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
109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適旭(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君曆
吳怡寧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18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原告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
聲請(本院卷
第147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6月3日
準備程序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按: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處
罰鍰合計新臺
幣(下同)4 萬元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處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之處分為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
聲明之內容,
乃係因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
裁罰(違
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部分,業經被告執行完畢,
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並不影響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延滯
訴訟或有礙被告訴訟攻擊防禦之問題,本院認原告所為
訴之
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
被告於108年2月25日、3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實
施
變形工時,故1日超過8小時之工時即應發給加班費,
惟查
得:⒈原告之勞工江雅惠107年12月平日延長工時合計為7小
時,然原告短少給付江雅惠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740 元,違
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⒉勞工江雅惠於107年12月22日
休息日出勤4 小時,原告未給付江雅惠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
資750 元,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等情。被告乃以108
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8759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給原告,命其立即改善,並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函
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違反裁處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基第79條第1項第
1 款、(裁處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
、第4 點項次13、14等規定,以108年10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974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2萬元罰鍰,
合計處4 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
另以原告使勞工陳泠霖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1 日法定工
時12小時上限,以及未給予勞工陳泠霖每7日中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而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而分別裁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96
1001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員工合計6 人,勞雇雙方均明瞭工作性質為門市業務,
且均同意採用一般門市所行之雙週變形工時勞動條件,雙方
並據此排定上下班、輪班,並計算薪資,實行多年,雙方均
無異議,然由於勞動政令時常改變加上宣導不足,原告因沒
有勞資會議紀錄,無法證明勞資雙方同意雙週變形工時,而
遭裁罰。本件上、下班班表原係勞工江雅惠自己排定正常班
表交給人事,但因勞工江雅惠隔日臨時有事,而自行與同事
更換值班時間,將星期三晚上的班和另一同事星期四早上的
班對調,在雙週變形工時的勞動條件下,此事應係正常,但
被告執行勞動檢查時,卻因原告沒有勞資會議紀錄可以證明
雙方同意雙週變形工時,而直接認定當日應有3.5 小時的上
班時間算是加班,原告不應僅支付薪資,更應計算加班薪資
,被告並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裁
罰2萬元,合計裁罰4萬元。後經
原告代表人與勞工江雅惠確
認當時情形,勞工江雅惠也認為此換班係因第二天她臨時安
排活動,才臨時換班,如被告裁處,勞工江雅惠願自行承擔
損失4萬元等語。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保護廣大勞工權益,
原本立意甚佳,但過度執法,自行認定裁處,不僅將適得其
反,且有擾民之實。
㈡依原處分所示,被告計算原告之短付金額,僅為740元和750
元,卻裁罰4 萬元,並不符合
比例原則;且依據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職安法處理要點
),原告並非股票上市櫃公司且未達300人,非「甲類」事
業單位,被告
竟然直接判定原告違法,需接受裁罰、公布姓
名等,被告與原告雙方對法規適用認知不相同,請撤銷原處
分。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
項所處罰鍰合計4萬元部分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處
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訴稱政令宣導不足以致其未作成勞資會議紀錄、未付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然原告既經營公司並僱用勞工執行業
務,應事前熟悉勞動相關法令,避免觸法,對於勞工權益之
處理有疑義時,應具有查詢法令之義務;另宣導不足之部分
,相關法令均得於被告相關網站或臉書「勞動臺北」之粉絲
專頁查得,尚無宣導不足之問題。
㈡被告依
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本件之情節
及其應受責難程度,並依裁罰基準於
裁量權範圍內,視原告
所僱勞工之人數、經營資本規模及違反法令次數等考量,處
法定罰鍰最低額。
衡諸原告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訴各節
核無足採,原處分尚無
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2 項)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3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前開第2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並應依裁處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
公益上必要,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
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
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
件相關之重要資訊。此部分修正,核與本件法規適用不生影
響)。又按資本額達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甲類),有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
為第1次違反者,處2萬元至20萬元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而有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
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且為第1
次違反者,處2 萬元至20萬元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第2目、第4點第13
、14項次所明訂(行為時裁罰基準【按:即108 年5月1日修
正施行前】第3點第1款第2目規定資本額達1千萬元以上之公
司,即為甲類公司,其標準較為寬鬆,一旦歸類為甲類公司
,則所受之處罰較重,是行為時之規定較諸裁處時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核此統一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基
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
信力(參見該裁罰基準第1點),在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
80條之1第1項所定裁罰種類及範圍內,按雇主或事業單位規
模大小及性質、違規次數等差異性,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
裁罰標準,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
有
差別待遇,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院爰予尊重。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訴願卷第14頁至第23頁)、被告108 年5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8759號函(訴願卷第24、25頁)、勞
工江雅惠107 年12月門市出勤及實際工時表(訴願卷第53頁
)、打卡紀錄(訴願卷第55、56頁)、107 年12月薪資明細
表(訴願卷第109頁)、薪資轉帳紀錄(訴願卷第15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本(本院卷第7 頁)
、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附卷
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以
上開情詞,主張應予免罰或減輕裁罰等語。然按為
落實週休二日制度,配合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 年1月1日
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105 年12月
23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
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即所
謂「一例一休」)。又考量部分行業之業務有繁忙、空閒時
期之分(淡、旺季),為便於雇主進行業務人力調配(排班
),並透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使勞工得以
集中運用假日,乃有變形工時制度之設,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即分屬2週、8週及
4 週變形工時制;而依各該條規定,實施變形工時制者,均
應符合「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之要件,始得實施。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雖無勞資會
議紀錄,但勞資雙方均同意雙週變形工時制等語,惟依原告
代表人於準備程序時所陳:員工來面試時,有時候會提到因
家庭狀況等情形可以上班的時間,我會跟他們說公司採取雙
週變形工時的制度,兩週工時加起來不要超過80小時,如果
可以接受的話,他們就可以來上班,我們只有3 個員工,他
們當班的時間也不一樣,如何開會等語(本院卷第134、135
頁),可見原告
所稱「勞資雙方均同意雙週變形工時制」,
乃係指原告同意勞工得因一時性、個別性因素,權宜調整上
班時間(例如換班等),
而非因公司基於業務所需,而與全
體勞工協議採行變形工時制,尚難認原告確有實施變形工時
制度。又原告所營事業必須仰賴勞工共同追求利潤,對於相
關勞動法令自有加以注意、必要時並應向有關機關探詢查知
之義務,且勞基法對於變形工時制度規範甚明,原告自難諉
為不知以求
卸責,是原告主張由於勞動政令時常改變加上宣
導不足,原告因沒有勞資會議紀錄,無法證明勞資雙方同意
雙週變形工時,而遭裁罰等語,
並無可採。原告既未實施變
形工時制度,而勞工江雅惠亦確有上述延長工時之事實,原
告自負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之行政法上義務
,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
予以裁罰,於法自屬
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短付之加班費僅740元、750元,卻裁罰4萬元,
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依職安法處理要點,原告並非股票上
市櫃公司且未達300 人,非「甲類」事業單位,被告竟然直
接判定原告違法,需接受裁罰、公布姓名等,被告過度執法
,自行認定裁處,不僅將適得其反,且有擾民之實等語。惟
原告所違反之
法律乃係勞基法,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勞動
檢查法,自無職安法處理要點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
有誤會。又被告所適用裁處時之裁罰基準,
業已考量雇主或
事業單位規模大小及性質、違規次數等差異性,而訂定不同
之裁罰額度,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
或有差別待遇;且雇主是否依法給付加班費,不僅攸關勞工
權益,於勞動環境之完善建構亦影響重大,以小時為標準計
支之加班費金額多寡,並無法完全呈現雇主違反此項行政法
上義務對於勞工權益與勞動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是僅執所應
給付之加班費金額多寡,以為裁罰金額輕重之依據,恐失諸
偏狹,原告指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自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短少給付
江雅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付江雅惠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公
司,又係第1 次違規,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
處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處時裁罰基準第3 點第1款第2目
、第4點項次13、14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4 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