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鄭彥基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舜(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其規定於其他
訴訟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
緣原告委由代理人鄭宇菁以其所建之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建築物(因未取得
使用執照而無法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檢具登記清冊、四鄰證
明、身分證影本、民國74年8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8年7月3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84504652號
函
核定系爭建物免徵房屋稅、他項權利位置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74年12月2日74年度訴字第96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75年12月8日75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判決等影本
,以被告109年4月16日收件信義字第03032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中63平方公尺部分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本
案尚有應補正事項,
乃以109年4月23日松山補字第000827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事項
略以:「……三、補正事項1.
請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下同)75元、書狀費80元。(土地法
第76條、77條)2.申請書第7欄請代理人蓋章。(內政部土
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3.登記清冊請於土地標示第4欄填
明占有面積。(內政部土地登記清冊填寫說明)4.案附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第六點『說明,……
被上訴人鄭深培
、鄭彥基係基於使用借貸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本案申請人鄭彥基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
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如以戶籍
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登記者,請檢附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臨00號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當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憑辦。(民法第769、7
70、772條、84年台上字第748號、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10點)5.本案申請書
第2欄所填之原因發生日期應以占有時效完成日填寫。(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6.本案四鄰證明之人,是否於占有開
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
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具行為能力者欠明,請釐清。又四鄰
證明,請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於四鄰證明書蓋與印鑑證明書
同一式印鑑章或檢附身分證文件親自到場核對身份或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4各款擇符辦理1條,並於四鄰證明者證明人處認
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土地登記規則
第11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
第40、41條)7.申請書第6欄請依補正後依實填明,如有更
正處請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用印。(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
書填寫說明)8.案附戶口名簿影本、稅捐函影本等文件,請
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認章憑辦。(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第41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並敘明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規定駁回。
惟原告就補正事項第4、5部分並未補正,
被告審認原告仍未照應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5月12日松山駁字第
00015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被告應作
成准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即系爭申請案
。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
原處分卷第1頁)。是本件訴訟之結
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可能受損害,
爰依
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