府違建字第275號違
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之受
處分人並提起訴願(被告收文日為109年7月17日),委任安
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4月15日撤回本件起訴
)為訴願代理人(訴願卷第182-188頁、第218-220頁、第22
4-229頁)。
嗣經訴願駁回後,原告又於109年10月7日以行
政委任狀委任侯傑中、林則奘律師(本院卷第51頁),林則
奘律師則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09年11月18日
收文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
惟經本院比對臺
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發現
上開訴願資料及行
政委任狀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均與當時留存於臺北市政府之
原告公司大小章不同(本院卷第303頁)。
㈡、原告則稱:「前述訴願及行政訴訟,係安聯公司徐志偉為繼
續使用安聯公司所承租之
系爭建物作為汽車檢驗廠之目的,
遂而使本公司出具
委任書由其自己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故
謹此敘明:本公司並無自己提起訴願之真意。本公司亦無委
任安聯公司作為訴願代理人而提起訴願之真意。本公司亦無
委任侯傑中、林則奘律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真意。」(原
告110年6月24日提出之行政訴訟
陳明狀,本院卷第337-339
頁),但原告是否確實有委任林則奘律師提起行政訴訟,涉
及起訴合法性,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本件形式上雖有原告出
具的委任狀附卷
可憑,但原告已以書狀明確陳稱並無委任林
則奘律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真意,則本件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是否欠缺之事實,即應再
予以查明並命原告
及林則奘律師予以補正。
㈢、關於原告是否確實委任林則奘律師為本件違章建築事件訴訟
代理人,並由林則奘律師於109年11月18日以其名義具狀提
起行政訴訟一事,本院前以110年7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1368
號裁定命原告、林則奘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起
訴時所附109年10月7日行政委任狀以外之資料,證明本件並
無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
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
送達於原告及林
則奘律師,有
送達證書2紙
可參(本院卷第349至351頁)。
原告及林則奘律師
迄今並未補正。本件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之代理權既有欠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甚為明確,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