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慕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偉如(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陳錦豪
何嘉福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
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
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則規定: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至於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情形,此時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參照最高法院76
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本件起訴後、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代表人(局長)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局長),有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2日府人任字第11030006422號令影本1份
可稽。因被告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黃一平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