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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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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天皇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紹城(董事)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1090022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核屬起 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天皇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經交通部 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准設立並領取旅行業執照。觀光 局於108年6月14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段OO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檢查其營業狀況,發現原 告公司已搬遷,未於上址營業,且未依規定向觀光局申報公 司地址變更登記以108年10月5日觀業字第1083003474號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限期原告改善。原告逾期仍未改 善,觀光局乃以108 年11月20日觀業字第1083004045號執行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嗣觀光局於109 年6月3日第二度派員至系爭地址 檢查原告之營業狀況,發現原告實際上未對外經營旅行業業 務,有暫停營業卻未依規定報請觀光局備查,已達6 個月以 上之情事,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 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第12項規定, 以109年6月16日觀業字第109300286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事件處分書,廢止原告之旅行業執照(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109年10月5日依址送達原告(代 表人)、訴願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可閱覽訴 願卷第85、86頁),是原告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 109年10月6日起算;又原告代表人現住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末日於109年12月5日(星期六) 屆滿,因上開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9年12月7日(星 期一)為起訴期間之末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8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其起訴已經逾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本件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關於原告之各該主張,自毋庸予以審 究論斷。另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一節(按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觀光局為被告機關),因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已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