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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適旭(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君曆       吳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聲請(本院卷 第147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按: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處罰鍰合計新臺 幣(下同)4 萬元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處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之處分為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 聲明之內容,乃係因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裁罰(違 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部分,業經被告執行完畢, 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並不影響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延滯 訴訟或有礙被告訴訟攻擊防禦之問題,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 被告於108年2月25日、3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實 施變形工時,故1日超過8小時之工時即應發給加班費,惟查 得:⒈原告之勞工江雅惠107年12月平日延長工時合計為7小 時,然原告短少給付江雅惠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740 元,違 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⒉勞工江雅惠於107年12月22日 休息日出勤4 小時,原告未給付江雅惠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 資750 元,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等情。被告乃以108 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8759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給原告,命其立即改善,並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函 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違反裁處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基第79條第1項第 1 款、(裁處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 、第4 點項次13、14等規定,以108年10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974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2萬元罰鍰, 合計處4 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 另以原告使勞工陳泠霖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1 日法定工 時12小時上限,以及未給予勞工陳泠霖每7日中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而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而分別裁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96 1001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員工合計6 人,勞雇雙方均明瞭工作性質為門市業務, 且均同意採用一般門市所行之雙週變形工時勞動條件,雙方 並據此排定上下班、輪班,並計算薪資,實行多年,雙方均 無異議,然由於勞動政令時常改變加上宣導不足,原告因沒 有勞資會議紀錄,無法證明勞資雙方同意雙週變形工時,而 遭裁罰。本件上、下班班表原係勞工江雅惠自己排定正常班 表交給人事,但因勞工江雅惠隔日臨時有事,而自行與同事 更換值班時間,將星期三晚上的班和另一同事星期四早上的 班對調,在雙週變形工時的勞動條件下,此事應係正常,但 被告執行勞動檢查時,卻因原告沒有勞資會議紀錄可以證明 雙方同意雙週變形工時,而直接認定當日應有3.5 小時的上 班時間算是加班,原告不應僅支付薪資,更應計算加班薪資 ,被告並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裁 罰2萬元,合計裁罰4萬元。後經原告代表人與勞工江雅惠確 認當時情形,勞工江雅惠也認為此換班係因第二天她臨時安 排活動,才臨時換班,如被告裁處,勞工江雅惠願自行承擔 損失4萬元等語。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保護廣大勞工權益, 原本立意甚佳,但過度執法,自行認定裁處,不僅將適得其 反,且有擾民之實。 ㈡依原處分所示,被告計算原告之短付金額,僅為740元和750 元,卻裁罰4 萬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依據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職安法處理要點 ),原告並非股票上市櫃公司且未達300人,非「甲類」事 業單位,被告竟然直接判定原告違法,需接受裁罰、公布姓 名等,被告與原告雙方對法規適用認知不相同,請撤銷原處 分。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 項所處罰鍰合計4萬元部分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處 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訴稱政令宣導不足以致其未作成勞資會議紀錄、未付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然原告既經營公司並僱用勞工執行業 務,應事前熟悉勞動相關法令,避免觸法,對於勞工權益之 處理有疑義時,應具有查詢法令之義務;另宣導不足之部分 ,相關法令均得於被告相關網站或臉書「勞動臺北」之粉絲 專頁查得,尚無宣導不足之問題。 ㈡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本件之情節 及其應受責難程度,並依裁罰基準於裁量權範圍內,視原告 所僱勞工之人數、經營資本規模及違反法令次數等考量,處 法定罰鍰最低額。衡諸原告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原處分尚無 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2 項)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3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第2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應依裁處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 公益上必要,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 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 件相關之重要資訊。此部分修正,核與本件法規適用不生影 響)。又按資本額達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甲類),有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 為第1次違反者,處2萬元至20萬元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而有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 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且為第1 次違反者,處2 萬元至20萬元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第2目、第4點第13 、14項次所明訂(行為時裁罰基準【按:即108 年5月1日修 正施行前】第3點第1款第2目規定資本額達1千萬元以上之公 司,即為甲類公司,其標準較為寬鬆,一旦歸類為甲類公司 ,則所受之處罰較重,是行為時之規定較諸裁處時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核此統一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基 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 信力(參見該裁罰基準第1點),在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 80條之1第1項所定裁罰種類及範圍內,按雇主或事業單位規 模大小及性質、違規次數等差異性,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 裁罰標準,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 有差別待遇,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院爰予尊重。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訴願卷第14頁至第23頁)、被告108 年5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8759號函(訴願卷第24、25頁)、勞 工江雅惠107 年12月門市出勤及實際工時表(訴願卷第53頁 )、打卡紀錄(訴願卷第55、56頁)、107 年12月薪資明細 表(訴願卷第109頁)、薪資轉帳紀錄(訴願卷第15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本(本院卷第7 頁) 、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應予免罰或減輕裁罰等語。然按為 落實週休二日制度,配合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 年1月1日 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105 年12月 23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 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即所 謂「一例一休」)。又考量部分行業之業務有繁忙、空閒時 期之分(淡、旺季),為便於雇主進行業務人力調配(排班 ),並透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使勞工得以 集中運用假日,乃有變形工時制度之設,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即分屬2週、8週及 4 週變形工時制;而依各該條規定,實施變形工時制者,均 應符合「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之要件,始得實施。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雖無勞資會 議紀錄,但勞資雙方均同意雙週變形工時制等語,惟依原告 代表人於準備程序時所陳:員工來面試時,有時候會提到因 家庭狀況等情形可以上班的時間,我會跟他們說公司採取雙 週變形工時的制度,兩週工時加起來不要超過80小時,如果 可以接受的話,他們就可以來上班,我們只有3 個員工,他 們當班的時間也不一樣,如何開會等語(本院卷第134、135 頁),可見原告所稱「勞資雙方均同意雙週變形工時制」, 乃係指原告同意勞工得因一時性、個別性因素,權宜調整上 班時間(例如換班等),而非因公司基於業務所需,而與全 體勞工協議採行變形工時制,尚難認原告確有實施變形工時 制度。又原告所營事業必須仰賴勞工共同追求利潤,對於相 關勞動法令自有加以注意、必要時並應向有關機關探詢查知 之義務,且勞基法對於變形工時制度規範甚明,原告自難諉 為不知以求卸責,是原告主張由於勞動政令時常改變加上宣 導不足,原告因沒有勞資會議紀錄,無法證明勞資雙方同意 雙週變形工時,而遭裁罰等語,並無可採。原告既未實施變 形工時制度,而勞工江雅惠亦確有上述延長工時之事實,原 告自負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之行政法上義務 ,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短付之加班費僅740元、750元,卻裁罰4萬元, 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依職安法處理要點,原告並非股票上 市櫃公司且未達300 人,非「甲類」事業單位,被告竟然直 接判定原告違法,需接受裁罰、公布姓名等,被告過度執法 ,自行認定裁處,不僅將適得其反,且有擾民之實等語。惟 原告所違反之法律乃係勞基法,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勞動 檢查法,自無職安法處理要點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有誤會。又被告所適用裁處時之裁罰基準,業已考量雇主或 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及性質、違規次數等差異性,而訂定不同 之裁罰額度,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 或有差別待遇;且雇主是否依法給付加班費,不僅攸關勞工 權益,於勞動環境之完善建構亦影響重大,以小時為標準計 支之加班費金額多寡,並無法完全呈現雇主違反此項行政法 上義務對於勞工權益與勞動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是僅執所應 給付之加班費金額多寡,以為裁罰金額輕重之依據,恐失諸 偏狹,原告指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短少給付 江雅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付江雅惠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公 司,又係第1 次違規,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 處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處時裁罰基準第3 點第1款第2目 、第4點項次13、14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4 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