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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隆(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提起上訴 ,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詎 上訴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5至243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補正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本 院收文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至今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 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 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