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天皇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紹城(董事)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109002236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
核屬起
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天皇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經交通部
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准設立並領取旅行業執照。
嗣觀光
局於108年6月14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段OO號5樓(下稱
系爭地址)檢查其營業狀況,發現原
告公司已搬遷,未於上址營業,且未依規定向觀光局申報公
司地址
變更登記,
乃以108年10月5日觀業字第1083003474號
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限期原告改善。
惟原告逾期仍未改
善,觀光局乃以108 年11月20日觀業字第1083004045號執行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罰鍰。嗣觀光局於109 年6月3日第二度派員至系爭地址
檢查原告之營業狀況,發現原告實際上未對外經營旅行業業
務,有暫停營業卻未依規定報請觀光局備查,已達6 個月以
上之情事,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
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第12項規定,
以109年6月16日觀業字第109300286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事件處分書,
廢止原告之旅行業執照(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109年10月5日依址送達原告(代
表人)、訴願代理人
等情,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可閱覽訴
願卷第85、86頁),是原告提起行政
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
109年10月6日起算;又
原告代表人現住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末日於109年12月5日(星期六)
屆滿,因
上開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9年12月7日(星
期一)為起訴期間之末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8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其起訴已經逾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又本件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關於原告之各該主張,自毋庸予以審
究論斷。另原告於起訴狀誤列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
一節(按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
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觀光局為被告機關),因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已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