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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3號                    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指南宮 代 表 人 高超文 原   告 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超文(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 18日台內訴字第109004871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3號(原北部區域第二高 速公路)汐止木柵段(木柵1號隧道23K+50-23K+250)工程 」,申請徵收臺北市○○區○○段3小段(下同)378地號等 16筆土地之地上權,經內政部以民國108年11月11日台內地 字第1080266196號函核准,並經被告以108年11月14日府地 用字第108009371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 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並以108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80 0937104號函(下稱108年11月14日函)通知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其中原告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宮公司) 所有坐落378、379、379-1、380、380-1、381、381-1、475 -1、476、476-1地號等10筆土地及原告指南宮所有坐落382 、383、384、384-1、478、48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其中徵收系爭381、381-1、38 4、384-1、475-1、476、476-1地號土地全部地上權;徵收 系爭378、379、379-1、380、380-1、382、383、478、480 地號土地部分地上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217元、5,217元、5,217元、5,718元 、5,217元、5,718元、5,217元、5,016元、5,217元、5,217 元、5,618元、5,618元、5,618元、5,217元、5,618元、5,6 18元,系爭土地地上權徵收補償地價分別為110,861元、32, 606元、14,868元、392,255元、2,609元、1,677,375元、11 ,999元、31,601元、116,078元、15,912元、53,652元、1,1 04,218元、198,596元、38,606元、15,450元、124,720元。 原告因徵收補償價格偏低,於108年12月13日提出異議,經 被告以109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1096000065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查處情形。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9年2月6日提出 復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臺北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9年4月8日第82次會 議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被告遂以109年4月22日府地 用字第1096006161號函(下稱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就土地徵收當期市價之評定固享有判斷餘地,但非以此 排除行政法院事後審查。基此,被告審定徵收價額時,漏未 斟酌原告早年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推動靈灰安置場所之規劃所 投資成本,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疏失,以致後續系爭土地市 價懸崖式跌價、建築執照失效、歷經多年始蒙大法官解釋肯 認請求權等各項因素,顯見被告被賦予裁量之權限,卻怠為 裁量決定,或未確實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裁量,實屬裁量 瑕疵。 ㈡原告指南宮地藏王寶殿附設靈灰堂停車場空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開發案)於83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83年建字第411號),經依法展期之最後竣工日為101年11 月16日。於97年間,發現北二高木柵隧道穿越系爭土地下 方後,導致該建築基地有風水上之禁忌而無法安靈,經原告 窮盡任何行政救濟、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等程序,以致本 案即未再進行展期作業。系爭開發案固然未進行結構體工程 ,但已進行土地改良及相關水土保持等工程。 ㈢系爭土地平均坡度客觀上雖然超過30%以上,但系爭開發案 於83年取得建造執照時,因位處都市計畫指南宮風景區,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土地使用規模為建蔽率 20%、容積率60%,當時未有平均坡度在30%以上限制建築之 規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指南宮10 8年12月13日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作成准予2,070萬 6,125元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3.被告對於原告南宮公司108 年12月13日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作成准予3,226萬9 ,188元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歷來一貫見解咸認為,地評會所為相關評定結 論(包含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係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遴聘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等各類人士 組織地評會而為評議,因此,土地徵收「當期市價」之評定 係經由該等組織之委員會作成,在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 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照法定程序 獨立行使職權,各自依其專業根據不同觀點就「當期市價」 形成具體化結果,而為判斷餘地之範疇,除有違反程序規定 、認定事實錯誤等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以一定之尊重。 ㈡被告辦理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查估程序,已依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9、10、11條等規定,執 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並考量「土地使用分區(風景區 )」、「建蔽率(15%)」、「有限制建築」、「主要道路 (8米寬之萬壽路)」、「傾斜度(極陡峭)」、「地勢( 高亢)」等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之378、379-1、380、381、382、383、384、475-1、476、4 78、480地號等11筆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P001號地價 區段)。又系爭土地中379、380-1、381-1、384-1、476-1 地號等5筆土地核為都市○○○道路用地,且因其尚未經主 管機關徵收取得,則於查估當時,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 告遂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379地號等5筆土 地單獨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第P002號地價區段),於法要 無違誤。 ㈢被告就「第P001號地價區段選取378、379-1地號土地作為比 準地,並依比較法調查估價表選取比較標的,據以查估第P0 01號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一節,核為合理且當之行政 裁量及判斷,要無判斷瑕疵情形: ⒈被告於地價查估作業時,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 法第4、13、17、19條規定,考量第P001號地價區段中378、 379-1地號等2筆土地,其宗地條件中「面積(482平方公尺 )」、「寬度(24公尺)」、「深度(20公尺)」、「土地 形狀(方形)」、「單面臨街」、「面臨主要道路(8米寬 之萬壽路)」等條件因素,核實為足以代表第P001地價區段 宗地之最適土地,不致產生低估勘估標的價格之情形。 ⒉本件第P001號地價區段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依內政部實價登 錄資訊於估價基準日為107年9月1日之調查案例蒐集期間( 即107年3月2日至107年9月1日),甚且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放寬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106年9月2 日至107年9月1日),臺北市文山區內皆無風景區之土地交 易案例,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考量第P00 1號地價區段平均坡度在30%以上,且屬限制建築用地,現況 以維持原始山林使用為主,因而選取使用效益類似、同屬限 制建築用地之臺北市文山區保護區用地作為比較標的。被告 復由前開蒐集期間(即106年9月2日至107年9月1日)之臺北 市文山區保護區土地等8筆土地交易實例,填具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綜合考量前開8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臨路狀況、 坡度等條件後,選取鄰近位於第P003號○○區段○○○○段 2小段197、201、201-1地號保護區土地作為比較標的1(交 易日期:107年7月30日)、位於第P00○○○區段○○○○段 1小段555、557地號保護區土地作為比較標的2(交易日期: 107年8月3日)、位於第P004地價區段內臺北市○○區○○ 段2小段462地號保護區土地作為比較標的3(交易日期:107 年3月8日)。 ⒊被告於選取上開3筆比較標的後,乃參依影響地價區域(個 別)因素評價基準表、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影響地 價區域(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第P001號○○區 段之比準地與比較標的間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等因素,估計調整影 響地價之區域因素百分率,填具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將比準地與比較標的 考量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包含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辦理地價估計與調 整,並據以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5,199元,再依查估辦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最終決定第P001號地價區段之 比準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要無判斷瑕疵情形。 ㈣被告以「第P001號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包含第P001號、第P002號地價區段之土地)單位市價 ,並將此送交地評會作成徵收補償價額之評定」一節,要無 判斷瑕疵情形: ⒈被告於查估第P001號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乃以該比準地 地價為基準,併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 環境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估計出系爭土地中 378、379-1、380、381、382、383、384、475-1、476、478 、480地號等11筆土地之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至5, 700元不等。又第P002號地價區段核為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 施保留地區段,被告遂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以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即第P001號○○區段○○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即以第P001號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元 辦理查估,並據以作成系爭土地中379、380-1、381-1、384 -1、476-1地號等5筆土地之補償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200 元。 ⒉被告復將前開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提送地評會108年1月31日第 77次會議評定通過,並按地評會108年6月18日第78次會議評 定之臺北市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0.31%,據以調整估計系 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其中378地號等11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016元至5,718元不等;379地號等5筆土 地徵收補償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217元。準此,有關被告 就第P001號及第P002號地價區段所查估之單位市價,並送交 地評會評議通過一節,要無行政裁量及判斷之瑕疵。 ㈤再者,系爭土地使用空間範圍乃自地表深度44公尺至187公 尺不等,按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 補償辦法第4條及附表2規定,系爭土地之深度補償率為5%, 被告遂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中378、379-1、380、381、382、3 83、384、475-1、476、478、480地號等11筆風景區土地, 地上權徵收補償價額分別為11萬0,861元、1萬4,868元、39 萬2,255元、167萬7,375元、5萬3,652元、110萬4,218元、1 9萬8,596元、3萬1,601元、11萬6,078元、1萬5,450元、12 萬4,720元;系爭土地中379、380-1、381-1、384-1、476-1 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土地,地上權徵收補償價額分別為3萬2, 606元、2,609元、1萬1,999元、3萬8,606元、1萬5,912元。 是以,被告據以作成之系爭土地相關徵收補償價額核定之處 分,要無違誤。 ㈥至於原告陳稱其購入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6萬0,606 元,且於84年曾委託顧問中心進行系爭土地之鑑價,得出約 每平方公尺7萬5,625元之結果。又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興 建指南宮地藏王寶殿暨附屬停車場之建造執照,且該等工程 無法施作乃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行為所致,要非可歸責於 原告,是被告作成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核定容有違誤云 云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尚不足以推翻被告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估計程序無違反相關法規範之客觀事實,且 原告領有之系爭土地83年建字第411號建造執照,業因未於 期限內申報開工及辦理竣工而失其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足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8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8 0266196號函(可閱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108年11月14日 府地用字第10800937101號公告暨附件徵收地上權範圍地籍 圖、徵收地上權公告清冊(可閱原處分卷第8至14頁)、108 年11月14日函(可閱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73至177頁)、地評會109年4月8日第82次會議紀錄( 可閱原處分卷第44至53頁)、復議結果(本院卷第179至183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5至19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處分是否有應考量 因素而未予考量之裁量瑕疵?原處分適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辦法第20條有無裁量怠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 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 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 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 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 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 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4項)地上權徵收補 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 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前項 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 」 ⒊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 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 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 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 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 ,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 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 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 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規定 :「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 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 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時,應不予採用:……。」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 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 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 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 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 、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 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 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 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 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7條規定:「(第1項) 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 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 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 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 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 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 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 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 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 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 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 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 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 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 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 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 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 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 估計表。」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 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 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 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 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 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21條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 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 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 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 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 ○區段○○○○段計算。」第27條:「(第1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 如下:分二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 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分期 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 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 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 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第30條:「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 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 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等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 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 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 目的,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 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⒋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7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條 例第3條第2款興辦之交通事業。……」第4條規定:「地上 權之徵收補償費,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二、穿越土地之 下方者: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下深度 補償率(如附表二)……」附表二「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 」規定:「工程構造物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24公尺以上, 地上權補償率:5%。」 ⒌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1點規定: 「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20,000平方公尺以上…… 。」第2點規定:「基地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 除屬排水、截水溝或滯洪、沉砂及擋土安全之水土保持設施 外,不得開挖整地及作為建築使用……。」 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65條規定:「在風景區 內得為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 宅。……」第75條規定:「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 許使用……」 ⒎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點規定:「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 使用項目如附表。」附表規定:「風景區:使用組及使用項 目: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允許使用條件:一、設置 地點應有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通達。二、建築物投影位置 及地下室配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30%。三、不得影響景觀且 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應在20公尺以上。四、基地範圍平 均坡度不得超過30%。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50%以上之原地 貌。……保護區……。」 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 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 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 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以及地政、 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機關之主管人員 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 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 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 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 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 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 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 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 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上述, 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 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 查估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被告依據地評會之評定所作成 之原處分(含復議結果),係於法有據分述如下: ⒈關於劃分地價區段: 查被告辦理被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查估程序時,係由查估 單位執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而為之,將景美溪以西、電 力設施用地以東、指南路3段157巷以北及保護區以南所圍之 風景區土地,劃為第P000-0○○○區段○○區段之土地使用 管制屬都市計畫內風景區用地,建蔽率15%、有整體開發及 平均坡度之建築限制,接近聚落程度為「政大一街、萬壽路 1,000M」、接近運銷中心程度為「木柵市場3,300M」、接近 消費市場程度為「木柵市場3,300○○○區段○道路規劃及闢 建程度為「鋪設柏油」、農地改良有「修築農路」,地勢高 亢及極陡峭,土地利用現況為雜木。另將毗鄰第P000-0○○ ○區段○道路用地,劃為第P000-0○○○區段○○區段屬都 市計畫內,有限制建築(既成道路或不得妨礙道路使用), 土地利用現況為「公共設施」等情,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影 本卷附可稽(訴願卷第115至116頁)。而查估單位考量上開 區段所述影響地價因素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等情形,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近之系爭382、383、384、478、480、380、381、378 、379-1、476、475-1地號風景區用地劃為第P000-0○○○區 段。另將系爭384-1、476-1、379、380-1、381-1地號等5筆 道路用地劃為第P002-00地價區段,經核與前揭查估辦法第9 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尚無違誤。 ⒉關於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⑴按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 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其比較價 格之查估,應於選取比較標的後,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 程度進行調整。則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7年9月1日,依查估 辦法第17條規定,比較標的案例蒐集期間為107年3月2日至1 07年9月1日為原則,因於前開案例蒐集期間無買賣案例,依 同條第3項規定,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⑵查估單位於第P001-00地價區段內選取378及379-1兩筆地號 風景區土地為比準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 高亢、面臨次要道路(萬壽路)8公尺,接近政大附中1,155 公尺、傑生超市2,455公尺、指南宮535公尺、有停車場,現 況為風景區、建蔽率15%、容積率60%、有限制建築、傾斜度 劣,被告以該筆土地為第P001-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於法 並無不合。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7年9月1日,因風景區無買 賣實例,且系爭土地平均坡度在30%以上,屬限制建築用地 ,現況並以維持原始山林使用為主,使用效益與同屬限制建 築用地之保護區用地類似,被告依據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 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106年9月2日至107年9月1日), 並依同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土地使用效益性質類似之 保護區蒐集買賣實例,蒐集期間完整產權保護區土地計8筆 交易,均經查估單位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94 至101頁),考量各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臨路狀況、坡度等 條件後,選取鄰近位於第P003-00地價區段內○○○區○○ 段○○段197、201、201-1地號保護區土地作為比較標的1( 交易日期:107年7月30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3,734元;位於第P003-00地價區段內○○○區○○ 段○○段555、557地號保護區土地作為比較標的2(交易日期 :107年8月3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 ,725元;位於第P004-00地價區段內○○○區○○段○○段○ ○○○號保護區土地作為比較標的3(交易日期:107年3月8日 ),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08元,此有 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在卷可憑(訴願卷第110頁),自非無憑 。 ⑶本案第P001-00地價區段內比準地與上開比較標的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比準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較高(差異率為29.50%),權重為35%,試算價 格為5,259元;與比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 差異率為28.50%),權重為35%,試算價格為5,205元;與比 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差異率27.00%), 權重為30%,試算價格為5,121元。經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 5,199元,並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 第P001-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上 開比準地價形成過程,此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農業用地)(訴願卷第111頁)、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訴 願卷第94至101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110至11 8頁)、比準地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109頁)等影本附卷可 稽,係屬有據。 ⑷至原告稱系爭土地雖為風景區土地,惟已取得建築執照在案 ,為可建築用地,被告選取保護區土地為比較標的,已有失 洽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其中380、381、382、383、384、4 78、480地號7筆土地係因與其他案外8筆土地併同申請建築 (基地面積42,252平方公尺),始達開發要件,且原領有被 告核發83建字第411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61頁),亦因未 於期限內申報開工及辦理竣工而已失其效力,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03頁之筆錄),並有上開建造執照(訴願 卷第316至317頁、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7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141357號函在卷可證( 可閱原處分卷第78頁)。且按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制規定第1點、第2點規定,山坡地應整體開發,且 面積須在20,000平方公尺以上,平均坡度則不得超過30%。 而依卷附用地徵收公告清冊、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平均坡 度圖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 等資料(可閱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訴願卷第225至250頁) 可知,系爭土地總面積14,010平方公尺,並未達整體開發面 積,其與3筆比較標的土地平均坡度均在30%以上,且均為公 告之山坡地範圍,則二者在土地利用效益上性質相似,均屬 限制建築用地,應堪認定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無從援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⑸又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65條、第75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點及其 附表規定,風景區若平均坡度未達30%,附條件有可能允許 作第一類組:獨立、雙拼住宅使用,保護區則不允許作為住 宅使用。是系爭土地所屬風景區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1點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附條 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點及其附表規定,若以整體開發申 請,總面積逾2萬平方公尺,且基地範圍平均坡度未逾30%, 有可能允許開發作為住宅使用,較之比較標的所屬保護區不 得供建築作為住宅使用之條件略優。本案辦理查估作業時, 案例蒐集期間並無風景區買賣實例,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 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而 查估單位於期間內選取土地使用效益性質相近3筆保護區買 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並考量風景區及保護區建築用途之差異 及優劣,已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區域因 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於土地使用管制使用分區及行政條件- 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1項,依內政部影響其他用地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可調整最大影 響範圍內酌予調整,於法尚無違誤。 ⒊關於估計土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 ⑴經被告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 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計算 結果,系爭382、383、384、478、480、380、381、378、37 9-1、476、475-1地號土地之補償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 00元、5,600元、5,600元、5,600元、5,600元、5,700元、5 ,700元、5,200元、5,200元、5,200元、5,000元。又本案係 於108年11月公告徵收,故依地評會108年6月18日第78次會 議通過之臺北市價變動幅度(100.31%)調整徵收補償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618元、5,618元、5,618元、5,618元、 5,618元、5,718元、5,718元、5,217元、5,217元、5,217元 、5,016元。 ⑵另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區 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則 本案查估單位將系爭384-1、476-1、379、380-1、381-1地 號等5筆道路用地劃為第P002-00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為P000-00○○○區○○○區段,其區段地價即378 地號等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故P000-0○○○區 段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是以,系爭384-1、476-1、379、 380-1、381-1地號土地之補償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200 元、5,200元、5,200元、5,200元、5,200元。又本案係於10 8年11月公告徵收,故依地評會108年6月18日第78次會議通 過之臺北市市價變動幅度(100.31%)調整徵收補償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5,217元、5,217元、5,217元、5,217元、 5,217元,係屬於法有據。 ⒋復按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 法第4條及附表2規定,穿越土地下方之地上權補償費為徵收 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深度達24公尺以上者, 補償率為5%。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空間範圍分別自地表 深度44公尺至187公尺不等(詳見用地徵收公告清冊備註欄 所載),補償率應均為5%,系爭382、383、384、478、480 、380、381、378、379-1、476、475-1地號等11筆風景區用 地徵收面積分別為191平方公尺、3,931平方公尺、707平方 公尺、55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1,372平方公尺、5,867 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445平方公尺、126 平方公尺,則地上權徵收補償地價應為徵收面積乘以徵收補 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5%,分別為5萬3,652元、11 0萬4,218元、19萬8,596元、1萬5,450元、12萬4,720元、39 萬2,255元、167萬7,375元、11萬0,861元、1萬4,868元、11 萬6,078元、3萬1,601元;系爭384-1、476-1、379、380-1 、381-1地號等5筆道路用地徵收面積分別為148平方公尺、6 1平方公尺、125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地上權 徵收補償地價為徵收面積乘以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下深 度補償率5%,分別為3萬8,606元、1萬5,912元、3萬2,606元 、2,609元、1萬1,999元。前揭事實有徵收地上權用地徵收 公告清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 加權平均計算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等影本附卷可參 (訴願卷第145至146頁、第108頁、第107頁、第103頁)。 從而,被告提請地評會108年1月31日第77次會議評定通過及 109年4月8日第82次會議復議決議仍維持原評定價格,核屬 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陳稱:其購入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6萬0,606 元,且於84年曾委託顧問中心進行系爭土地之鑑價,得出約 每平方公尺7萬5,625元之結果;又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開發案之建造執照,且該等工程無法施作乃為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之行為所致,要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核定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未斟酌上情,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鑑定 報告書以佐其說。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本院 卷第63至84頁),其鑑定日期為85年2月15日,其上已載明 鑑定目的係供做資產證明使用,顯無從作為系爭土地於本件 估價基準日(107年9月1日)之估價憑據。且如前所述,原 告前所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開發案之建造執照,已失其效 力,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1076141357號函在卷可稽(見可閱原處分卷第78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僅有為系 爭開發案所作之土地改良及相關水土保持工程等情(本院卷 第447頁之筆錄);且系爭土地於查估單位於徵收補償核定 期間至現場勘查時,並未見有何塔位等殯葬設施或其他地上 物,此有需用機關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07年8月1日現場 履勘所攝之照片及同年10月1日空拍影像照片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頁315至335頁),是被告依現況辦理查估作業,推估 系爭土地地上權補償市價,於法即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因下方有隧道通過為風水上所禁忌,以致 其無法進行系爭開發案一節,惟按風俗民情係因地而異,禁 忌深淺亦有所不同,自難以量化評估,則地評會就此未予列 入影響地價因素,而依前揭查估程序為系爭土地地上權徵收 補償審查,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其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地評會 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評定,已遵守辦理查估之法定程 序,並未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 審查,其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應予尊重,而被告依據地評 會之評定作成原處分以核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認事用 法,係屬有據,核無裁量怠惰,復議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自行設算系爭土地應徵收補償價格,且 未辨明原處分就已有各核定予原告指南宮及南宮公司徵收補 償價額1,535,242元及2,406,164元(合計3,941,406元,詳 見訴願卷第152至153頁之工程徵收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保管清 冊)部分,實已有滿足其等該部分訴求,而無值得權利保護 之利益存在,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2項及第3項,並附 帶聲明撤銷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及訴願決定,是應認就原 處分已滿足原告之部分,屬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 理由;另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給其餘未滿足之差額補償金 額部分(即原告指南宮請求19,170,883<=20,706,125-1,53 5,242>元;原告南宮公司請求29,863,024<=32,269,188-2 ,406,164>元),於法無據,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