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陳阿朝(兼陳定石之
承受訴訟人)
陳木金(兼陳定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聰(兼陳定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萬城(兼陳定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木欽(兼陳定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萬鐘(兼陳定石之承受訴訟人)
呂金環(即陳阿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裕(即陳阿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華(即陳阿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施妤(即陳阿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劉玉玲
李淑萍
參 加 人 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春和(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下同)692、693、694、
695、780、785、786、842、843、844、845、846、847、
851地號等14筆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與即
訴外人曹○榕(出
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民地大約字第44號
,下稱
系爭耕地租約)。其後
前開地段693、694、780、785
、786、844、851地號等7筆土地,因出租人曹○榕之繼承人
(訴外人王曹○香等12人)用以抵繳稅款而移轉登記為國有
,原告承租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僅餘同地段692、695、
842、843、845、846、847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嗣後系爭耕地租約經數次出租人變更後,並經桃園區公所
以107年10月12日桃市桃農字第1070062919號函逕為租約
變
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登記為參加人及其餘11人。因系爭土
地於102年12月18日變更為
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經前開出
租人與原告多次協調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未果,遂由參加人與
其餘出租人共12人,於108年12月24日以系爭耕地租約所示
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規定向
被告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因雙方就終止租約後之補償
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
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按
桃園市農作
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養殖物
徵收補償
費及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核算出租人應給予原告之補償總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621萬7,508元(下稱系爭補
償費),並以109年5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90129123號函(下
稱系爭函)通知雙方,請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逕向出租人
領取系爭補償費,逾期未領取或拒不領取,由出租人將系爭
補償費提存法院,視同補償完竣,出租人得向被告申請准予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旨。於系爭函所示期限屆至後,原告仍
未領取系爭補償費,參加人及其餘出租人共12人即於109年7
月2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斯時尚分別列載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定石、陳阿全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
系爭補償費(109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書),參加人隨即
於同日以109年7月2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檢附前開已提存書證明文件等,
向被告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尚符合
規定,乃以109年7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90167584號函(下稱
原處分)准予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不服,遞經內政部駁
回
訴願,乃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申請人並為原處分之
相對人,本件原告
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即原處
分違法
與否,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關於原處分所
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