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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原   告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長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呂建宏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自民國86年11月4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主張其於106年7 月間曾向原告反映,在擔任總經理室秘書期間,迭遭總經理 張國威肢體及言語性騷擾,原告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因認原告未善盡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責任 。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訪談調查,並提請109年4月13 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1屆第10次會議評議,經該 會審定:「訴願人(即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成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 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以109年4月28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82341160號性別 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請立 即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10 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23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處分之申訴人,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請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因而受損害,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